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明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玉明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下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止,在 位於新北市臺北市精誠路3段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下午3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日下午4時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平路與松仁路口時為 警攔停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玉明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 頁背面),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5頁背面),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 酒類後不得駕車,仍僅為圖一時方便,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 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乘前開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尚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 紀錄,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警詢中自述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王盛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