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69號
TPDM,108,金訴,69,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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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8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天




李清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被 告 吳冠霖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尤贊豪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王皓莆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2689號、107年度偵字第17079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
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饒天橒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二、李清輝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三、吳冠霖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
四、尤贊豪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
五、王皓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
貳、沒收部分:
一、饒天橒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饒天橒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萬陸仟零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李清輝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冠霖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零伍拾柒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四、尤贊豪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五、王皓莆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饒天橒自民國105年2月18日起,擔任「凱樂興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下稱凱樂公司)」之董事長 ,實質綜理公司所有事務及重大決策,而為該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李清輝則為凱樂公司之業務經理,主導公司業務推展 ,負責籌辦活動方案說明會、招攬會員,並統籌外勤業務及 員工出缺勤紀錄等工作,渠等2人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1、2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又吳冠霖於105年3月至同年8月間, 擔任凱樂公司之會務部主任,職司會員服務、接待及旅遊安 排等工作;王皓莆於105年3月至同年8月間,擔任凱樂公司 之會計主任,負責帳務管理、發放員工薪資、會員紅利及會 計經辦相關業務;尤贊豪於105年3月至10月間,擔任凱樂公 司之業務人員,負責公司活動方案之推廣及會員招攬。饒天 橒、李清輝吳冠霖王皓莆尤贊豪等5人(下稱饒天橒 等5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105年3月起,於其



等任職上開職務期間,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 合犯意聯絡,藉由凱樂公司規劃、推出「樂活卡」專案,其 運作內容略為:客戶得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500,00 0元、1,000,000元為單位,加入成為金卡、鑽石卡或翡翠卡 會員,而會員得選擇開卡使用,則可依照不同之卡別享有不 同等級之醫學美容、健康檢查、飯店住宿、旅遊優惠、生前 契約及購物金等服務;若會員選擇不開卡,則可按照入會金 額及卡別,按月領取紅利回饋,即會員每購入1單位之金卡 ,每月即可獲紅利回饋6,000元,1年期滿後尚可領回本金, 亦即可領回本金及12個月紅利共計372,000元,經換算之投 資年報酬率為24%;每購入1單位之鑽石卡,每月即可獲紅利 回饋12,500元,1年期滿後尚可領回本金,亦即可領回本金 及12個月紅利共計650,000元,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30% ;每購入1單位之翡翠卡,每月即可獲紅利回饋35,000元, 於1年期滿後尚可領回本金,亦即可領回本金及12個月紅利 共計1,420,000元,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42%;嗣後專案 內容陸續調整為:每購入1單位之金卡,每月即可獲紅利回 饋9,000元,1年期滿後尚可領回本金,亦即可領回本金及12 個月紅利共計408,000元,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36%;每 購入1單位之鑽石卡,每月即可獲紅利回饋20,000元,1年期 滿後尚可領回本金,亦即可領回本金及12個月紅利共計740, 000元,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48%;每購入1單位之翡翠 卡,每月即可獲紅利回饋60,000元,1年期滿後尚可領回本 金,亦即可領回本金及12個月紅利共計1,720,000元,經換 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72%,而與會員約定可按期固定領取一 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並由饒天橒、李清輝 以在凱樂公司舉辦「樂活卡」專案說明會,講解樂活卡之卡 別等級、合作廠商、兌換方式及上開紅利回饋制度,或私下 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上開專案,或邀約他人參加說明會等方 式,招攬不特定人購入「樂活卡」而加入成為會員,復由李 清輝製作宣傳文宣,並向原屬基諾線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基諾公司)投資方案之投資者宣稱(李清輝因基諾公司非法 吸金案件,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更㈠ 字第16號繫屬審理中),得以優惠價格加入「樂活卡」專案 之會員;復由尤贊豪個別向他人解說專案內容及相關紅利回 饋制度、鼓吹遊說加入專案、聯繫客戶,並與客戶簽訂契約 ;由吳冠霖依照上開宣傳文宣向他人介紹、說明「樂活卡」 專案內容及紅利回饋制度,以此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購買 「樂活卡」而加入上開專案,會員則得以轉帳之方式,將購 卡入會之款項匯至凱樂公司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凱樂公司之土銀帳戶),或以現金、開 立支票等方式,將款項交由吳冠霖尤贊豪等人轉交王皓莆 或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李依倫存入上開凱樂公司之土銀帳戶, 王皓莆另負責按照饒天橒之指示,向入會會員發放紅利回饋 金,其等並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購買「樂活卡」加入專案成為會員,而 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凱樂公司以前揭「樂活卡」專案非 法吸收資金共計14,762,348元,饒天橒等5人依其等參與之 犯罪階段、任職期間所吸收之資金詳如附表二「因犯罪獲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欄所示,其等5人各自因而獲得之犯 罪所得則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惟饒天橒之獲利部 分,扣除其嗣後返還如附表二「返還會員本金或和解」欄所 示金額後,剩餘獲利共計13,526,006元;尤贊豪之獲利部分 ,扣除其嗣後賠付如附表二「返還會員本金或和解」欄所示 金額後,剩餘獲利共計98,589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號卷, 下稱金訴18卷,卷㈡第257至295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清輝吳冠霖尤贊豪王皓莆等4人就其等上 揭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饒天 橒亦不否認其係凱樂公司之董事長,且有參與前開非法吸收



資金之犯行,惟被告饒天橒辯稱:伊並非實際負責人,當初 是俞繼森找伊去當掛名董事長,俞繼森才是實際負責人,轉 單的優惠、紅利發放的數額都是俞繼森決定的,被害人的款 項也沒有經過伊的手云云。被告饒天橒之辯護人亦辯護稱: 本案的主導者是俞繼森俞繼森主要是將另案基諾吸金案的 部份投資人以另起爐灶的方式轉移到凱樂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清輝為凱樂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吳冠霖尤贊豪王皓莆等3人於上開任職期間則分別擔任凱樂公司之會務部主任、業務人員及會計主任,其等4人自105年3月起,即以前揭分工方式,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前開「樂活卡」專案,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樂活卡會員除可採用轉帳之方式,將購卡入會之款項匯至凱樂公司之土銀帳戶外,亦可以現金、開立支票等方式,將款項交由被告吳冠霖尤贊豪等人轉交被告王皓莆或證人李依倫存入上開凱樂公司之土銀帳戶,並由被告王皓莆負責向入會會員發放紅利回饋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則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加入各該樂活卡方案成為會員等情,業據被告李清輝吳冠霖尤贊豪王皓莆等人坦承在卷且互核相符(見A2卷第209至216頁、第219至225頁、第235至241頁、第247至249頁、第275至279頁、第281至285頁、第339至342頁、A3卷第5至10頁、第17至22頁、第29至33頁、第47至52頁、第106至111頁、B2卷第25至29頁、金訴18卷㈠第81至86頁、第201至205頁、第399至403頁、第473至477頁、金訴18卷㈡第237至244頁、金訴18卷㈢第16至101頁、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卷,下稱金訴69卷,第51至55頁、第87至111頁),且經證人即凱樂公司行政人員劉馨云李依倫、凱樂公司之秘書劉佩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樂活卡會員曾正雄高紹燕張阿菊趙淑華、邱華禎、林謝秋香謝彭秀珍江俊德徐黃忠妹顏佳玲蘇美琴吳張菊英等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凱樂公司之司機陳柏勳(原名陳伯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A1卷第9至11頁、第89至94頁、第113至118頁、第137至142頁、第153至158頁、第165至170頁、第183至188頁、第197至198頁、第207至211頁、第241至244頁、第257至259頁、第265至268頁、第295至299頁、第303至307頁、第311至315頁、A2卷第29至34頁、第149至152頁、A3卷第47至52頁、第65至67頁、第133至136頁、第136至137頁、第147至149頁、第149至150頁、第151至153頁、A4卷第15至16頁、金訴18卷㈡第363至392頁、第408至417頁),並有凱樂公司基本資料、樂活卡文宣資料、凱樂公司之土銀帳戶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曾正雄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會員契約書、收據影本、翡翠VIP卡影本、獎金明細表影本1紙、申請書影本1紙、協議切決書、基諾會員優惠方案協議各1紙、證人曾正雄簽發之支票影本1紙、凱樂公司之土銀帳戶收入明細、證人高紹燕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被告饒天橒開立之本票及其身分證影本各1紙、樂活卡影本、收據影本3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紙、申請書影本4份、樂活卡介紹文宣影本2紙、手寫之計算式2張、被告尤贊豪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其身分證影本、證人張阿菊提出之土銀存款憑條影本1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3紙、被告饒天橒開立之本票及其身分證影本各1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會員契約書影本各1份、證人趙淑華提出之土銀存款憑條影本1紙、被告饒天橒開立之本票影本1紙、郵局存摺影本1份、證人邱華禎提出之被告饒天橒所開立本票影本1紙、證人林謝秋香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被告饒天橒開立之本票影本1紙、土銀存款憑條影本1紙、證人謝彭秀珍提出之土銀存款憑條影本1紙、被告饒天橒開立之本票及其身分證影本各1紙、苗栗市農會存摺影本1份、會員契約書影本1份、證人江俊德提出之被告饒天橒、尤贊豪吳冠霖名片影本各1紙、霧峰鄉農會存摺、國泰華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土銀存款憑條影本2紙、申請書影本2份、合購卡合約書影本1份、收據影本3紙、被告饒天橒開立之本票影本1紙、樂活會員優惠方案介紹資料、證人徐黃忠妹提出之土銀存款憑條影本1紙、被告饒天橒開立之本票影本1紙、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份、證人蘇美琴提出之土銀存摺影本1份、被告饒天橒開立之本票影本3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陳裕傳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1份、會員契約書、申請書影本各1份、證人吳張菊英提出之被告饒天橒所開立本票影本1紙、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凱樂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凱樂公司之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凱樂公司登記案卷等件在卷可稽(見A1卷第12至47頁、第53至70頁、第87至88頁、第99至107頁、第119至132頁、第147至152頁、第163頁、第171至177頁、第189至191頁、第217至235頁、第249至255頁、第273至291頁、A2卷第47至95頁、第97至101頁、第103至133頁、第161至163頁、第165至198頁、第199頁、A3卷第71至97頁、A4卷第17至98頁、金訴18卷㈠第263至355頁),並有扣案被告饒天橒手寫信件2紙、投資人投資金額表1紙可佐,足認被告李清輝吳冠霖尤贊豪王皓莆等4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被告李清輝吳冠霖尤贊豪王皓莆等4人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饒天橒於上揭樂活卡專案營運期間,係為凱樂公司之 董事長,曾多次以董事長身分出席凱樂公司舉辦之「樂活卡 」專案說明會及其他重要公開場合,並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向有意加入「樂活卡」專案之客戶介紹、說明產業願景及相 關方案內容,嗣於上開「樂活卡」專案發生無法按期支付所 約定紅利回饋之情事時,被告饒天橒則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予 各會員等節,亦經被告饒天橒供承甚明(見A2卷第301-315 頁、第111-116頁、金訴18卷㈠第81-86頁、金訴18卷㈡第237- 244頁、金訴18卷㈢第93至99頁),核與被告尤贊豪於偵查之 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劉馨云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佩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A2卷第219至225頁、第235至241頁、A3卷第17至2 2頁、第51頁、第104至111頁、A1卷第295至299頁、金訴18 卷㈡第385至392頁、金訴18卷㈢第25至30頁),復有前引凱樂 公司基本資料、被告饒天橒開立之本票影本及名片、凱樂公 司登記案卷附卷足佐(見A1卷第23頁、第217頁、第287頁、 A2卷第198頁、A4卷第81至97頁、金訴18卷㈠第293至355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者,按照上開「樂活卡」專案 之制度設計,會員得選擇不開卡使用,則其年投資報酬率可 達24%至72%不等,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 存利率約1%至2%間高出數十倍,堪認上開「樂活卡」專案約 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厚紅利,以此向不特定多 數人吸收資金,已臻明確。   
 ㈢被告饒天橒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饒天橒並非凱樂公司實際負 責人,俞繼森方為本案主導者,資金也是由王皓莆交給俞繼 森,李清輝吳冠霖尤贊豪王皓莆等4人均知悉俞繼森 才是實際負責人,李清輝吳冠霖尤贊豪王皓莆等4人 與饒天橒均有在下班之後,與俞繼森一起開會云云。然徵之 :
 ⒈證人劉馨云於偵查中證稱:饒天橒是董事長,是實際負責人 ,伊在說明會有見到饒天橒、李清輝尤贊豪吳冠霖等人 跟客戶招攬樂活卡,饒天橒會在說明會一開始跟大家打招呼 等語(見A1卷第303-307頁、A3卷第47-52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凱樂公司負責人是饒天橒,伊沒有聽過俞繼森, 伊接聽電話或是訪客來訪,也沒有遇過有人要找俞繼森等語 (金訴18卷㈡第363至372頁)。  
 ⒉證人李依倫於偵查中證稱:凱樂公司董事長是饒天橒,他是 公司負責人,公司取款的時候,是由老闆告知王皓莆將該筆 款項領出,再由王皓莆指示伊在取款條填寫領取金額,由伊 填寫取款條及蓋好公司印章及饒天橒私章後,再去銀行臨櫃 提現,現金領回後通常由伊交給王皓莆,少數幾次是直接交 給饒天橒,伊沒有聽過俞繼森,公司帳戶裡的錢是董事長饒 天橒才可以決定動用等語(見A1卷第311至315頁、第133至1 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饒天橒是凱樂公司的董事長 ,王皓莆負責財務管理,但匯款還要經過董事長饒天橒的同 意,饒天橒會告訴伊等要匯什麼款,伊等就去寫傳票、提款 單,大小章有時候是在饒天橒或是王皓莆那裡,伊再去跟他 們拿章來蓋,伊提領現金後會交給饒天橒或王皓莆饒天橒 或王皓莆都會吩咐伊去領現金,通常是饒天橒吩咐王皓莆王皓莆會請伊去匯款,就是王皓莆會接到電話,他就會去饒 天橒的辦公室,出來後就會給伊一張紙,伊就根據上面的金 額跟姓名做匯款的動作,伊沒有聽過俞繼森等語(見金訴18 卷㈡第372至385頁)。  
⒊被告吳冠霖於偵查中供稱:凱樂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饒天橒 ,伊也曾經向饒天橒請假,有時饒天橒招待會員吃飯時,伊 會陪同,有一次饒天橒跟妮奥絲翠廠商簽約時,伊也在場等 語(見A2卷第281至285頁、A3卷第109至111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公司從來沒有見過俞繼森,伊 是在這幾次開庭才聽過這個名字,伊若要請假,假單要先送 李清輝,下面同意欄有饒天橒的印章等語(見金訴18卷㈢第32 至37頁)。
⒋被告尤贊豪於偵查中供稱:凱樂公司的董事長是饒天橒,公 司員工薪資及獎金都是由饒天橒去處理分配,凱樂公司會以 舉辦餐敘、參觀展覽及旅遊等方式招攬民眾參加,並在活動 結束後,請參加的民眾前往凱樂公司的辦公室參加樂活卡的 說明會,由饒天橒、李清輝及真實身分不詳的講師向民眾說 明「樂活卡」的等級、合作廠商、兌換方式及投資回饋紅利 制度等。事後如果民眾有相關疑問,則會由伊個別再補充說 明,如果遇到伊無法回答的問題則會轉由饒天橒、李清輝說 明,饒天橒、李清輝等人在舉辦說明會時,會向會員表示, 如果會員購買「樂活卡」之後,不使用任何服務或兌換任何 物品,公司每月會發放金卡、鑽石卡及翡翠卡會員6,000元 、12,500元或35,000元的紅利,並在1年期滿後領回投資本



金,但實際每位會員每月可以領取的紅利金額,要看他們跟 饒天橒、李清輝洽談的結果而定,也會記載在個別投資人的 投資契約之內,每月的紅利發放,是由饒天橒決定每個月要 給投資人的紅利之後,由王皓莆製作報表資料交由行政助理 小姐去匯款。105年11月間,凱樂公司因為無法再支付每月 的紅利給會員,饒天橒向會員表示,他會負責償還本金給會 員,會員表示既然公司無法再發放利息,與公司的合約已經 沒有用處,要求饒天橒改開立簽發本票給他們作為債權憑證 ,經饒天橒同意後,伊於105年11月間某日,偕同饒天橒一 起前往凱樂公司在苗栗市承租的辦公室,與苗栗地區的會員 會面,依照他們各別匯款給凱樂公司的投資金額,由饒天橒 簽發本票換給他們,饒天橒再把他們的合約書收回去,該等 合約書拿回來之後,就由饒天橒保管。凱樂公司的實際負責 人是饒天橒,加入樂活卡的會員都會跟饒天橒面談,俞繼森 沒有在凱樂公司上班,但俞繼森會到凱樂公司找饒天橒及李 清輝,當會員發現凱樂公司無法發放紅利後,有向伊表示希 望饒天橒能開立本票,目的是至少要能取回原本的投資金額 ,並以此作為憑據,會員要求伊向饒天橒轉達他們的訴求, 伊就向饒天橒轉達會員訴求後,獲得饒天橒同意,饒天橒並 要伊再向會員轉達,本票票面金額就是以各會員支付之金額 扣除已發紅利計算,伊不知道這件事情跟俞繼森有什麼關係 ,凱樂公司員工及會員都知道董事長是饒天橒,而且每個會 員要加入之前,都有親自到凱樂公司辦公室與饒天橒面談, 苗栗地區的會員都是伊負責到苗栗載到凱樂公司,投資人與 饒天橒面談完後,再由伊載投資人回苗栗,公司說明會中, 饒天橒會上台介紹自己是董事長,伊有什麼事會先報告李清 輝,再由李清輝報告饒天橒,公司如果有業務或工作要開會 分工或檢討最近工作狀況,饒天橒會來參與,公司決策都是 饒天橒決定,伊不曾與俞繼森一起開會或用餐,也不曾在晚 上看到俞繼森來凱樂公司等語(見A2卷第219至225頁、第23 5至241頁、A3卷第17至22頁、第104至111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公司舉辦會員活動時,主持的有時候 是王敬民協理,有時候是李清輝,而饒天橒就是有出來講話 ,謝謝大家來參加,會員到公司的時候,會介紹饒天橒是董 事長,伊在公司有看過俞繼森,但不會跟伊等有什麼交談, 伊沒有看過俞繼森開會,伊只有在白天看過俞繼森在公司裡 。饒天橒確實有跟伊去苗栗地區向會員回收合約書,是由會 員個別以合約書向饒天橒換取本票,情形就是如伊在偵查中 所述,合約書是饒天橒收走了,本票也是饒天橒發的。公司 開會時,饒天橒會問伊等工作的狀況,伊等就要跟他說明,



但他不太會立刻表示,他就是會鼓勵伊等,伊也曾在凱樂公 司會議室用餐,用餐過程中饒天橒就會宣布公司要辦什麼活 動。另外,有些會員想到見董事長,可能跟董事長聊過比較 安心,伊就要載這些會員到公司,安排他們跟饒天橒見面等 語(見金訴18卷㈢第24至31頁)。    ⒌被告王皓莆於偵查中供稱:凱樂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的銀 行存簿及印鑑都由饒天橒負責保管,伊等需要提款或轉帳時 ,就會找饒天橒拿存摺及印章,使用完畢之後即返還,伊等 提款的金額都是饒天橒決定的,有時候饒天橒會以書面指示 ,有時候也會直接口頭指示,饒天橒會指示伊等將部分現金 交給他,部分現金另外存到凱樂公司設置在中國信託的帳戶 內,凱樂公司的土銀帳戶各筆存提款,都是饒天橒指示伊或 李依倫辦理,至於存款的部分,有些是會員轉進來的款項, 有些則是饒天橒指示伊或李依倫存進該帳戶的,饒天橒會以 手寫、傳簡訊或口頭告知伊及李依倫要轉多少錢給會員。伊 從未與俞繼森開過會,凱樂公司的營運都是由饒天橒及經理 李清輝在主導,凱樂公司員工沒有俞繼森這個人,公司原則 上每星期一或星期五的上午會由饒天橒或李清輝在公司會議 室召集員工開會,討論公司業務及所有管理事項,伊和李依 倫都是聽從饒天橒指示提款,伊從土銀帳戶提領的現金都是 交給饒天橒,公司說明會的事宜是由饒天橒或李清輝統籌, 公司的事都是他們在統籌,公司土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摺、印鑑,都放在饒天橒那邊保管,但伊跟李依倫要使用可 以自己去拿,但伊要動用帳戶內的錢,一定要報告饒天橒准 許等語(見A2卷第275-279頁、A3卷第29-33頁、第47-52頁 、B2卷第25-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公 司的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前都是放在董事長辦公室,後來因 為方便,才放在伊辦公桌旁邊的抽屜,公司如果有款項需要 支付,需要向李清輝饒天橒報告,如果是需要簽名、蓋章 等簽核事項、需要用到大小章到銀行提領款項的話,就會跟 饒天橒報告,後來是圖方便,所以大小章也放在會計室這邊 ,但是還是會跟饒天橒報告一下,會員紅利發放的部分,是 饒天橒告訴伊需要匯哪些錢給哪些會員,饒天橒會給伊紙條 ,上面有會員姓名和金額,伊開庭這麼多次,聽過俞繼森很 多次了,調查站也有提示照片,問伊有沒有看過俞繼森,但 是伊不太確定有沒有看過那張臉等語(見金訴18卷㈢第39至4 1頁)。    
 ⒍另被告李清輝前於偵查中供稱:饒天橒是凱樂公司實際負責 人,負責公司各項決策,並指揮人員辦理公司相關事務,他 曾經決策公司要去貿參展,公司如果有重大決定都是由饒



天橒決定。員工薪資則是由伊負責列印,且將各員工的上班 出勤時間加總,將員工出缺勤時數交給員工自行核對,確認 無誤再交由饒天橒核發每月薪資,凱樂公司是由饒天橒決定 職員薪水多寡及分配員工業務。伊在凱樂公司任職期間,主 管會議都是由饒天橒主持,會議的各項決策也都是由他做決 定,會議都是不定時舉行,當時伊沒有看到俞繼森有出席; 伊在凱樂公司任職時,曾參加過主管會議十餘次,平均每月 2次,當時開會地點都是在董事長辦公室,參加人除伊之外 ,還有吳冠霖王皓莆及董事長饒天橒,另外還有內部的跨 部門會議,董事長不需參加,是由所有員工參與,會議由伊 主持,伊從來也沒有看過俞繼森參加過。104年底俞繼森有 將智慧宅的相關廠商資料LINE給伊,俞繼森僅有提供智慧宅 廠商資料,並沒有實際參與凱樂公司的智慧宅及樂活卡等營 運,伊印象中從來沒有在凱樂公司裡碰到俞繼森,如果俞繼 森有來公司也是陪廠商來公司協助維修、調整整套電腦系統 ,但當時伊可能在忙,沒有注意或忘記了,俞繼森並沒有負 責公司實際業務等語(見A2卷第209至216頁、第247至249頁 、A3卷第5至10頁、第106至111頁)   ⒎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與被告李清輝吳冠霖尤贊豪王皓莆等4人之前揭供詞大致相符,而被告饒天橒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曾代表凱樂公司與妮傲絲翠醫美診所簽立意向書等語明確(見A2卷第303頁);再者,凱樂公司於105年3至6月間,先後與臺中榮民總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醫療機構所簽訂之會員、員工健康檢查服務契約、與百順旅行社所簽訂之國內旅遊契約書,以及與萬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善柏生前契約行銷合作意向書、生命禮儀契約經銷契約書(見金訴18卷㈡第29至173頁),凱樂公司均係以被告饒天橒為公司代表人,而與上開醫療院所及廠商締約。準此,被告饒天橒不僅以董事長之身分,舉辦或出席凱樂公司之各式活動及說明會、接觸並招攬會員加入「樂活卡」專案,並以凱樂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各該醫院、旅行社、禮儀公司等廠商簽訂契約,甚且對外代表凱樂公司,親自出面與醫學美容廠商接洽簽約。又依上開證人李依倫之證詞及被告王皓莆之供詞,樂活卡專案之會員紅利發放、凱樂公司帳戶內資金之動用等重要事項,凱樂公司會計人員均須按照被告饒天橒之指示辦理,而被告饒天橒亦有保管公司大小章、且以董事長之身分參與公司內部會議,由此足徵被告饒天橒實際掌握凱樂公司之財務、金流,且實際負責該公司經營之重要決策與執行無訛。 ⒏此外,上開「樂活卡」專案因發生無法按期支付紅利、返還本金之情事後,係由被告饒天橒出面與被害會員協商,並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予被害會員,藉以回收被害會員所持之「樂活卡」契約書等情,業經被告尤贊豪於偵查中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明確(見A2卷第223頁、A3卷第18至20頁),且經證人高紹燕張阿菊趙淑華、邱華禎、林謝秋香謝彭秀珍徐黃忠妹江俊德吳張菊英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A1卷第93頁、第115至117頁、第139至141頁、第154至155頁、第166至167頁、第184至186頁、第242頁、A2卷第32至34頁、第151頁、A3卷第67頁、第148至152頁、A4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饒天橒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確有先後與尤贊豪李清輝前往苗栗、臺中會見各會員,並以其簽發之本票向會員回收合約書等語(見A2卷第309頁),並有前揭本票影本附卷足佐(見A1卷第287頁、A2卷第198頁、A4卷第81至97頁),則苟非被告饒天橒確有實際綜理凱樂公司相關營運事務,又豈需於上揭「樂活卡」專案無法繼續運作之際,親自出面與被害會員交涉,並以自己之名義簽發本票,取回會員所持之契約書?參以證人陳柏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凱樂公司擔任董事長的司機,董事長是饒天橒,伊會從家裡接饒天橒去公司上班、開會,也會載饒天橒去公司以外的地點開會,開會的場合,除了饒天橒有司機之外,其他員工不會有司機,公司所配給的車晚上就停在公司裡,早上伊就是從公司開車到饒天橒家,如果沒有開會,伊也要載饒天橒回家,之後再把車子開回公司,伊每天的行程都是饒天橒所指示的等語屬實(見金訴18卷㈡第408至417頁),是依證人陳柏勳之證詞,被告饒天橒因公出門往返均由司機接送代步,可見其在凱樂公司位居要職,而相關公務行程均係由被告饒天橒所指示,更足以證明前揭證人均證稱被告饒天橒係凱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應屬實在而堪可採憑。 ⒐至被告李清輝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之前伊在調查 局時,沒有講出俞繼森的事情,是俞繼森找伊進入凱樂公司 ,俞繼森才是實際負責人,應該是俞繼森指示財務部的人去 取款云云;復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是俞繼森邀請去凱樂公 司工作,伊加入時就有看見饒天橒,當時饒天橒就是掛名董 事長,負責出面與客戶見面、會談,是俞繼森交代伊,有什 麼事情就說饒天橒是實際負責人,伊有跟饒天橒、俞繼森3 個人一起開過會,會議是由俞繼森主持云云。然此不僅與被 告李清輝先前在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內容大相逕庭,亦與前開 證人及被告吳冠霖尤贊豪王皓莆等人所述情節不符;甚 且,被告李清輝前揭所稱俞繼森主持凱樂公司會議之出席人 員等情節,更與被告饒天橒所述不相符合,顯見被告李清輝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饒天橒之詞,自難 執為對被告饒天橒有利之認定。被告饒天橒及其辯護人前揭 辯稱饒天橒並非凱樂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亦無足採憑。 ㈣被告饒天橒、李清輝吳冠霖尤贊豪王皓莆等人就本件 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 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 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 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 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 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 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 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 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 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 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 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又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 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 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 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 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 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 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 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 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 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 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 罪所得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 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 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 。又舊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 本金為新投資,此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 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 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 。另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不應扣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 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 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 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又按事中共同正犯 ,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 ,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 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 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 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 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 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 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 ,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 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 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 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 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 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 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 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 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 ,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 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 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 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 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 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 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 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 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 參照)。
⒉被告饒天橒、李清輝部分:本件被告饒天橒於上開「樂活卡 」專案推廣營運期間,擔任凱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公 司重要事務及重大決策;被告李清輝則為凱樂公司之業務經 理,主導「樂活卡」專案之業務推展與執行、活動說明會籌 辦與會員招攬等工作,渠等2人擔任核心管理階層迄至本案 被查獲止,自應就全部吸金事實負全責。從而,本件被告饒 天橒、李清輝藉由凱樂公司推行之「樂活卡」專案,先後向



如附表一所示會員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其等所吸收之 資金共計14,762,348元,堪予認定。 ⒊被告吳冠霖王皓莆部分:被告吳冠霖自105年3月起至同年8 月止,擔任凱樂公司之會務部主任,職司整體會員服務、接 待及旅遊安排等工作,已如前述。又其亦曾受凱樂公司指派 前往臺北界貿易中心參與展覽、對外推廣介紹「樂活卡」 專案,嗣後則按被告李清輝之指示,前往臺中地區設立辦事 處、負責臺中地區會員之聯繫與業務拓展等情,亦據被告吳 冠霖供承在卷(見A2卷第282至284頁、A3卷第409頁、金訴1 8卷㈢第24頁),核與被告李清輝、證人劉馨云顏佳玲於偵 查中所述、證人李依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 見A1卷第258頁、第306頁、第315頁、A3卷第6頁、第51頁、 金訴18卷㈡第373頁),堪以認定。另被告王皓莆於105年3月 至同年8月間,擔任凱樂公司之會計主任,負責公司帳務管 理、發放會員紅利,並經手收受業務人員轉交之會員款項等 工作,亦如前述。是依被告吳冠霖王皓莆等2人均位居凱 樂公司之主管層級暨其等之職務範圍,被告吳冠霖王皓莆 等2人不僅對於被告饒天橒所經營之凱樂公司係以上述方式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行為知之甚詳,其等2人於各自任職期 間,就公司該段經營期間之整體吸金規模亦難諉為不知。其 等參與凱樂公司以上述方式吸金之行為,而於其等犯罪行為 中已形成決意;復且,被告吳冠霖王皓莆等2人前揭參與 程度對凱樂公司前揭「樂活卡」吸金方案實行、推展及助益 居於重要地位,雖未參與本案所有犯罪工作,但其等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自己與其 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等最終犯罪之目的,同屬共同正犯。 從而,被告吳冠霖王皓莆等2人應各按其等任職期間即105 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凱樂公司整體吸金數額累計金額計算 其等之非法吸金金額,共計13,084,34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至其等2人離職之後,既未再參與凱樂公司之營運或業 務之執行,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2人仍存有共犯之合同犯 意,則於被告吳冠霖王皓莆等2人離職後,凱樂公司以上 述方式非法吸收之資金,自不得計入其等2人因本件犯罪獲 取之財物範圍內,附此敘明。
 ⒋被告尤贊豪部分:被告尤贊豪僅係凱樂公司之業務人員,且 依被告李清輝尤贊豪於偵查中之供詞(見A2卷第213頁、A 3卷第21頁),可知被告尤贊豪主要係負責苗栗地區之會員 招攬及相關服務。準此,就被告尤贊豪之職務層級及業務範 圍以觀,其應無從得知公司其他業務人員招攬會員之情形, 亦未經手或管理其他地區會員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尤贊豪



無從窺見、知悉公司整體吸金規模,要難強令被告尤贊豪對 凱樂公司整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款項,亦負 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是以,本件於計算被告尤贊豪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應僅就被告尤贊豪於任 職期間接觸、招攬之會員或解說專案內容之對象所繳會費, 及其所經手簽約、收受會員款項、出具收據等事宜之相關資 金部分(加計被告尤贊豪自行繳付之會費)予以計算如附表 二所示,共計10,702,598元。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饒天橒、李清輝吳冠霖尤贊豪王皓莆等5人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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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諾線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樂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