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104號
TPDM,109,單聲沒,104,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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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8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汽車防盜鎖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斌因毀損案件,業經本院以10 9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09年3月17日確定。 惟扣案之汽車防盜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因告訴人撤回 告訴而經不受理判決,乃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者,爰依 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毀損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09年3月17日判決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汽車防盜 鎖1個,確屬被告所有供該件毀損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附卷可稽。茲因告訴人撤回刑 事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致上開扣案物未能在該案判 決併予宣告沒收,此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揆 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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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