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74號
TPDM,108,訴,774,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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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4238、1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承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小米廠牌 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曾聖恆鄭瑋榮蔡美虹鄭光廷、簡逸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各於 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交易內容」欄 所示之毒品數量、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 聖恆等5人,並取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或利益(詳 如附表所示)。
二、嗣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李承翰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 餘淨重2.0784公克,李承翰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明粉末1罐(僅檢出Caffeine成分 )、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吸管提撥器2支 、分裝袋1批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李承翰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85頁、第221至231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38號卷【下稱偵字423 8號卷】第100至103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232頁), 核與證人曾聖恆鄭瑋榮蔡美虹鄭光廷、簡逸、林筱 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詳細卷頁如附表所示),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1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如附表「證據」 欄所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4238號卷第35至 39頁、第275頁,各通訊監察譯文卷頁詳如附表所示),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就附表編號4部分,鄭 光廷於偵查中供稱此部分是與被告一起合資買,事後又改 稱是向被告購買,前後所述不一,請法院審酌云云。惟按 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 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 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 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 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 ,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 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 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 視之。前者與後者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 及法律上之評價,亦屬有別,而其間之差別,主要即在於



營利意圖之有無。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 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亦非所問。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 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 ,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 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 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販賣毒品屬 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 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 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 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 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 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 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 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 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證人鄭光廷雖於偵查中 曾一度陳稱:附表編號4該次毒品買賣,是我跟被告一起 出錢,他再跟別人買等情(見偵字4238號卷第160頁), 然其後亦證稱:我應該是跟被告買,他之前有跟我說要不 要跟他一起合資購買,但事實上就是我跟他買,不是我們 2個合資跟別人買等語(見同上卷頁),顯然證人鄭光廷 主觀上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證人鄭光廷並未參與被告 取得毒品之經過,遑論知悉該毒品上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具體交易條件,更對被告是否係以較低價格販入相同數 量毒品、從上手取得毒品後有無從中扣取部分毒品等節無 法掌控,是以,尚難認定證人鄭光廷與該毒品上手就交易 內容有以明示、默示或委託他人代理之方式達成合致,其 所在意者僅被告會依約定之數量、價格交付甲基非他命,



自應認毒品交易關係存在證人鄭光廷與被告間。再者,被 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向為檢警機關 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大概都是賺新臺幣(下同)200 元乙情(見本院卷第233頁),則被告顯有從中謀取其個 人利益之意圖甚明。益徵被告主觀上就本案如附表所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具有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詳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因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累犯:   
   查被告前因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9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確定;②犯傷害 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桃 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 稱甲案);上開④至⑧所示各罪,則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2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



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0年12月1日入監 執甲案,於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案,嗣於 105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25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8至200頁),是被告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本 院衡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均 非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 及被告所為惡性等節觀之,兩者均屬有別,被告所犯本案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 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所 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 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 項要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 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 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 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 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 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來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1 0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 決可供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分別 為綽號「華陀」、「永安」之人及黃子武;另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附表編號3、7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鄭光廷,然 綽號「華陀」、「永安」之人及鄭光廷部分,並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其等販賣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月9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093030 787號函、109年1月31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093032098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15日北檢泰岡108偵1 1343字第1099003842號函、109年2月5日北檢泰岡108偵42 38字第109900825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5 7頁、第151頁、第169頁),另黃子武部分雖經查緝到案



,並由新北市憲兵隊於108年7月31日以憲隊新北字第1080 0005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 此雖有上開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093032098 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憲兵隊108年7月31日憲隊新北字第1080 0005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至161 頁),然黃子武上開被查獲而遭移送之事實係「黃子武分 別於108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23日晚間9時許、同 年7月9日下午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鼎宋建華2人 」,且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觀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 所載相關證據甚明(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核與被告 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聖 恆等人部分,並無關聯,因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就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原從事水電工,因失業沒有 錢,才販賣毒品,每次獲利僅200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108年1 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 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依法選 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 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 判相同。而最高法院先前選編為判例之裁判,係擇其判決 理由確能闡明法律真義、補充法條未備,將其法律見解編 列為抽象之判例要旨,報經司法院備查,使其具有通案之 法規範效力。是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 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 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 ,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 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查,被告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為不惟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 亦係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次數共有7次,數量最重達17公克,並非少量、零星販



賣,且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 刑已大幅降低,而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情狀,殊難認另有特 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可 言,是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而藉 以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助長國內施用毒 品歪風;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 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獲之利益,併衡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水電工、粗 工之工作,未婚,母親現生病在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33頁),暨其各次犯罪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詳後論述)。另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對象共5人,犯罪所得非鉅,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方式與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復 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非專屬性,且具同質性、密切性,暨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 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依法酌定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10月,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 有明文。考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法理由略以,係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 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 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 符公平正義。又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 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



約第2 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 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 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 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 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 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2 項、日本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4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2條第3項、日本麻 藥特例法第2條第4項,增訂第4 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 收範圍。另所謂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 積極利益如;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 省之費用等。查:
  ⒈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販毒後獲有抵充車資免為清償債務 之財產上利益,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偵字4238號卷第101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簡 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11343號卷【下稱偵字11343號卷】第128頁,偵 字4238號卷第167頁),而參以上揭修法理由所示,犯罪 所得包括財物及利益,不問物質或非物質、有形或無形均 應包括在內,是此部分仍屬被告犯罪所得,而證人簡逸雖 證稱:被告所積欠之計程車車資約10,000元等情(見同上 卷頁),與被告陳稱積欠計程車車資約2,000元、3,000元 之情雖有不符(見偵字4238號卷第10頁),惟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法則,應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此部 分被告犯罪所得為2,000元。
  ⒉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編號6、7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7「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價金,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無訛(見 偵字4283號卷第100至103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亦堪 認定。
  ⒊故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8,500 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5,000元+16,000元+2,000 元+1,000元+2,500元=28,5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與證人曾聖恆等人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 淨重2.0784公克)、不明粉末1罐(僅檢出Caffeine成分 )、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吸管提撥器2 支、分裝袋1批等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玻璃 球、吸管提撥器是吸食用的,電子磅秤是我跟別人買毒品 秤重用的,分裝袋是我吸食時分裝用的,海洛因與本案無 關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第231頁),是上開扣案物與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 連,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方式(時間、地點及對象) 交易內容 (毒品種類、數量、價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 據 宣告刑 1 李承翰於107年9月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右列毒品交付予曾聖恆,並取得右列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000元 1,000元 ⑴被告李承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4238號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卷第82頁、第232頁)。 ⑵證人曾聖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1343號卷第60至61頁,偵字4238號卷第151頁、第153至154頁)。 ⑶被告李承翰與證人曾聖恆間於107年9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4238卷第24頁)。 李承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李承翰於107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右列毒品交付予鄭瑋榮,並取得右列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000元 1,000元 ⑴被告李承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4238號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卷第82頁、第232頁)。 ⑵證人曾聖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343號卷第62頁,偵字4238號卷第152頁)。 ⑶證人鄭瑋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4238號卷第181至182頁)。 ⑷證人林筱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1343號卷第46頁)。 ⑸被告李承翰、證人林筱瑩與證人曾聖恆鄭瑋榮間於107年10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238號卷第28至29頁)。 李承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李承翰於107年12月5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右列毒品交付予蔡美虹,並取得右列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5,000元 5,000元 ⑴被告李承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4238號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卷第82頁、第232頁)。 ⑵證人蔡美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343號卷第104至105頁,偵字4238號卷第173至174頁)。 ⑶被告李承翰與證人蔡美虹間於107年12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238號卷第27頁)。 李承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李承翰於107年12月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弄00號2樓,將右列毒品交付予鄭光廷,並取得右列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 16,000元 16,000元 ⑴被告李承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4238號卷第100至101頁、第103頁,本院卷第83頁、第232頁)。 ⑵證人鄭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343號卷第83至85頁,偵字4238號卷第159至160頁)。 ⑶被告李承翰與證人鄭光廷間於107年12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238號卷第23頁)。 ⑷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1343號卷第95頁、偵字第4238號卷第57頁)。 李承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5 李承翰於107年12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右列毒品交付予簡逸,並抵充積欠簡逸之計程車車資。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⑴被告李承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4238號卷第101頁、第103頁,本院卷第83頁、第232頁)。 ⑵證人簡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343號卷第127至128頁,偵字4238號卷第167至168頁)。 ⑶證人林筱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4238號卷第189頁)。 ⑷被告李承翰與證人簡逸間於107年12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238號卷第23頁)。  李承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李承翰於107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右列毒品交付予簡逸,並取得右列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 1,000元 ⑴被告李承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4238號卷第103頁,本院卷第83頁、第232頁)。 ⑵證人簡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343號卷第128至129頁,偵字4238號卷第168頁)。 ⑶被告李承翰與證人簡逸間於107年12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238號卷第23至24頁)。 李承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年捌月。 7 李承翰於108年1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右列毒品交付予蔡美虹,並取得右列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2,500元 ⑴被告李承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4238號卷第103頁,本院卷第83頁、第232頁)。 ⑵證人蔡美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343號卷第105頁,偵字4238號卷第174頁)。 ⑶被告李承翰與證人蔡美虹間於108年1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238號卷第28頁)。 李承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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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