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07號
TPDM,109,交簡,307,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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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以駕駛公車為業,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致乘客即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右手掌骨折、腳踝與手腕擦傷)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卷第55頁),偵查中即與告訴 人簽立和解書並賠償告訴人(強制險部分)(偵卷第19、54 頁反面),然未獲告訴人之諒宥(本院卷第27頁公務電話紀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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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