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豈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8
6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 之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 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仍須該 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 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 宣告。是若被告另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抑或該毒 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或第三人施 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經查,被告周豈任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61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殘 渣袋1只經乙醇沖洗,業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12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8618 號卷第113頁)。前開扣案殘渣袋因與其上所沾留甲基安非 他命之殘渣無法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 品,上開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
違禁物,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至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 雖檢出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鑑定 書可稽。惟查,另案被告即上開搜索時在同一房間內之房客 王龍宇,業已自承其於108年2月9日至同月12日間某時,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亞都麗緻飯店424號房內,持上開 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8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且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職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既屬另 案被告王龍宇於該案中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經法院判決宣 告沒收銷燬之,自非屬無附隨案件而得將違禁物單獨宣告沒 收之情,檢察官即不得就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再重複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