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07號
TPDM,108,訴,507,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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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
被 告 簡志寰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被 告 張智翔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蔡全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285號、108年度偵字第3460號、108年度偵字第51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簡志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張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張智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張家愷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愷簡志寰張智翔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
二、張家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 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 1樓之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克與張志浩,張志浩 則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與張家愷,以此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克與張志浩
三、緣張志浩於108年1月14日因持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向警



方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家愷,而於108年1月14日某時許,配合 警方查緝毒品,以手機通訊軟體「WICKR」與張家愷聯繫, 向張家愷佯稱欲購買大麻200公克。張家愷旋與簡志寰聯繫 ,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簡志 寰負責以11萬元之價格購入大麻200公克、張家愷負責與買 家張志浩聯繫商議以14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大麻200公克與張 志浩張家愷聯繫簡志寰後,遂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㈢所 示手機通訊軟體「WICKR」與張志浩聯繫,約定於同年月15 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512巷附近之下 埤公園進行毒品交易。嗣張家愷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許, 至簡志寰當時位於同市區民族東路512巷20號6樓之租屋處, 向簡志寰拿取200公克之大麻後,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依 約至前述之下埤公園,交付大麻與張志浩後,即遭埋伏之員 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大麻4包、編 號㈢所示張家愷所有供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手機1支。嗣 張家愷供出共犯簡志寰,警方於同日晚上10時通知簡志寰到 案說明,因而循線查獲簡志寰
四、簡志寰於上開事實三所載時間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出毒品 來源為張智翔,而於108年1月15日晚上10時許至同年月16日 凌晨3時15分間之某時許,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以手機通訊 軟體「IMO」與張智翔聯繫,佯稱欲購買大麻200公克,雙方 約定由張智翔於同年月16日凌晨至簡志寰上開租屋處進行毒 品交易。張智翔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同 年月16日凌晨3時15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大麻1包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即簡志寰租屋處樓下) ,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 所示之大麻1包而不遂。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家愷簡志寰張智翔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被告張智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 簡志寰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 俱得為證據。
二、被告張智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志寰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一節。本院審酌同案被告簡志寰業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其於警詢 時時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認 證人簡志寰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不實 ,且均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不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有罪認定之理由
㈠、就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愷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偵3460卷第19至23頁、第85至87 頁、第141至146頁,本院108訴507卷第77頁、第333頁), 核與證人張志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 8偵3460卷第25至27頁、第155至16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2日儲字第1080115682號函檢附張志浩 之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9至193 頁)。從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張家愷於警詢 、偵查時雖供陳:以9千元販售10公克大麻與張志浩等語, 惟證人張志浩於警詢、偵查均明確證述:以1萬8千元向張家 愷購買20公克大麻,交付現金1萬8千元,我記得是1萬8千元 ,因為我到張家愷位於臺北士林區忠義街80的租屋處,先與 張家愷聊天,聊一聊後,我說要購買大麻,所以當天以我郵 局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8千元,當天就交付給張家愷等語(見 108偵3460卷第26頁、第158頁),且觀諸卷附之張志浩郵局 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於107年12月21日的上10時34分許 ,確有跨行提領現金1萬8千元之事實,足認證人張志浩前開 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張家愷於本院審理時就本 次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一節,亦明確供陳:以證人張志浩 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108訴507卷第79頁),堪認本次被告 張家愷確係以1萬8千元之價格,販賣20公克之大麻與張志浩 甚明。
㈡、就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亦據被告張家愷簡志寰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8偵5150卷第7至11頁、第15 至19頁、第75至79頁、第85至87頁,108偵第3460卷第141至



146頁,本院108訴507卷第79頁、第333頁),核與證人張志 浩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偵3460卷第25至2 7頁、第155至160頁),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足參(見同上偵 卷第31至39頁、第57至62頁),此外,亦有如附表編號㈠、㈢ 所示之煙草、手機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煙草4包,經員警初 步鑑驗,呈大麻陽性反應,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下稱調查局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 質譜法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8. 80公克,餘淨重198.79公克,有萬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初步鑑驗報告書、調查局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25日調科 壹字第1082300311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49頁 、第109頁),足見被告張家愷簡志寰於事實欄三所載時 、地,欲販售與張志浩之煙草4包,確係第二級大麻成分。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就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此據被告張智翔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8偵3285卷第13至17頁、第83至85 頁,本院108聲羈28卷第27頁,本院108訴507卷第228頁、第 333頁),核與證人簡志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偵3285卷第125至128頁、本院108訴50 7卷第313頁、第32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萬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現場暨扣押 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08偵3285卷第29至37頁、第53至55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㈡所載之煙草1包扣案足佐扣又 扣案之煙草1包,經員警初步鑑驗,呈大麻陽性反應,復經 送調查局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 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03.09公克,餘淨重20 2.98公克,有萬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 書、調查局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325 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1頁、第167頁),足見 被告張智翔於事實欄四所載時、地,欲販售與簡志寰之煙草 1包,確係第二級大麻成分。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㈣、被告3人主觀上有販賣大麻以牟利之犯意,茲說明如下: ⒈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張家愷於偵查時供陳:張志浩有向我 拿大麻,我就以10公克大麻9千元,販賣給張志浩,可獲得1 、2千元之利潤等語(見108偵3460卷第142至143頁),顯見 被告張家愷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格,其 主觀上確有販賣大麻以牟利之犯意。
 ⒉就事實欄三部分,依被告張家愷簡志寰之供述及證人張志



浩之證詞可知,被告簡志寰係以11萬元購入大麻200公克, 被告張家愷與證人張志浩約定以14萬5千元之價格,售出200 公克之大麻與張志浩,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之 營利意圖,主觀上顯係出於販賣大麻以牟利之故意甚明。 ⒊就事實欄四部分,證人簡志寰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警察循 線找到我,我配合警察查緝上游,所以我以IMO帳號聯繫張 智翔,向他表示要購買大麻200公克,但沒有說到購買價錢 等語(見108偵3285卷第12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第2 次跟張智翔拿毒品,金額是11萬元,第3 次就是起訴 書事實欄三的部分,也是200公克,我跟張智翔有默契,只 要是200公克就是這個價錢等語(見本院108訴507卷第320頁 );而被告張智翔於警詢、偵查供承:大麻毒品來源是在臺 北市松山區塔悠路的酒吧,跟1名綽號「痞子」的男子,以9 萬2千元代價跟他購得200公克大麻,我在拿毒品給簡志寰之 前,已經跟他約好200公克,9萬9千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 6頁、第84頁),其2人就200公克大麻之價格所述雖有不一 致,然已足認被告張智翔確有從中賺取價格之營利意圖,其 主觀上確有販賣大麻以牟利之故意一節,已堪認定。㈤、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 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純 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 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法律不予禁 止,則 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 計誘捕, 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 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 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99年度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件被告張家愷簡志寰係因證人張志浩配合警方查緝毒品 上游,2人與張志浩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地點,並 在約定之交易地點為警查獲,而被告張家愷於事實欄三所載 犯行前,即與張志浩完成1次毒品交易犯行(即事實欄二) ,顯見被告張家愷簡志寰原即有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係僅係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未完成毒品交易 , 然其2人就事實欄三部分,既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 ,客觀上並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販賣未 遂。
⒉就事實欄四部分,固係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志寰配合警方查緝



毒品上游,因而主動聯繫被告張智翔,表示欲購買大麻200 公克,業如前述,惟依被告張智翔之供述、證人簡志寰證述 之情節,聯繫本次毒品交易前,2人即曾有其他毒品交易之 經驗。且觀諸本次交易過程,證人簡志寰主動聯繫後,被告 張智翔即立刻取得毒品,並前往簡志寰住處樓下,欲與之進 行毒品交易,益徵被告張智翔本即有販賣大麻以營利之意圖 ,證人簡志寰配合警方主動聯繫被告張智翔告知欲購買大麻 200公克,僅係迎合被告張智翔之毒品販賣市場需求,並非 教唆使之產生犯罪決意。又因本次毒品交易係經警設計誘捕 ,致令未完成毒品交易,然被告張智翔就事實欄四部分,原 已具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客觀並已著手販賣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自屬販賣未遂。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張家愷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三所載 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簡志寰為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⒊被告張智翔所為如事實欄四所載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⒋被告張家愷如事實欄二所載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被告張家愷簡志寰如事實欄三所載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被告張智翔如事實欄四所載販賣毒品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張家愷簡志寰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家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張家愷簡志寰所為如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張智翔所 為如事實欄四之犯行,其等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惟因購毒者係配合警方查緝,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 易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3人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詳如前述,是就



被告張家愷如事實欄二、三之犯行;被告簡志寰如事欄二之 犯行;被告張智翔如事實欄四之犯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⑴、被告張家愷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㈠所載大麻後,即供出其所為如事實欄二 、三販賣大麻犯行,毒品來源均為被告簡志寰,警方依 其指述毒品來源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經查訪被告簡志寰坦承被告張家愷當日為警查扣之大麻 確係其本人所提供,此據被告張家愷、被告簡志寰供述 在卷(見108偵5150卷第8頁、第16頁)。且經本院函詢 萬華分局,亦函覆:經犯嫌張家楷(應係被告張家愷之 誤植)之指認,至毒品來源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實施查訪,經查訪對象簡志寰坦承犯行不諱,此有萬 華分局108年10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37956號 函檢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8訴507卷第169 至171頁)。且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就被告張家愷、簡 志宸所為事實欄三之犯行,以共同正犯關係一併提起公 訴,顯見確係經被告張家愷之供出毒品來源,始查獲共 犯簡志寰有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是就被告張家愷事實 欄二、三犯行部分,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簡志寰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經警循線查獲後, 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即已明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 號「Frank」之成年男子,並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 聯繫同案被告張智翔,佯稱欲購買200公克,且與同案 被告相約於事實欄四所載時、地進行毒品交易,進而使 同案被告張智翔於事實欄四所載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並在被告張智翔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大麻1包等 情,業如前述。核與萬華分局函覆:經渠(簡志寰)供 述毒品來源係張智翔,本分局遂於1081月16日查獲張智 翔販賣毒品案,並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等語大致相 符。且張智翔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與被告簡志寰併同起 訴,顯見確係經被告簡志寰之供出來源,始查獲同案被 告張智翔涉嫌販賣大麻犯行,是就被告簡志寰所為事實 欄三之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張智翔雖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大麻毒品來源



是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的酒吧,跟1名綽號「痞子」 的男子,以9萬2千元代價跟他購得200公克大麻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16頁、第84頁),惟經警方依其所提供之 線索追查,未有發現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事,此有萬華 分局109年2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04662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108訴507卷第237頁)。是被告張智翔 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行為,惟尚難據此遽認檢警有因 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者販賣毒品事實而據以起訴之事實,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張智翔及其辯 護人此部分請求,即與法未合,附此敘明。
⒋被告張家愷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簡志寰就事實欄三部 分;被告張智翔就事實欄四部分,各有2 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並均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為謀不法利益而販 賣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汜濫,危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 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其等販賣、持有之毒品數量非 微,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3人之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其中被告張家愷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大麻,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裹該等毒品之 外包裝袋,其上留有毒品殘渣,難以析難,應整體視為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張家愷所持用, 為其就事實欄三與證人張志浩聯繫毒品交易之聯繫工具,此 據被告張家愷供承在卷,足認係屬被告張家愷所有供其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張家愷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販賣大麻與張志浩,張 志浩當場交付毒品價金1萬8千元與被告張家愷一節,已如前 述,是被告張家愷就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萬8 千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簡志寰(以下逕稱其名)於上述事 實欄三所載時間,與同案被告張家愷(以下逕稱其名)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簡志寰向被告張智翔詢 問大麻價格。被告張智翔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 告簡志寰達成以11萬元販賣大麻200公克之合意,嗣於108年 1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被 告張智翔到場交付200公克大麻與簡志寰簡志寰則交付現 場11萬元與被告張智翔。因認被告張智翔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 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 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亦有明。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智翔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張智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之



陳述;㈡證人簡志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黃桂嘉於 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智翔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108年1月15日當天我並沒有出門,簡志寰在108年1月15日有 用通訊軟體跟我聯繫,問我有無大麻可以拿,我與簡志寰聯 絡後才會拿大麻,然後在同年月16日凌晨去臺北市○○○路000 巷00號5樓,要拿毒品給簡志寰時,就被警察在我身上查扣 大麻,108年1月16日被查獲那次之前,我只有在108年1月初 時,曾與簡志寰進行毒品交易1次,108年1月15日當天並沒 有交付大麻給簡志寰簡志寰張家愷被警方查獲那次的大 麻並不是向我買的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簡志寰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證:108年1 月15日張家愷被警察查獲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的大麻4包,是我 提供的,毒品來源是張智翔,108年1月15日前某日,張家愷 聯繫我說需要大麻200公克,我透過IMO帳號聯繫張智翔,張 智翔到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我當時的租屋處,我 交付現金11萬元,張智翔交付大麻200公克,取得大麻200公 克後,於108年1月15日,在我當時的租屋處,交付大麻200 公克給張家愷,之後張家愷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108偵328 5卷第61頁、第127頁,本院108訴507卷第311至312頁),惟 被告張智翔否認被告張家愷簡志寰為警查獲之大麻200公 克為其販售與簡志寰。而證人簡志寰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 我是以IMO密張智翔數量,請他報價,再約他到住處,但我 無法提供這些對話紀錄,因為使用IMO這個軟體,只要把想 表達的意思寫在輸入欄,文字就會自動跳入我跟對方的對話 視窗,再將輸入欄的文字刪除,對話視窗的文字也會自動刪 除等語(見本院108訴507卷第315頁),且綜觀本案全卷事 證,亦無其他足以補強證人簡志寰前開指證之真實性,是尚 難僅以證人簡志寰單一指證,遽為被告張智翔不利認定之依 據。
㈡、被告張智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固坦承:108年1 月12日晚上8、9點左右,簡志寰跟我叫貨,我們議定好以9 萬9千元代價跟我購買200公克大麻毒品,我於當天將200公 克拿到他的住處給他,這是在我被抓的2、3 天前的事情, 當時是跟我女友一起去等語(見108偵3285卷第15頁、第84 頁,本院108聲羈28卷第25至27頁),核與證人即其女友黃 桂嘉於偵查中證述:108年1月11、12日我有陪同張智翔到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但當時我待在車上,是張智 翔自己上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6頁)大致相符。惟本件



同案被告張家愷係於108年1月14日某時許,與簡志寰聯繫, 由簡志寰負責調貨後,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許,張家愷至 前開簡志寰當時租屋處拿取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大麻4包 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要與被告張智翔、證人黃桂嘉前開所 述之毒品交易時間不吻合,已難認被告張智翔前開自白有關 108年1月12日販賣與簡志寰之大麻200公克,即為簡志寰於 同年月15日交付與同案被告張家愷之大麻(即扣案附表編號 ㈠所示之大麻4包)。參以,證人簡志寰於偵查中亦證稱:第 1次與張智翔購買大麻的時間是在108年1月初某時,在我的 居所,張智翔到場,我交付現金7萬元,張智翔交付大麻100 公克給我,這次張智翔與他女友都有到我家樓下,但張智翔 一個人上樓來與我交易等語(見108偵3285卷第126至127頁 ),益徵被告張智翔前開有販賣大麻之自白,要與非同案被 告張家愷簡志寰於108年1月15日為警查獲之大麻,非屬同 次毒品交易。從而,亦無從被告張翔前開自白,遽認其確有 於108年1月15日販賣大麻與簡志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 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 張智翔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被告張智翔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㈠ 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肆包(驗前淨重共計壹佰玖拾捌點捌零公克,驗餘淨重壹佰玖拾捌點柒玖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只) 本院108刑保1571號 ㈡ 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前淨重貳佰零參點零玖公克,驗餘淨重貳佰零貳點玖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 本院108刑保1572號 ㈢ iPHONE廠牌型號5S行動電話壹支(張家愷所有,含門號○九一三五○○○五九號SIM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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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