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庭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被 告 廖經緯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庭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廖經緯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廖經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政庭與喬鈺淇(另經本院通緝中)係情侶,與廖經緯係朋 友,何政庭、喬鈺淇與蔣道崙亦係朋友。何政庭、喬鈺淇知 悉蔣道崙家境富裕,竟夥同廖經緯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擇定以蔣道崙為下手目標,由喬鈺淇 出面邀約蔣道崙至旅館,再伺機將旅館房卡交付廖經緯,廖 經緯及何政庭再到旅館房間對蔣道崙索討金錢。謀議既定, 即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由喬鈺淇先邀約告訴人至夜店喝 酒,再於當日傍晚佯裝酒醉身體不適,由蔣道崙將喬鈺淇帶 至臺北市○○區○○路00號「HOME HOTEL」旅館住宿;入住該旅 館1206號房之後,喬鈺淇即假借用餐,與蔣道崙前往臺北市 ○○區○○路00號「一蘭拉麵」,席間喬鈺淇藉故前往廁所,在 廁所將上址旅館房卡交付廖經緯,再於用餐完畢後,與蔣道 崙返回上址旅館。廖經緯於喬鈺淇與蔣道崙回到房間,即前 往上址喬鈺淇下榻之房間,由喬鈺淇開門讓廖經緯進入房間 內,廖經緯即持手機對蔣道崙拍攝,強將蔣道崙壓制於床上 ,以膠帶將蔣道崙之雙手反綁,使蔣道崙不能抗拒,廖經緯 再假意要求喬鈺淇進入廁所,並要求蔣道崙交付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脅迫蔣道崙在面額30萬元、35萬元及不詳 金額之本票共3張上按壓指印,並強取蔣道崙皮夾內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蔣道崙因不能抗拒而提供該
帳戶提款卡密碼,廖經緯再假意要求喬鈺淇打電話通知在附 近等候之何政庭到場解決,何政庭到場後,廖經緯先將何政 庭之雙手反綁,用以誤導蔣道崙,又將何政庭釋放,由何政 庭持蔣道崙上開郵局提款卡至附近超商提領14萬元,得款後 在旅館外將其中4萬元交付不知情之黃鼎倫(另經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餘10萬元攜回後交付廖經 緯。廖經緯等人得手後持續控制蔣道崙之行動自由,至翌日 (16日)上午8時許,廖經緯等人退房後,即脅迫蔣道崙自 行至郵局提領60萬元,蔣道崙因懼怕而不能抗拒,返回其住 處拿取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如數提領後攜至臺北市信義區 101大樓附近交付喬鈺淇及何政庭。喬鈺淇與何政庭得手後 ,即攜至臺北市建國南路上某圖書館1樓廁所內,將其中20 萬元交付廖經緯,其餘款項則朋分。廖經緯等3人以此方式 強盜蔣道崙74萬元。
二、案經蔣道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政庭、廖經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道崙 、證人黃鼎倫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41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8 頁、第46至50頁、第57至65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3538號 ,下稱偵卷,卷一第26至28頁),且有HOME HOTEL監視器影 像截圖照片、一蘭拉麵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何政庭外
出領款與黃鼎倫接觸影像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喬鈺淇與告 訴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29日北市 警鑑字第10730047400號函及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068019617號鑑定書、107年1月 19日刑紋字第1070004899號鑑定書、告訴人所簽本票影本、 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8至85頁、偵卷一第38至 60頁、第62頁、第65至67頁、第180至185頁、第202至235頁 、本院卷第249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結夥三人強盜罪。被告2人與喬鈺淇間,就上開強盜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經緯因前案假釋出獄 未久(見本院卷第374至375頁),被告2人智識思慮俱屬正 常,且四肢健全,均非無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圖輕鬆獲取財物即貿然結夥共同強盜,非但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權,且對於人身安全造成威脅,所為應予責難,惟 被告2人均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 何政庭並已全額給付37萬元予告訴人、被告廖經緯則承諾於 110年12月30日前給付37萬元予告訴人;另分別衡酌被告2人 所用手段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實際傷害,其等分工狀況及品 行、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0頁)等一切情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廖經緯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行為並未造 成告訴人實際受傷,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同意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且與家中80歲之阿嬤感情深厚,深 恐服刑完畢無法盡孝道;被告何政庭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依和解內容全額給付完畢,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從輕量刑 之機會,被告於監獄中並潛心抄寫佛經,犯後態度實極良好 ,請求均予以酌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 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不能以正當方式 謀取財物之情形,被告廖經緯甚而係於假釋期間犯案,而其
等覬覦告訴人財物而以前述方法危害告訴人人身安全,綜合 本案被告2人所為本身之危險性,不僅使告訴人心理受到相 當程度之創傷,對社會治安亦構成威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 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主張前情,然此與刑法 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之要件不合,是其所主張均無理由。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 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 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本案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廖經緯取得30萬元,被告何政庭取 得20萬等情,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4頁) 。再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2人均同意給付告 訴人各37萬元,被告何政庭已全額給付完畢,被告廖經緯 則應於110年12月30日前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程 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 至280頁、第309至311頁)。
(二)被告廖經緯犯罪所得30萬元,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筆錄 ,惟現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何政庭犯罪所得20萬元,因 其業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37萬元,如再予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末被告2人脅迫告訴人簽發之 本票3紙,固亦係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惟並未扣案,復 經被告2人供承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25頁),已不能沒 收原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起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