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醫易字,108年度,5號
TPDM,108,醫易,5,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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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醫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昌和



選任辯護人 張濱璿律師
黃鈺媖律師
陸正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醫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昌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下稱三總松山分院)神經外科主任及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 業務之人。告訴人彭秀雄於民國103年2月間,因身體不適前往 三總松山分院就診,經被告診斷後向告訴人表示其脊椎第3、4 、5節壓迫到神經,必須進行開刀手術治療、手術成功機率為9 9.9%,告訴人遂於103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在三總松山分院 之開刀房內,進行腰椎第3、4、5節之狹窄滑脫手術,由被告 為告訴人施打骨釘至上開腰椎間,以達到腰椎減壓及融合之目 的。詎被告於施打骨釘時,本應注意避開告訴人上開腰椎間神 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骨 釘傷及告訴人之神經,致告訴人因而神經受損,雙腳垂足,生 活無法自理而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 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 (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 正後刑法第 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 重傷害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業務過失傷害之處 罰經刪除,回歸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 後段規定過失致重傷之法定刑罰金刑之上限提高為30萬元,是 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 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 查,本案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係於103年3月11日,而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103年3月11日手術後痛了3天,至同年 月14日斷層掃瞄,才跟伊說是骨釘位置錯誤要修正…103年5月1 3日羅文傑醫師幫伊作神經肌電圖檢查後跟伊說神經受損嚴重 ,是開刀引起的,骨釘的關係,羅醫師看肌電圖後明確跟伊說 的…103年6月伊去請教北醫鄭泳松醫師,伊拿103年3月14日斷 層掃瞄片子給鄭醫師看,鄭醫師說就是骨釘傷到…103年5、6月 間,伊太太拿光碟至羅東博愛醫院,骨科權威醫師看了也說太 離譜,1根鋼釘正中神經柱等語(見醫易卷二第91至92頁、第1 52頁),是告訴人於103年5、6月間顯已知悉被告過失致重傷 之犯行,卻遲至104 年1月30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訴,此有告訴人104年1月30日刑事告訴狀及收狀章戳為憑( 見醫他字卷第1至3頁),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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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