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設台北市○○區○○路七七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住台北市○○區○○路七七號
訴訟代理人 周盟智 住台北市○○○路○段六七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八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但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或到場之當事人 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均應以裁定駁回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六條第 一、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簡易程序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 審法院認有必要維持審級制度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三條規定自明。末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而逕 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 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二號判例著有明文。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初以住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七0巷一九弄二 十三號二樓」之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提起本件之訴,經原審按址郵寄內含起 訴狀繕本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辯論通知書之送達公文封予被告甲○○時,經 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清水派出所,嗣原告依限補正查報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及 地址,原審固按被告甲○○之設籍地址「台南縣新市鄉○○路八四號」郵寄內含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辯論通知書之送達公文封予被告甲○○,惟經郵政機關改 送「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0一巷一四一號一樓」並由被告甲○○之嫂代收 。經查被告甲○○業因偽藥案件而送監執行,於刑起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另經向新竹監獄籍股查詢之結果,被 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因販賣安非他命案入監執行,現仍服刑中,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甲○○既已在監服刑,則原審應 依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處理對於被告甲○○之送達,然原審卻依據前 址對於被告甲○○送達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辯論通知書一件付與被告甲○○之 嫂,亦疏未將起訴狀繕本併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職是被告雖未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惟因被告均未收到起訴狀繕本 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自屬未於相當時期受通知原告所提 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四款規定,原 審自不應准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詎原審不察,竟准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之聲請,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判,宣示判決筆錄理由 要領第一項復記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等語,顯與首揭規定不符,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 顯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宣示判決 筆錄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 本院台北簡易庭。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謝明珠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郭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