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聲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虔綸
代 理 人 張泮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虔綸(下稱聲請人)因公共 危險案件,為了解本案件始末,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請求鈞院准予付予本案鈞院全部卷宗等語。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保障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准許被告親自檢閱卷證。此固為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就刑事案件卷證資訊公開之特別規定,惟上開規定係屬「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檢閱卷證權,此觀法條用語及保障被告訴訟基本權之立法意旨甚明。次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 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並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按。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雖謂係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然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未合。又依聲請人前揭書狀所載內容,並未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何具體主張(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閱覽及付予卷宗影本,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尚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