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26號
TPDM,108,訴,726,202005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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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鴻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葉宜婷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被 告 吳素慧


張承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陳鍇


何怡薇


林唯曦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佳政律師(於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簡晴惠


李漪汝(原名李意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被 告 洪淑玲



余安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514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213 號、108 年度
偵字第17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戊○○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卯○○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戌○○犯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子○○犯如附表六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犯如附表七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七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犯如附表八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犯如附表九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無罪部分
戊○○其餘被訴(即附表十一編號3)部分無罪。丑○○其餘被訴(即附表十一編號1)部分無罪。乙○○其餘被訴(即附表十一編號2)部分無罪。參、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號、○○○○○○○○○○號),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3至16、18至20、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十三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綽號「副總」、「小胖」)、午○○(綽號「唐琳 」,業經本院通緝中)本於民國100 年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282 號一帶經營「花品園」酒店之一般酒店行業,由 辛○○擔任所謂「副總」即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 場人事安排、調動與機動應變,午○○則在大陸地區江西南昌一帶設置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而擔任大陸機房負責人, 僱用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女子擔任大陸CALL客秘 書(下逕稱CALL客秘書),隨機撥打我國不特定男性民眾電 話邀約至酒店消費,另由宇○○(綽號「美女葉」《通訊監 察譯文誤載為「美女月」》、「LuLu」、「張經理」)擔任 酒店現場經理管理事務,並由現場公關小姐與男客應對交際 ,卯○○(綽號「阿澤」)擔任少爺即服務生,負責包廂清 潔呼叫工作,戊○○(綽號「程經理」)則擔任該酒店之會 計。
 ㈠俟因景氣不佳,酒客逐漸減少,原經營之酒店旋有轉型以求 維繫生計之必要。辛○○、午○○遂自102 年起,漸將原經 營之酒店型態予以轉型,亦即以原先酒店組織態樣(即我國 現場酒店、大陸機房)為基礎而予發起,改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由午○○擔任大陸機房負責人,主持、 指揮大陸機房各組CALL客秘書之安排,隨機撥打予我國不特 定男性民眾電話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多次以電話攀談 ,取得男性民眾之信任後,即佯表愛意,再以「欠繳房租」 、「繳納學費需求」、「家人生病」、「生活費需求」、「 對他人負賠償責任」等虛構理由,使該等不特定男性民眾陷 於錯誤而表明願意給付金錢;至辛○○則擔任臺灣地區現場 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管理分配現場各成員任務與機動應 變,持附表十二編號3 所示手機連結同附表編號4 所示手機 之網路熱點,與午○○之大陸機房相互聯繫、配合以詐騙我 國不特定男性,除前開「花品園酒店」地點外,隨時間經過 ,接連選定、搬遷而陸續以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長安東 路交岔路口之華欣花苑旁地下室卡拉OK(下稱華欣卡拉OK)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即民權東路與新生北 路交岔路口之長安胡椒蝦2 樓(下稱民權東路2 樓),終於 107 年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水 蜜桃卡拉OK」(下稱「水蜜桃卡拉OK」),作為辦公室根據 地或兼營酒店、卡拉OK之地點(起訴意旨僅認以「水蜜桃卡 拉OK」作為主要據點,由本院予以補充如前)。辛○○與許 雅菁共同商議決定後,即由宇○○、戊○○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控臺經理兼每月輪流之會計,負責接聽CALL客秘書電聯 至如附表十二編號5 至7 所示手機,所告以某受騙男子同意 給付金錢而約定相見時間、地點與款項金額之電話,若為新 客則採取公關小姐輪流方式,果為舊客則係原先搭配之公關 小姐,於如附表十二編號8 、9 、12、14所示及相類格式之 訂桌單上記載後,並於上班時間以當面告知之方式,或在下 班時間、緊急情況時,持附表十二編號10至11、13所示手機 ,電聯如附表十二編號16、18至20、23至25所示手機,轉告 予被下單之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向CALL客秘書聯繫及出面取 款,又偶爾配合扮演「酒店經理」、「會計」等角色,陪同 公關小姐出面、甚向受騙男子取款,另將每日詐欺所得作成 「帳包」交予辛○○;卯○○除於受騙男子進入前開兼營酒 店或卡拉OK地點之際,擔任「少爺」即服務生負責包廂清潔 、呼叫工作外,更擔任把風工作,亦即於公關小姐與受騙男 子在外見面前,先行場勘、確認受騙男子到場與否及周遭安 全情況,再將現場狀況以如附表十二編號15所示手機通報予 宇○○或戊○○。辛○○復以自身先前經營酒店之人脈尋找 適合之公關小姐,進而陸續招攬、僱用子○○(花名「安妮 」或簡稱「唯」)、甲○○(花名「KIKI」或簡稱「KI」) 、E○○(花名「小可」)、庚○○(花名「心怡」或簡稱



「心」)、戌○○(花名「AMY 」)、乙○○(花名「沛沛 」或簡稱「沛」)、丑○○(花名「莎莎」或簡稱「莎」, 自107 年7 月初某日起方加入)、田語曖劉駿葳(花名「 可芸」)等女子擔任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田語曖經臺灣高 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緩刑5 年,再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 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劉駿葳則遭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2 12號判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各係10 4 年至106 年年初、106 年間任職),於獲宇○○及戊○○ 轉告被下單及見面時、地後,以如附表十二編號5 至7 所示 手機與CALL客秘書進行「對話」,亦即事先聯繫、套好扮演 之身分角色、取款原因與話術等內容以順利取款(必要時甚 配合與受騙男子發生性行為),待見面完畢後,除向CALL客 秘書「回話」,即回報與受騙男子接觸之相關細節,以利CA LL客秘書繼續與受騙男子通話外,並將所獲款項扣除性行為 所得8,000 元後,交予宇○○或戊○○製作成每日帳包交予 辛○○,辛○○再至新北市三重區徐匯中學附近轉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午○○胞弟「WOWO」,統整後再於每週發 放薪資予眾人,而以此等方式牟取利益。
 ㈡期間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然辛○○、午○○仍未自動解散或脫 離本案詐騙集團,仍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108 年5 月21日 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宇○○、戊○○、卯○○、甲○○、E○○、庚○○、陳鍇 渼及乙○○猶未脫離本案詐騙集團,亦自106 年4 月21日起 ,子○○雖曾於106 年後一度脫離本案詐騙集團,仍自107 年4 、5 月間某日起,丑○○則自107 年7 月間某日起,均 至108 年5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前開敘及之工作項目(於10 6 年4 月21日前關於辛○○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以及李學 鴻發起、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以及宇○○、戊○○、張承 澤、子○○、甲○○、戌○○、E○○、庚○○、乙○○及 丑○○《尚包含106 年4 月21日起至107 年7 月間某日前之 期間》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詳如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載),而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
 ⒈106 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前部分 辛○○、卯○○、子○○、甲○○、午○○、CALL客秘書、 宇○○與戊○○即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如



附表十編號1 、4 、6 所示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午○○主持、指揮本案詐騙集團中大陸機房所 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成員即CALL客秘書,以如 附表十編號1 、4 、6 所示「認識即犯案期間與見面、交款 地點欄」、「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接續詐騙該等被害人, 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辛○○主持、指揮臺灣地區現 場員工,宇○○、戊○○任控臺經理,而與卯○○、甲○○ 、子○○,各為如附表十編號1 、4 、6 所示「集團成員與 負責工作」欄所示工作,進而取得該等受騙男子給付之現金 (宇○○、戊○○此部分僅係共同正犯之論述,並未涵蓋於 起訴範圍內,先予指明)。
 ⒉106 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部分 辛○○、宇○○、戊○○、卯○○、E○○、庚○○、陳鍇 渼、乙○○、丑○○、午○○及CALL客秘書即各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又辛○○與午○○就其中附表十編號8 黃○○部分另承接上 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卯○○、乙○○則就其中附 表十編號8 黃○○部分,宇○○、庚○○另就附表十編號16 B○○部分,戊○○、戌○○則就附表十編號18張顥矓部分 ,E○○更就附表十編號13寅○○部分,丑○○並就附表十 編號12己○○部分,均承接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先 由午○○主持、指揮本案詐騙集團中大陸機房所屬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成員即CALL客秘書以如附表十編號2 至3 、5 、7 至25所示「認識即犯案期間與見面、交款地點 欄」、「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接續詐騙該等被害人,致該 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辛○○主持、指揮臺灣地區現場員 工,而與宇○○、戊○○、卯○○、E○○、庚○○、陳鍇 渼、乙○○、丑○○、午○○及CALL客秘書,各為如附表十 編號2 至3 、5 、7 至25所示「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 示工作,進而取得該等受騙男子給付之現金。
 ㈢嗣因有部分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之受騙男子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報請指揮並自 106 年1 月起陸續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而於108 年5 月21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北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 水蜜桃卡拉OK」、辛○○住處、宇○○住處、戊○○住處與 卯○○住處等處所進行搜索,並逮捕辛○○、宇○○、吳素 慧、卯○○、戌○○、甲○○、子○○、E○○、庚○○、 丑○○,以及恰與配合員警偵辦、即附表十編號12己○○見 面之乙○○,並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3 至25所示之物(扣案



物中如附表十二編號17、21、22所示之物認無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詳參後述)。
二、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乃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詎 竟自101 年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十 二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西班牙GAMO 製EXTREME CO2 型之口徑5.5mm 空氣槍等非制式長槍共2 支 (下稱編號1 槍枝、編號2 槍枝,合稱本案槍枝),而自斯 時起非法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288 之11號2 樓住處(下稱辛○○住處)之臥房衣櫥內。直至10 8 年5 月21日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水蜜桃卡拉OK 」、辛○○住處進行搜索而查獲該等物品,方悉上情。三、案經H○○、壬○○、巳○○、A○○、寅○○、天○○、 C○○、癸○○、張顥矓、酉○○、申○○、己○○、蔡商 志、F○○、地○○、吳建勳、未○○、宙○○、黃○○、 辰○○、G○○、丁○○、丙○○與D○○訴由市刑大報告 臺北地檢檢察官指揮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6 條自明。又關 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 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 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 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 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 事實)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6 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



他人混淆。因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 ,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 ,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 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 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 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 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 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此與檢察 官未實施偵查訊問,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 斷,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起訴書(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姓名、年籍之人為審判對象之情形,抑或依 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 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 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起訴意旨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申○○收款人欄處 ,固載被告戌○○、戊○○乃收款人(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726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8頁),經檢察官聲請傳 喚證人即告訴人申○○到庭作證後,方確認證人即告訴人陳 建成稱斯時陪同「林曉琪」拿取美容店學費之「會計」並非 被告戊○○,且伊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係指認被告葉宜 婷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 述在卷(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5252號卷一,下稱他52 52卷一,第325 頁至第328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5 141 號卷,下稱偵15141 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726 號卷六,下稱本院卷六,第282 頁至第28 9 頁),則實係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悉,而非冒 名頂替之情形,又無積極證據顯示偵查中係針對被告宇○○ 實施偵查訊問而僅屬誤載之情狀無訛。另觀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更明確說明被告戊○○「加重詐欺罪」係涉犯 4 次,比對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堪謂祇針對被告戊○○任 收款人部分作為起訴範圍,是雖檢察官當庭聲請欲更正成被 告宇○○(見本院卷六第406 頁),揆諸首揭意旨,猶無從 逕對被告宇○○就未經起訴之該部分予以審理(亦即,祇能 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即本判決附表十編號23所示即認被 告戊○○擔任收款人而參與此部分犯行乙情為審理,詳如丙、 無罪部分後述),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宇○○與其辯護人認證人即告訴人癸○○、己○○、饒 孟書於警詢中之證述乃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726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86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6 號卷四,下稱本院 卷四,第128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6 號卷五,下稱本 院卷五,第167 頁);被告E○○與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 告辛○○、戌○○、甲○○、子○○、丑○○、乙○○、李 漪汝、宇○○、戊○○與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寅○○、玄○○、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 告訴人C○○、寅○○、玄○○、酉○○之市刑大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認於警詢中之證述核屬傳聞證據、偵訊中之 證述未經反對詰問而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見本院卷二 第263 頁至第264 頁;第271 頁至第277 頁;本院卷四第20 5 頁;本院卷五第437 頁);被告庚○○與其辯護人則爭執 證人即被告辛○○、戌○○、甲○○、子○○、丑○○、余 安媞、E○○、宇○○、戊○○與卯○○於警詢中之證述, 及告訴人未○○之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屬傳聞證據 (見本院卷二第319 頁、第325 頁至第329 頁;本院卷四第 205 頁);被告戌○○與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徐水 欽、張顥矓、申○○、G○○與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而認 屬傳聞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本院卷四第222 頁); 被告甲○○與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 之證述乃傳聞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19 頁、第333 頁至第33 4 頁;本院卷四第222 頁);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另爭執 證人即被告E○○警詢中之證述乃傳聞證據(見本院卷二第 319 頁)(另因本案並未引用被告E○○及其辯護人所爭執 告訴人吳建勳之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告李漪 汝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告訴人B○○、地○○、辰○○、謝華 政之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 第327 頁;本院卷四第205 頁》,故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予贅述;至被告E○○及其辯護人關於證人即另案 被告田語曖、該案證人即告訴人林景松於警詢中之證述僅表 示係欠缺證據關聯性《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第275 頁》, 應僅係爭執證明力,亦不論述)。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辛○○、戌○○、甲○○、子○○、丑○○、余 安媞、E○○、宇○○、戊○○、卯○○、庚○○等人(除 被告午○○外,下合稱被告辛○○等人)各以被告身分於警 詢中所為用以證明除自身以外,其餘被告且未經具結之供述 部分,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癸○○、己○○、G○○、寅○○



玄○○、酉○○、申○○、丁○○、壬○○於警詢中之證 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 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 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 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 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 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 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 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 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 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 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 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 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 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 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 年度台 上字第267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 年度台上字 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辛○○等人各以被告之身分於警詢中所為用以證 明除自身以外其餘被告且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以及證人即 告訴人癸○○、己○○、G○○、寅○○、玄○○、酉○○ 、申○○、丁○○、壬○○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對除被告李 學鴻等人自身以外之本案被告均屬傳聞證據,但其等或係在 本案詐騙集團集團下工作,抑或相識甚久,更或係本案詐騙 集團所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則其等證言對於被告辛○○等 人是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至屬關鍵,而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次,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內 容,相較於偵訊及本院中所為證述或有所齟齬,亦有繁簡不 同之情況,且其等於警詢中,更係詳加說明歷來工作、與同 事間之關聯,甚或受騙之相關情形(以及遭詐騙之各項理由



),而較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更加詳盡,且本院係自於 109 年初方陸續進行交互詰問,上開證述內容相較在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甚近案發時點,記憶力應較為清晰,質之觀覽該 等筆錄之記載均屬詳細,除係於日間由員警告以人別詢問, 對被告辛○○等人更均行權利告知外,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 式,其等對員警之問題均能連續陳述,足認渠精神狀態良好 ,毫無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全為被告 辛○○等人以及前開證人即告訴人各於本院交互詰問中所不 否認,顯見該等證述應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又因部分未 與其餘本案被告同在一處或同時製作筆錄,復證述內容遭歷 次證據提示、因調解間或受案件相關親友人等影響之可能性 較低,比對各自歷來供詞或證詞及相關證據後,足徵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無疑。揆諸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 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並因其等嗣 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 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被告辛○○等人之反對詰 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葉 宜婷、E○○、庚○○、戌○○、甲○○及其等辯護人辯稱 無證據能力云云,要不足取。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顥矓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 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亦明。是依該條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審判 外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 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上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 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 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查證人即告訴人張顥矓乃本案附表十編號18所示事實之被害 人,是伊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辛○○、戊○○、卯○○與陳 鍇渼是否成立該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節甚屬重要 ,而屬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必要。然證人即告訴人張顥矓 前由檢察官聲請傳喚,雖經本院審理中二度傳喚(見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726 號不公開卷B ),但證人即告訴人張顥矓 於本院審理中即108 年12月21日時即因腦血管疾患至中國醫 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住院,且自109 年1 月15日轉院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持續住



院中,轉院前僅能在他人攙扶下短暫行走,口齒不清,轉院 後可知係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偏癱,目前住院復健中,仍處 於急性期等情,有臺大醫院竹東分院109 年1 月30日臺大竹 東分綜字第1090000302號函暨告訴人張顥矓病歷摘要、中國 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09 年2 月1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 92號函暨告訴人張顥矓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徵(見本院卷四 第467 頁至第469 頁;本院卷五第255 頁至第303 頁),可 謂實屬無法陳述,無從親自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審酌告訴 人張顥矓係於108 年4 月12日經員警通知後方前往製作警詢 筆錄,且均採一問一答,就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間與自 稱「張曉琪」之女子電聯經過、於107 年1 月前往探視、捧 場「張曉琪」之酒店名稱、地址以及「張曉琪」、「酒店經 理」之對話內容詳述以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張顥矓與被告 辛○○、戊○○、卯○○與戌○○本非相識,伊於市刑大提 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而指認、獲知「張曉琪」、「酒店 經理」身分時,亦表示不知其等身分,則應無何仇恨或糾紛 ,而有卸責或嫁禍予被告辛○○、戊○○、卯○○與戌○○ 之動機存在,此亦有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所陳:伊印象 很模糊,但指認照片應屬正確,伊不用調解,對本案無意見 等語可資憑佐(見本院卷一第410 頁),應具可信之特別情 況,而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之要件無誤,被告 戌○○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尚不可採。 ⒊告訴人C○○、寅○○、玄○○、酉○○、未○○之市刑大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按刑事訴訟法就證人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並未規定其法定 程序。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 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其 指認陳述,本質仍屬指認人之供述,證據能力有無,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定之。法務部及司 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 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並非屬法律位階,況指認之程序,固 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發現及確保社會正義實現 之基本目的,尚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相關之要領或規範未盡 相符,遽認其指認程序違法而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對犯罪嫌 疑人之指認,乃其在見聞相關人、事、物後,憑其記憶,所 為之陳述,性質上為證人之證詞。其指認是否正確可信,即 屬證據證明力之評價及取捨,法院自應依案件之具體情形, 考量一般人或證人本身之記憶、辨識能力及特性,其見聞或 指認當時之主、客觀情狀,並參酌相關之證據資料,相互勾 稽、對照,綜合觀察而為整體之判斷,尤不得僅以指認程序



是否符合上開要領規定,為判斷之唯一準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106 年度 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之告訴人C○○、寅○○、玄○○、酉○○與未○○之市 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5252卷一第263 頁至第26 5 頁、第267 頁至第268 頁、第191 頁至第196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97 頁至第299 頁、第307 頁至第309 頁 ;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6213 號卷三,下稱偵16213 卷 三,第75頁至第78頁),先記載指認執行時間、執行單位、 人員、地點,且在詢問事項欄中,不僅各列載指認方式乃「 照片指認」、「與指認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實際接觸時地及 特徵」、「被指認人員數目」但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 認人隊列中等文字,及「指認結果(更區分為不在指認相片 內與確定指認相片之人士等勾選選項)」等項目,又照片均 置在詢問事項之背面,除與上開詢問事項分開、均放6 張以 上女子之照片外,更在照片上方第一行再次提醒:「應注意 事項:真正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本指認照片內」等文字, 再由告訴人C○○、寅○○、玄○○、酉○○與未○○進行 指認,則伊等顯先於警詢中說明與指認者間之關係、外觀特 徵(均細述欲指認犯罪嫌疑人之身高、年齡、髮型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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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