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豫民
伍興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安世
張道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467
號、108年度偵字第2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康豫民、被告伍興明、吳安世 均為花蓮地區「團結聯盟」、「退警協會」成員,被告兼告 訴人張道詠係中天新聞台記者,告訴人花良昌係TVBS新聞台 記者。被告兼告訴人康豫民、被告伍興明、吳安世於民國10 7年4月23日14時40分許至同日14時4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監察院前,參加由退休公教、消防、警察總會 等所發起之「警消不服從」遊行,抗議政府年金改革措施。 嗣遊行隊伍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忠孝東路口時,被 告兼告訴人康豫民、被告伍興明、吳安世與現場採訪記者即 被告兼告訴人張道詠、告訴人花良昌發生衝突。被告兼告訴 人康豫民、被告伍興明、吳安世及被告兼告訴人張道詠竟分 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兼告訴人康豫民以徒手方式毆打被 告兼告訴人張道詠;被告伍興明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花良 昌、被告兼告訴人張道詠;被告吳安世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 兼告訴人張道詠;被告兼告訴人張道詠以徒手或手持攝影器 材等方式毆打被告兼告訴人康豫民。其中被告伍興明所為致 告訴人花良昌受有顏面部撕裂傷、擦傷,頭部鈍傷、腰、背 部鈍傷、上肢鈍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康豫民、被告伍興 明、吳安世所為致被告兼告訴人張道詠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張道詠所為致被告兼告訴人康豫民受有上肢 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康豫民、被告伍興明、吳安 世、被告兼告訴人張道詠均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 下稱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兼告訴人康豫民、被告伍興明、吳安世 、被告兼告訴人張道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兼 告訴人張道詠於109年2月25日具狀對被告兼告訴人康豫民、 被告伍興明、吳安世撤回告訴;被告兼告訴人康豫民於同日 具狀對被告兼告訴人張道詠撤回告訴;告訴人花良昌於同年 5月18日具狀對被告伍興明撤回告訴,有各該刑事撤回告訴 聲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院審原易字卷第93、101 頁、原易字卷第6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