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31號
TPDM,108,訴,831,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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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8號
108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
43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247號)暨移送併辦(108年
度偵字第9867、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於107年6月11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武諺」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陳 武諺」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即從事俗稱「車手」之取 款工作,且以自帳戶內領取之現金放置路邊轉交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陳武諺」所屬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各匯(存)款時 間、地點,將款項匯(存)至附表業由上開詐欺集團支配之 各金融帳戶(合稱本案金融帳戶),而詐得附表之款項。「 陳武諺」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指示乙○○至不詳 地點之路邊花圃、垃圾桶等處,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後,復指示乙○○於如附表「提款之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各該款項(提領數額詳如附表所示),且分別扣除乙 ○○該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400元後,將該日所餘款項放 置於「陳武諺」指定之地點交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被害人報警,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編號2至18、20至23、25至35、37至39「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大安、信 義、中正第一、萬華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8年度訴 字第608號,下稱本院卷,該卷第27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 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依「陳武諺」指示,持如附表所示金 融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 付予「陳武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辯稱:「陳武諺」在開遊藝場,遊藝場會讓客人 賒帳,所以是領賭博的錢,伊拿提款卡時「陳武諺」都是通 知伊去路邊花圃或垃圾桶拿,領的錢也是放到「陳武諺」指 示的地點就離開,沒有看過「陳武諺」本人,不知道這就是 詐騙車手及洗錢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後,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嗣被 告依「陳武諺」指示,持上開受款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扣除自己領款該日 應得報酬1,400元後,將剩餘金額均交付予「陳武諺」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9569號卷,下稱 偵卷一,該卷第16、68頁。本院卷第197至199、275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於前案即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4號案件經警搜索時,在被告住處查 扣如附表編號1至19、21至25、31至39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55頁),堪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 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 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 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 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 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 機方式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近年來詐 欺集團多以僱用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是金融主管機關爾來均大力宣導勿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 之款項。被告既與「陳武諺」素未謀面,「陳武諺」竟即雇 用其擔任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對此常見之詐欺集團不法 行徑,已難諉為無從加以預見。而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求職 時對方以訊息通知伊傳送資料過去,就用訊息通知錄取,之 後「陳武諺」直接傳訊息指示工作內容,除了與「陳武諺」 用LINE通過話,沒有見過任何人,也沒有聯絡其他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198、404頁),則被告不僅並未實際前往 其所應徵工作之場所面試、到職,與相關人員更近乎毫無接 觸,且當被告開始依「陳武諺」指示行事時,「陳武諺」即 要求被告持包裹內不明之提款卡至ATM領錢,參酌被告當時 年已47歲,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曾擔任快遞之工 作經驗(見本院卷第405頁),且不論拿取提款卡或將所領 款項交付,均係在「陳武諺」指定的地點,而不會與「陳武 諺」或任何人見面,被告應得依上開工作內容察覺其應徵之 工作與常情有異、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參以被告於前案提 領款項之情形觀之,顯然自受僱時起即密集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多次提領款項,此等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 取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得認知其係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之事實,則被告既得加以預見,卻仍願意負責出面 提領款項之分工,而陸續依指示到不同地點分次領款後交付 ,當認其主觀上應得預見本身所參與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縱如此亦不違背其覓得新工作之本意,而使 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配合「陳武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 款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分擔。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幫企



業提領款項,猜測所提領的錢是大企業的私房錢云云(見10 7年度偵字第18621號卷,下稱偵卷二,該卷第13頁。107年 度偵字第21841號卷,下稱偵卷三,該卷第14頁)。嗣於前 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案件審理中始改口稱:所提領 者為博奕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所辯前後矛盾不一 ,已難盡信。況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得以提領存款之地方 隨處可見,提款卡持卡人自行提領款項甚為方便,實無須額 外付錢僱請他人專門負責領取,被告所辯,委無可採。㈢、關於被告涉犯共同洗錢犯行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 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 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 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 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 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 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



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 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 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 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 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 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 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 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 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 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 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 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 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 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 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陳武諺」所提供之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 並放置路邊轉交之行為,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而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 被告自承:所領款項放置地點均由「陳武諺」指定,伊沒有 見過該集團之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依被告之



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顯得認知上開提款及交付之過程甚為 隱蔽,縱使被告亦無法知悉前來領取款項者為何人,足認其 為上開行為時已知其行為將導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結果,堪認其係基於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尚無可採。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 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 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 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 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洗錢防 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 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 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 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 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 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查本 案被告上揭犯行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如前所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 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亦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72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 告前於另案中供稱:沒有見過「徐益財」、「陳武諺」等語 (見108年度訴字第52號卷影卷第60頁),於本案則供稱: 一開始問伊是不是找工作的人,只有用通訊軟體文字訊息聯



絡,伊除了有與「陳武諺」通話外,並無見過其他人或與之 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確係知悉「陳武諺」之共犯人數,自難論以三人以 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尚非負責撥打電話詐 欺告訴人之人,難認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無使用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方式詐欺告訴人, 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事由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提領 詐欺所得並交付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足見被告與「陳武諺」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867號移送併 辦部分,該移送併辦之被害人柯詳凌古東明林家榕、郭 士瑋、石維蒂等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與本案經起訴論罪如 附表編號26至30之犯罪事實相同;而108年度偵字第1247號 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之被害人甲○○、丙○○、戊○○、丁○○ 等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亦與本案經起訴論罪如附表編號3 、7、10、15之犯罪事實相同。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 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則沒收自以有 實際犯罪所得為限。查本案被告領款時每日所得為1,400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一第16、68頁。偵卷二第11頁。 本院卷第199頁),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日期分別為:1 07年6月12日至15日、19日至21日、25日、27日,共計9日, 是其本案所得共1萬2,600元(計算式:1,400×9=12,600), 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之時間、地點 匯(存)款之金額 受款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郭家緣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冰箱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2日上午9時42分許在郭家緣新竹巿住處內使用網路轉帳 2,2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12日上午1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郭家緣警詢時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19942號卷,下稱偵卷四,該卷第79至80頁) 2.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21313號卷,下稱偵卷五,該卷第165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24985號卷,下稱偵卷六,該第17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周士堯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乳清蛋白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2日上午9時49分許在周士堯臺北市松山區工作處所使用網路轉帳 13,960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周士堯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7至60頁) 2.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五第165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六第17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戊○○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營養品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2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新竹市○○路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3,100元 同上 107年6月12日上午10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戊○○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1至52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五第339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3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顏汶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保健食品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2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顏汶新北市新店區住處使用網路轉帳 2,000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顏汶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3至34頁) 2.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61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3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邱松梅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保健食品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1日下午6時,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12,000元 同上 107年6月12日上午10時57分及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邱松梅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81至82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3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傅彥喆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冷氣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3,100元 同上 107年6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傅彥喆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75至76頁) 2.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五第235頁、第229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下稱偵卷八,該卷第37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丙○○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餐券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2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使用網路轉帳 5,700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丙○○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5至36頁) 2.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七第113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七第37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陳香君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世新屋區陳香君工作處所使用網路轉帳 4,560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陳香君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5至36頁) 2.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五第187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七第37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陳宜緁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營養品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2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花旗銀行彰化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2,380元 同上 107年6月12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陳宜緁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47至49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七第41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甲○○ 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包包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2日下午1時59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使用網路轉帳 7,060元 同上 107年6月12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9至30頁) 2.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七卷第93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四第26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郭彥伶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2日下午2時29分許在高雄巿岡山區使用網路轉帳 2,784元 同上 107年6月12日下午2時33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5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復興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郭彥伶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67至69頁) 2.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五第211頁、第205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四第26頁、107年度偵字第23483 號卷,下稱偵卷八,該卷第57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陳婷翊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2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塗城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元 同上 107年6月12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復興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陳婷翊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3至55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五第319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八第57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魏筱瑗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住宿券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2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魏筱瑗住處使用網路轉帳 3,000元 同上 107年6月12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復興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魏筱瑗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71至73頁) 2.跨行電子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資料(偵卷五第255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八第57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21) 吳珮語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2日下午3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32分,應予更正)在桃園市住處使用網路匯款 6,000元 同上 107年6月12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台北復興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吳珮語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13至117頁) 2.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卷五第151、155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卷第7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八第57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07年6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使用網路轉帳 4,650元 同上 107年6月13日下午2時5分、29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吳珮語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13至117頁) 2.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卷五第153頁、第157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5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五第52頁、偵卷四第26至27頁) 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丁○○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事務機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3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9,400元 同上 107年6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41至45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七第153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四第25至26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李佩縯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3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豐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5,040元 同上 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李佩縯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9至40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五第377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至74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四第26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鄭宗哲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冷氣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3日上午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36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臺南市住處使用網路轉帳 7,500元 同上 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鄭宗哲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61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至74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四第26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8 林孟嫻 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基隆市住處使用網路轉帳 3,100元 同上 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林孟嫻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63至65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至74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四第26頁,偵卷五第51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9 劉玉萍 佯為員警及郵局人員,謊稱破獲詐欺案件,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退還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 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高樹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10,083元 同上 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劉玉萍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1至34頁)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四第153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4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五第51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 林永和 佯為友人,謊稱借錢云云 107年6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保安農會臨櫃匯款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107年6月13日下午2時35分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林永和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85至86頁) 2.匯款單(偵卷四第211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9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20685號卷,下稱偵卷九,該卷第41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張鈺津(起訴書誤載為董璦華)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冰箱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3日下午2時2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使用網路轉帳 7,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13日下午2時29分、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即受張鈺津委託付款之董璦華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83至84頁) 2.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五第437頁、第421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4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九第39頁,偵卷五第53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陳彥伊 在旋轉拍賣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手錶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4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住處內使用網路匯款 4,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14日上午11時4分、56分許,在華南銀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陳彥伊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九第47至48頁)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九第50頁) 3.證人陳彥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1頁)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07頁。本院卷第339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45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陳姿吟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咖啡機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4日上午11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5,500元 同上 107年6月14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陳姿吟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5至39頁) 2.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一第97、33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07頁。本院卷第339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馬宇杰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奶昔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4日下午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 2,285元 同上 107年6月14日下午1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馬宇杰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九第59至62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九第67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07頁。本院卷第339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鄧蓓璟 在旋轉拍賣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相機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4日下午1時28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鄧蓓璟住處使用網路轉帳 4,000元 同上 107年6月14日下午1時44分、3時23分許,先後在不詳地點及臺北市○○區○○○路00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鄧蓓璟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九第73至75頁) 2.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卷九第83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07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43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柯詳凌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汽車安全座椅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5日上午9時21分許在臺南市柯詳凌住處使用網路匯款 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15日上午10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西寧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柯詳凌警詢時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22507號卷,下稱偵卷十,該卷第33至35頁) 2.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8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5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1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古東明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5日上午10時8分許在雲林縣使用網路轉帳 1萬元 同上 107年6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1永豐銀行西門分行,提領1萬3,000 元。 1.證人古東明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第45至47頁)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5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1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林家榕 在Pchome及露天拍賣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商品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中庄郵局臨櫃匯款 4,000元 同上 107年6月15日中午1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林家榕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第57至5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64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5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28000號卷,下稱偵卷十一,該卷第21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郭士瑋 在旋轉拍賣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運動攝影機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5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 9,060元 同上 107年6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1永豐銀行西門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郭士瑋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第49至51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56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5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9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石維蒂 在旋轉拍賣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太陽眼鏡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 3,000元 同上 107年6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1永豐銀行西門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石維蒂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第67至68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72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5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9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郭俊英 佯為姪子,謊稱借錢云云 107年6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後港路郵局臨櫃匯款(另有2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4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19分及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郭俊英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九第87至90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91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9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九第39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2(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己○○ 謊稱健保卡遭盜用云云 107年6月20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 12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0日下午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共提領11萬9,000元。 1.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209至213頁) 2.匯款委託書(同上卷第223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1號卷第29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七第57頁 )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3 高米內 佯為姪子,謊稱借錢云云 107年6月20日下午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臨櫃匯款(另於同年月21日匯款6萬元,惟該筆款項未成功入帳) 14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0日下午2時7分至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花旗銀行復興分行,提領共12萬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1萬9,700元。 1.證人高米內警詢時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20878號卷,下稱偵卷十二,該卷第13至1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三第35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十二第2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9至22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4 蔡寶貴 佯為姪子,謊稱借錢云云 107年6月21日下午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臨櫃存款 1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1日下午1時44分至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忠孝分行,提領2萬元5筆及3萬元(共13萬元)。 1.證人蔡寶貴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39至41頁) 2.存款存根聯(同上卷第47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0-4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9頁 )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5 張新煒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電視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25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使用網路轉帳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張新煒警詢時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21176號卷,下稱偵卷十四,第21至23頁) 2.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同上卷第63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5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6 蔡仁和 在臉書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25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臺南市蔡仁和住處使用網路轉帳 7,000元 同上 107年6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蔡仁和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四第15至17頁) 2.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9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5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第27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7 王瀅捷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住宿券之不實訊息 107年6月25日下午2時4分許在臺中市住處內使用網路轉帳 7,3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5日下午2時14分、同月26日上午9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王瀅捷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870號卷第20頁) 2.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2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2頁正反面)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8 魯明德 佯為同事,謊稱借錢云云 107年6月27日上午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南市○○區○○路00號郵局臨櫃匯款 2萬元 同上 107年6月27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魯明德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870號卷第15至16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8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2頁正反面)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2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9 蔡吳春女 佯為老闆娘,謊稱借錢云云 107年6月27日下午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 1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7日下午2時41至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橋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蔡吳春女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870號卷第24至26頁) 2.匯款回條(同上卷第28頁)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4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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