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泉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3
9號、第11259號、第11866號、第12153號、第12302號、第12426
號、第12662號、第12883號、第13006號、第13131號、第13136
號、第15011號、第15024號、第15247號、第15282號、第18985
號、第20284號、第2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申○○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前某日,因見報紙廣告版刊登徵 「收件送件專員」或「外務員」之廣告後,即撥打其上所載 聯絡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業務科長(或主 任)劉善恩」之人聯繫,後轉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係「人事主任或科長」之「阿得」與申○○聯繫而詢問 申○○之年籍資料、住所,並指派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係「老闆的侄子」之成年男子至申○○住所索取其身分 資料後,再轉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係係「總 會計」之「阿誠」與申○○洽談其工作內容係持他人之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放至指定地點,申○○並可從其當日提領 金額中,抽取2%款項作為其報酬;申○○依自己通常生活之一 般社會經驗,顯可預見無故聘用他人專門從事自他人金融帳 戶內提領款項,且於領款後將所領得之現金放置在特定地點 ,再由他人收取後,轉交上游,彼此互不見面之舉,極有可 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惟其為賺取報酬,竟 仍基於縱若其所提領或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劉善恩」、「阿得 」、「阿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同)所組成,專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提 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而與「劉善恩
」、「阿得」、「阿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申○○持其所有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繫工具,另由該詐欺犯罪 組織所屬成員於108年2月26日至3月14日間,或(一)假冒 為附表一之「被害人」欄編號1、2、10、12至16、18、24 、26、27、29、34、36至42、47、51、52所載乙○○等人之親 友,各向乙○○等人謊稱急需借款云云,或(二)於網際網路 虛設商店,虛偽散布出售商品之訊息,而各向附表一之「被 害人」欄編號3至9、11、17、19至23、25、28、30至33 、35、43至46、48至50、53、54所載之巳○○等人謊稱要出售 商品【詳如附表一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按申○○就 前揭(二)部分所示之加重詐欺行為,僅包括「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加重條件,不包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之加重條件,詳如後「理由」欄所述】,使乙○○等54 人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之「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各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 ,下均同,並均簡稱匯入)各該「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而詐欺既遂後,由「阿誠」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申○○ 至指定地點拿取如前揭附表一之「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並告知各該帳戶之密碼等資訊後,申 ○○即自108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按日各依「 阿誠」之指示,各持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於附 表二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使用各該部分所示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乙○○ 等人被騙而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申○○並於108年2月 26日、27日、28日、3月4日、5日、7日、8日、9日、11日、 12日、13日、14日(共計12日),在依「阿誠」指示而領取 各該日所提領之詐欺所得贓款後,自其所提領之贓款中,各 扣取2%作為其可從中分得之酬勞(總計申○○因此取得之不法 報酬金額為4萬1953 元)後,按日將剩餘贓款各攜至「阿誠 」指定之隱蔽地點藏放,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收取 申○○所放置之前揭贓款後,轉交上游,而由該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朋分,且彼此互不見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總計乙○○等54人分別被騙而各匯入前揭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320萬88 元,其中遭被告實際提領之 金額共計230萬3688 元(詳如附表一之「詐騙總金額」、「 未遭提領金額」、「遭提領金額」等欄及附表二之「被告提 領時間及金額表」所示;按前揭詐騙總金額,其中35萬9000 元係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與申○○無關,另53萬 7400元則幸未遭申○○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際提領) 。
二、案經B○○、巳○○、庚○○、宇○○、N○○、A○○、G○○、寅○○、己○○ 、辛○、未○○、亥○○○、壬○○、天○○、O○○、卯○○、宙○○、戊○ ○、地○○、D○○、午○○、H○○、戌○○、丑○○、玄○○、I○○、P○○ 、甲○○、F○○、子○○、E○○、酉○○、癸○○、丁○○分別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大安、中正第二、中正第一、松山、信 義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L○○、顏允興請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 分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 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申○○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見附表一之「證據資料(除被告自白之外)」各欄所 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第 411至416頁);本院審酌前揭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證據 資料。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見附表一之「證 據資料(除被告自白之外)」各欄所載】,查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或係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並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亦均表示不爭執,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 資料,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之「被害人」欄所示乙○○等人均確因遭 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各於附表一之「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各該「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遭詐欺既遂,及其係依「阿誠 」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在取得前揭附表一之「匯入帳戶」 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及密碼後,自108年2月26 日起至同年3 月14日止(共計12日),持前揭人頭帳戶提款 卡或金融卡,於附表二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 示時間、地點,各提領乙○○等人被騙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 款項,並自其所提領款項中,各扣取2%作為其可分得之酬勞 後,將剩餘贓款攜至「阿誠」指定之地點而轉交上游等事實 ,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廣告後,打電話 去應徵工作,「阿誠」說他們是在做賭場,需有人幫忙把賭 客匯入帳戶的錢領出來,我以為是幫賭場工作,並不知是參 與詐欺行為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期擔 任送貨司機工作,經常依公司指示至定點取貨、收貨,本案 也是被告看到廣告後,應徵至特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在領款 後送至指定地點,而與「劉善恩」、「阿得」、「阿誠」等 人均未實際見面接觸過,並不知附表一之「被害人」欄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係遭人詐欺而匯款,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間並無犯意聯絡,否則如被告知悉自己是從事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提款之工作,絕對會小心謹慎,不會讓提領款項
現場裝設的攝影機拍攝到自己臉部,由此亦可知被告在主觀 上確不知自己係從事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云云。二、經查,關於(一)被告係在108 年2 月26日前某日,因見報 紙廣告版刊登徵「收件送件專員」或「外務員」之廣告後, 即撥打其上所載聯絡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業 務科長或主任之「劉善恩」聯繫,其後轉由另一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係人事主任或科長之「阿得」與被告聯繫 而詢問其年籍資料、住所,並指派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係「老闆的侄子」之成年男子至被告住所索取其身 分資料後,再轉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係「總 會計」之 「阿誠」與被告洽談其工作內容係持他人之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放至指定地點,被告即可按其當日提 領金額,從中抽取2%款項作為其報酬,經被告同意後,即以 自己所有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作為聯繫工具;(二)嗣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108年2 月26日起至3 月14日間,各以附表一之「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詐術,假冒係乙○○等被害人之親友,各向乙○○等人謊 稱急需借款,或謊稱要出售商品,致乙○○等54名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乃各於附表一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各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各該「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而遭詐欺既遂後,由「阿誠」以LINE通訊軟體指 示被告至指定地點拿取前揭附表一之「匯入帳戶」欄所示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並告知各該帳戶之密碼等資訊後 ,被告即自108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 月14日止,按日各依「 阿誠」之指示,各持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 ,於附表二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使用各該部分所示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各提 領乙○○等人被騙而分別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 於108年2月26 日、27日、28日、3月4日、5日、7日、8日 、9日、11日、12日、13日、14 日等共12日,在依「阿誠」 指示而領取各該日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後,從中各扣取2% 作為其可分得之酬勞後,按日將其餘款項各攜至「阿誠」指 定之隱蔽地點藏放,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收取被告 放置之前揭贓款後,轉交上游,而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朋分,且於前揭過程中,除上開被指派至被告住處索取被告 個人資料、自稱係「老闆的侄子」之成年男子外,彼此均互 不見面;總計乙○○等54人分別被騙而各匯入前揭人頭帳戶內 之款項,共計320萬88 元,並遭詐欺集團成員合計提領其中 266萬2688元【其中由被告實際提領之金額為230萬3688元
,另35萬9000元則非由被告提領,核與被告無關(詳如後「 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另前揭由乙○○等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之款項,其中雖有53萬7400元未遭實際提領,惟並不影響 本件詐騙犯行均已既遂之判斷,詳如後理由欄所述;詳如附 表一之「詐騙總金額」、「未遭提領金額」、「遭提領金額 」等欄及附表二之「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表」所示。又關於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二所載之疏誤處,均經 本院核對本件卷證資料後,各予更正,並於本判決附表一之 「備註」欄、附表二之「備註」欄,各載明前揭疏誤而應予 更正之部分】等事實,此有附表一之「證據資料(除被告自 白之外)」各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所提聯合報報 紙一張、被告所持用HTC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1866號卷 第21頁、108 年度偵字第7939號卷一第75至97頁),及被告 所持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 告提領前揭款項後,尚未交予上游即遭警方查獲而查扣之現 金20萬6000元,及人頭帳戶存摺8本、金融卡或提款卡12張 等證據資料可稽,均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 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均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 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 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 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 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顯無任意交付予不具前揭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 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 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隨機指定 之任意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方式,就該金融機構帳 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 項,早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機關及新聞廣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知識或社會經驗之 人,顯均知以支付薪資或對價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 付款設備方式提領特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者,多係藉 此取得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並透過前揭參與成員將所提 領之現金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後,再由其他參與成員取得 該款項,輾轉交予上游,彼此互不見面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使 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其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逃避刑事追 訴,此乃眾所周知,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二)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屆4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曾從事貨運、 建材行、物流及資源回收業司機等工作,業據其自承在卷 ,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前揭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供 比對在卷(見本院卷第347頁、第357頁),堪認其顯然具 備相當程度之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依被告所述,可知其係透過報紙廣告應徵工作,進而 與其所稱「業務科長或主任」即「劉善恩」、「人事主任 或科長」即「阿得」及「總會計」即「阿誠」等人聯繫, 且於前揭聯繫過程,彼此完全未見過面,顯見其與前揭「 劉善恩」、「阿得」及「阿誠」等不僅互不相識,素未謀 面,亦全無信任基礎可言,故若其等所欲提領之前揭款項 來源並無違法情形,大可自行出面至金融機構或設於各超 商等處之提款機提領,顯無須大費周章而透過報紙廣告徵 人工作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全無信任基礎可言之被告 出面提款,而干冒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寄送或交 付被告,又提供密碼而由被告出面提款,以致因此徒增該 款項在提款、交付過程中,發生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復另須支付被告每日數千元或按提款比例計算報酬之成
本。是衡以常理及前揭各情,足認被告顯可輕易判斷前揭 所謂「業務科長或主任」即「劉善恩」、「人事主任或科 長」即「阿得」及「總會計」即「阿誠」等人,均係從事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阿誠」指示其提領之款項 均係因詐欺等財產犯罪取得,而屬不法犯罪所得之高度可 能。
(三)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看聯合報的求職廣告 後,應徵類似這份廣告所載「外務專員」或「外務員」的 工作,當時對方的聯繫對象為「雷先生」,工作條件及待 遇為「週休二日,早上九點到下午六點,薪資四萬五,是 領月薪,不可能領日薪」,當時「劉善恩」跟我說他們是 里昂電子遊戲事業」或「里昂電子遊戲產業」,但我未見 過「劉善恩」本人,而係由一位自稱「老闆的侄子」之人 到我家面試,除此之外,我未見過對方任何人,亦無對方 公司的名片或聯絡資料,並稱:「(你收錢轉交錢的人, 見過幾人?)沒有見過,他們都是加我的LINE,他們都傳 LINE,叫我去固定的地方放錢,我錢放著就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351至356頁、第441至442頁),暨其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另件被訴詐欺等案【按被告 於士林地院上開另案(下稱士林地院另案),亦係加入「 阿得」、「阿誠」及「業務科長」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並亦係擔任取款「車手」,而 共同對於該案被害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經士林地院 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受理後,已於109年4月9日宣判 ,判處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 第457至470頁所附士林地院另案刑事判決),並經被告不 服而提起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437 頁)】,於該院審理 時供稱:我是看廣告應徵工作,對方跟我說是作博奕,有 錢匯進去,才會開台給客戶,對方當時有派人來我家問我 基本經歷、住居所,之後就由「阿誠」跟我聯絡,要我配 合他做事,就是有人放東西後,我再去指定地點拿提款卡 ,提完錢後再放在指定地點;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對方不自 己領款,該公司是否合法我也不清楚,反正只是幫公司做 事,我也沒下去玩,反正我換新工作就好,到本案時我已 經覺得怪怪的,想說究竟是不是合法等語。依此,足認被 告對於「阿誠」將提款卡放在指定地點,再以LINE通訊軟 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後,又指示被告將 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乙節,亦曾心生懷疑。況依 一般社會生活通念,任何人均可知將現金放置於路旁無人
看管之處所,實有遭不知情路人拾得或遺失之高度可能, 是倘若被告所放置之現金來源合法,斷無以如此高風險之 方式互為交付之理。參以被告於士林地院另案審理中亦自 承:我有看過對方放提款卡的是1 名50多歲男子,我有時 候會看到他放提款卡在指定地點,有時候看過他騎摩托車 離開的樣子,另外我把提領款項放在指定地點時,也每次 都會看到一個女生在附近等語(見士林地院另案判決理由 欄第5 頁)所示,互核相符,堪予採認。依此,亦足認被 告所稱之「業務科長或主任」即「劉善恩」、「人事主任 或科長」即「阿得」及「總會計」即「阿誠」等人不僅均 避免自己出面與被告見面,甚至連其他參與者亦不與或被 禁止與被告見面,乃以前揭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 ,相互取交前開提款卡及現金款項,此顯與一般正常生活 及工作或交易模式不符,而被告竟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 符之工作或交易模式,顯見其主觀上對於本身依指示所提 領之前揭款項均係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亦即其款項來源 係屬不法乙節,顯然確有所認知及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 意而仍參與其事。再參與被告於士林地院另案審理時供承 :「(問:這公司工時為何?)他們早上會通知我叫我去 某捷運站等,等著準備領款,還沒通知我就在附近超商休 息等電話」、「(問:為何你可以在休息時,公司還付你 薪水?)他沒有付我薪水,就是從我領的錢拿2 %或2.5 % ,這就是我的報酬」、「(問:你有無想過為何不是以工 時計算,而是以百分比計算?)這家公司是否合法我也不 清楚」等語(見士林地院另案判決理由欄第5 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由前揭提領款項,從中抽取2%作為自 己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0至453頁),互核亦相符 。據此,益徵被告顯然深知其所參與之此種交付款項、按 比例抽成作為其報酬之方式,顯然悖於常情,而顯可輕易 判斷其所稱「業務科長或主任」即「劉善恩」、「人事主 任或科長」即「阿得」及「總會計」即「阿誠」等人均係 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其依「阿誠」指示提領之 款項均係不法犯罪所得,否則自無需以此種隱晦並具高度 風險之方式領取款項。況被告如係提領合法來源之款項, 衡情自無可能僅憑參與或分擔提領款項之舉,即可輕易分 得其中2%之金額,作為其個人可取得之酬勞,此亦顯悖情 理。綜觀上情,足認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絕非合 法資金,而係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是依 被告知悉前揭各情,猶無視於此,仍依「阿誠」指示而配 合出面提領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交至「阿誠」指定之處
所,以此方式參與「劉善恩」、「阿誠」、「阿得」等人 所屬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並從中分得前揭 不法所得,其主觀心態顯係對自身行為將成為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之一環,而容任前揭財產犯罪既遂結果之發生,是 被告縱無積極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主觀 上確有縱依「阿誠」指示所提領之款項,確係詐欺財產之 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依上說 明,自足認被告有與「劉善恩」、「阿誠」、「阿得」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洵堪認定。
(四)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 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 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 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以現今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 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須彼此配合分工才 能完成犯罪。本件被告既經聯繫「劉善恩」而交由「阿得 」應徵後,即依「阿誠」之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並交付款 項,並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對附表一之「被害人 」欄所示乙○○等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入至前揭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阿誠」指示,持 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藉此促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本件詐欺取 財之犯行,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詐欺 集團之分工,並實際分擔整個犯罪行為計劃之一部分,並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分擔之行為,以達成其等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是被告縱與該詐欺集團其他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並無直接聯絡,惟其等既係各自 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件 詐騙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依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顯見本件詐騙 集團成員中,計有「業務科長或主任」即「劉善恩」、「 人事主任或科長」即「阿得」及「總會計」即「阿誠」等 不同成員曾與被告聯繫接觸,且被告在每次依指示將所提 領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後,亦可見前揭負責放置提款卡或 收取款項之中年男子及女子,足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 至少有3 人以上,而被告對於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 員,包含其自己在內已達3 人以上之事實,已顯然知悉; 準此,本件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或知悉者,不僅係其已參 與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亦知悉其係以「3 人以 上共同犯之」而知悉此部分之加重要件。從而,被告係與 「劉善恩」、「阿誠」、「阿得」等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等就本件係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為共同正犯之事實,自堪認定。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因被告前曾擔任送貨司機之工作 ,而本件被告依「劉善恩」或「阿誠」等人說明或指示之 工作內容亦係負責收取提款卡或金融卡,再將依指示提領 之款放至「阿誠」指定之地點,再由他人收取,此項工作 內容與其原從事送貨或貨運司機之工作內容或模式相類似 ,故被告主觀上乃認為本案所從事前揭提款等工作內容係 屬正當工作。況依被告在領款時,並未迴避攝影,亦堪認 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本身係從事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款項 之非法行為,否則自應迴避現場攝影機之攝影云云。然被 告已自承其於本案行為時已覺得「怪怪的」等語,已如前 述,足見其主觀上已懷疑本身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非屬正當 。又一般正當之送貨、收貨或擔任其司機等工作者,為避 免貨物遺失或遭他人拾取之風險,在送貨或收貨時,顯均 係當面交付貨物,或係將貨物置於倉庫、信箱等具有保管 或避免貨物遺失功能之處所,絕無任意放置在公共場合後 ,即行離去,且上下游或前後手相互間,不僅均未見面, 當場交易(交付),甚至刻意避免或迴避見面,以致徒增 前揭毀損或遺失風險之理,此與一般正當生活及社會經驗 之常情,顯然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依其先 前所擔任過貨運司機、建材行司機、物流司機、資源回收 業司機等不同工作類型司機之送貨或貨運工作內容,從無 任何一個行業的司機「是要去領錢,再把錢交到特定地點
,由別人把錢拿走的情況」(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 又無法解釋本案所擔任前揭「領錢、交款」之工作內容, 何以與前揭一般送貨或交貨司機之工作內容顯然不同之合 理原因。再參酌被告所稱或其所提前揭聯合報徵人啟示之 內容,係載稱:「徵的就是你」、「收件送件專員(薪資 00000-00000)」、「外勤駐點人員(薪資00000-00000」 ,並記載「上班地點在雙北地區」、「意洽:雷先生」即 有意應徵者,請洽詢「雷先生」等語,凡此,均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所應徵之工作係「外務專員」或「外務 員」,且該「外務專員」或「外務員」之薪資(月薪)為 「4萬5000元」,所接洽之對方為「劉善恩」、「阿得」 、「阿誠」等人不符,另依被告供述等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堪認被告並無固定之上班地點,而係依「阿誠」之指示 ,隨機至指定地點收取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及 存摺等物,用以提領各該帳戶內之被害人匯入款後,再依 「阿誠」指示,將所提領之贓款放置至特定地點,由上游 共犯收取,輾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朋分,此與被告所 稱上開徵人廣告之「上班地點」等語,不僅顯然不符,亦 顯與被告先前曾擔任過之一般正常送貨或收貨司機之工作 內容不符。是被告以前揭報紙徵人廣告為據,辯稱其係依 該項廣告或類似內容之廣告應徵「賭場」或「博奕事業」 之工作云云,顯非實情,所辯自不足採。另再衡以本案被 告在公共場合拿取或置放之物品,係體積極小之提款卡或 金融卡及現金,倘有不慎,則該等物品均有遭他人拾取或 遺失之高度可能,已如前述,是如非係為取得不法犯罪之 款項,顯無以此種方式交付物品之可能,且依被告自承曾 從事前揭送貨、物流司機等工作之經驗所示,其對於上情 更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依「阿誠」指示,先 收取特定帳戶提款卡或金融卡,再據以提領款項後,仍依 「阿誠」之指定,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他人收取 之工作內容,與其先前曾從事送貨或貨運司機之工作內容 或工作模式相類似,顯不足採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 辯稱被告係因此而在主觀上認為本案所從事之前揭提款工 作,係屬正當工作云云,自無足採。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如被告知悉本身係加入詐欺集團 ,所負責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衡情自應加以遮掩,避免遭現場攝影機拍攝,惟被告在 提領各該筆款項時,並未遮掩自己臉部,亦未避免現場攝 影機之拍攝,依此,足認被告並不知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 ,亦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
贓款云云。惟查,依附表二之「提款地點」欄所載,顯見 各該部分所示之被告提款地點,均係設於公眾得任意或自 由出入之場所,是被告如於提領各該筆贓款時,有以衣著 或手勢等方式,刻意迴避現場攝影機拍攝之情形,反易引 起周遭旁人之關注眼光,甚至因此遭檢警機關據報或主動 追查,此顯係被告在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各該筆贓款時, 所輕易知悉之現場實情及生活經驗,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顯無可採。
(七)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 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 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 ,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 洗錢犯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 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 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