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靈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
第44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字第4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捌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靈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 3 月13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4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於109 年3 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白色 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0.1408公克),經檢驗後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明。又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地檢檢 察官於107 年2 月22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487號為緩起訴 處分,於同年3 月1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職議 字第3049號駁回職權送再議確定,而於109 年3 月12日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前淨重0.1410公克,取樣0.00 02公克,驗餘淨重0.1408公克),經送往具專門鑑定毒品成 分能力之民航醫務中心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後,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扣押物品清單、民航醫務中心
106 年12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足 考(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448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6 年度青字第2971號)。是以,扣 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 燬,至包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