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2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
度交簡字第3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黃敬鈞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宋家逸具狀於本 院判決前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 足稽(見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卷第9頁),爰就本案 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