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25號
TPDM,109,原簡,25,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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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光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268 號),本院前認不宜逕行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女性臀部非他人所得任 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均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 人私密。本案被告乘告訴人A 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抓 捏告訴人A 女之左臀,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 觸摸,且在告訴人A 女未及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自 屬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 項之乘機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未能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在路邊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A 女為 抓捏臀部之性騷擾行為,對告訴人A 女之身心造成影響,所 為實不可取,復參酌被告另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量刑自不宜從輕,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原易緝卷第1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268號
  被   告 吳永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光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上午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趁代號3327甲 107129號之A女(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詳卷) 在該處洗碗毫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 手抓捏A女左臀,以此方式性騷擾得逞。嗣因A女不甘受辱, 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永光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刺青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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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