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革仿
汪宛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旌靖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2423號、108年度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北農公司)業務部第二果 菜批發市場(下稱二市)之定期人員、駐警隊隊員,因與駐 警隊代隊長即告訴人丁○○素有嫌隙,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 犯意,利用其從事勤務、排假等總務工作而得以接觸告訴人 電腦之機會,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前某日時,無故取得告訴 人存放在上址5樓辦公室電腦內有關告訴人與其女性友人性 愛影片之電磁紀錄(下稱本案影片);再與其配偶即被告乙 ○○共同基於妨害秘密、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聯絡, 由被告乙○○出面,無故洩漏因此持有或知悉之告訴人私密影 片予電視媒體,不實傳述「告訴人會先安置攝影機,然後想 辦法偷拍女生」、「帶女同事在辦公室桌上從事性行為」等 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供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視)、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於10 7年3月22日晚間新聞頻道剪輯播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 秘密、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刑 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 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 ,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 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 據與間接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洩漏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加 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丙○○另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張 勝傑律師、李蕙萱律師之指述、證人即北農公司駐警隊小隊 長戊○○之證述、北農公司107年12月7日管人字第1070004568 號函、被告乙○○於108年2月13日訊問時當庭拍攝之手部照片 、北農公司108年1月21日管人字第1080000144號函檢附之被 告乙○○衣著照片、中視新聞報導影片光碟暨截圖照片、北農 公司107年4月30日管人字第1070001405號令、107年6月27日 管人字第1070002145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洩密、加重誹謗等犯行,被告丙○○辯稱:其有自己公務上使 用之電腦,不會使用告訴人的電腦,其亦僅有在新聞上看過 本案影片,其雖曾向北農公司駐警隊小隊長戊○○稱本案影片 係因電腦中毒後,而讓其他電腦都可看到,然因戊○○一直騷 擾其家人,其才會說謊騙他等語。被告乙○○辯稱:其沒有接 受媒體採訪,亦無自被告丙○○處取得本案影片及將該影片提 供予中視及中天電視報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 因進出北農公司並無管制,任何第三人均有機會接觸告訴人 之電腦,故不排除係他人取得告訴人電腦內本案影片之可能 ;新聞報導中,並未拍攝受訪者完整衣著及手部特徵全貌, 不得僅以北農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偵訊中所拍攝 被告乙○○手部照片,逕行認定被告乙○○即係提供本案影片供
中視及中天電視報導之人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至105年9月9日間,為北農公司二市駐 警隊代隊長,被告丙○○於103年12月13日至105年12月23日間 ,為北農公司二市駐警隊隊員等情,有北農公司107年12月7 日管人字第1070004568號函所檢附告訴人及被告丙○○之職務 及工作場所資料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2423號卷,下 稱偵卷,第275頁至第2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其在辦公室所使用之電腦係北農公司 配發,其有設定開機密碼,開機後不會進入螢幕保護狀態, 每個駐警隊隊員都可進入該辦公室;其調往北農公司第一果 菜批發市場(下稱一市)擔任駐警隊小隊長時,接任其職務 之人為甲○○,其有懷疑過是甲○○取得本案影片,但沒有證據 ,其亦無法確定在調往北農公司一市時,是否有將該電腦內 之個人檔案刪除乾淨等語(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26 3頁至第264頁)。證人即北農公司駐警隊小隊長戊○○於偵訊 中亦證稱:本案影片有可能係告訴人當初未將電腦內之個人 檔案刪除乾淨,而被後面接手使用該電腦之人取得等語(見 偵卷第261頁)。依此觀之,告訴人在辦公室之電腦輸入開 機密碼後,不會進入螢幕保護程式,其後使用亦毋庸另行輸 入密碼,且告訴人無法確定已將該電腦內包含本案影片在內 之所有個人檔案全部刪除完畢,兼以駐警隊隊員均可任意出 入該辦公室,則除被告丙○○以外,其餘人均有接觸該電腦並 取得本案影片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非屬無據。 ㈢證人即北農公司駐衛警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7年間 ,其在北農公司二市擔任駐警隊小隊長,直屬上司為告訴人 ,105年間曾與被告丙○○在北農公司二市共事,被告丙○○當 時為總務,負責採購、班表印製及雜事,就其所了解,被告 丙○○在辦公室有自己的專用電腦,不會接觸到其他同仁的電 腦,亦不曾看過被告丙○○使用告訴人的電腦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14頁至第115頁)。即依證人甲○○上開證述,足徵被告 丙○○前開所辯:其無使用告訴人電腦之必要一事,堪信為真 。
㈣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其有與被告丙○○談了1個多小時,被 告丙○○對其表示是因告訴人電腦中毒,才讓電腦跑出檔案, 很多人都知道本案影片,被告丙○○並稱他朋友替他抱不平, 所以找記者爆料等語(見偵卷第261頁)。然查:若果為電 腦中毒,致每部電腦均會出現本案影片之檔案,則北農公司 內部應會有人反應該不正常之現象為是,惟卷內之訪談紀錄 並未見有駐警隊員特別提及此事(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79頁
),從而,被告丙○○所辯:其因證人戊○○之騷擾而隨便編織 謊言搪塞等語,非無可採。
㈤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本案影片在新聞媒體報導 後,北農公司稽核室主任懷疑是丙○○洩漏的,故要其查訪被 告丙○○,其有對被告丙○○訪談,被告丙○○稱係一個司機朋友 要替他報復,才將影片流出,並稱本案影片是因為電腦中毒 後,才讓每部電腦都可以看到;新聞媒體的受訪人看起來很 像被告丙○○之配偶即被告乙○○,採訪地點是在靠近被告丙○○ 家附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頁)。然證人戊○○亦證稱:北 農公司稽核室主任要其直接調查被告丙○○之原因,是有部分 同事懷疑本案影片係被告丙○○取得並洩漏的,其沒有去過被 告丙○○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至第113頁)。據此,證 人戊○○既未去過被告丙○○之住處,卻證稱新聞媒體就本案影 片之採訪受訪人地點是在丙○○家附近,更稱本案影片係被告 丙○○取得後,交予被告乙○○提供予新聞媒體報導等情,自難 逕信為真,且證人戊○○所轉述被告丙○○取得本案影片之過程 ,亦顯然悖於常情,已如前述,是證人戊○○所為對被告2人 不利之證述,自不足採信。
㈥北農公司107年4月30日管人字第1070001405號令(下稱本案 懲處令)雖記載:「核定丙○○獎懲如下:……侵入單位主管使 用之電腦,複製主管私密個人生活之影像檔案,向媒體散布 爆料;並散布惡意謠言抹黑人身攻訐……嚴重違反公司紀律, 予以嚴懲……依據第21屆第3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辦理……」 (見偵卷第129頁)。然依北農公司第21屆第3次人事評議委 員會(下稱本案人評會)會議紀錄,其說明欄載稱:「……經 稽核室查證結果:駐警隊小隊長戊○○證稱107年4月6日和涉 案人丙○○深談,林員承認係透過朋友找媒體爆料此事……」( 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即本案懲處令係依本案人評會 之會議結果所作成,本案人評會認定之依據,則係以北農公 司稽核室之查證結果為憑,而北農公司稽核室亦僅以證人戊 ○○之供述,即逕行認定被告丙○○係非法取得本案影片並將之 提供予新聞媒體之人甚明。依上而觀,北農公司無疑先行預 設本案影片係被告丙○○非法取得,且上開內部調查程序亦顯 欠周延,故本案懲處令及本案人評會會議紀錄,均不足作為 認定被告丙○○有私自非法取得本案影片之依據。 ㈦依被告乙○○於偵訊中拍攝之手部照片(見偵卷第319頁至第32 3頁),與接受新聞媒體採訪者之手部畫面(見偵卷第41頁 至第45頁)比對,除前者右手大姆指靠近虎口處有1顆疑似 為痣或痘痘之紅點(見偵卷第319頁),而後者右手大姆指 靠近虎口處則有1疑似為痣之點,略有近同外,別無其他特
徵可資辨認受訪者即係被告乙○○,且於新聞畫面翻拍照片中 ,僅有受訪者之右手局部,而未就雙手之內外側全貌予以特 別凸顯並拍攝,本院實無從僅憑上開特徵,遽認提供本案影 片予新聞媒體之人即為被告乙○○。
㈧檢察官復以新聞媒體受訪者所穿之運動外套,與北農公司監 視器所攝得被告乙○○前往北農公司時所穿運動外套相同,而 認被告乙○○即為受訪者。惟查:新聞媒體之受訪者所穿為灰 色連帽長袖外套,袖子側邊有2條白色長條紋(見偵卷第39 頁至第53頁),而北農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則僅 能看出被告乙○○係穿著素色連帽長袖外套,其畫質亦模糊不 清(見偵卷第307頁),此外則無其他特徵可資比較,且灰 色連帽長袖外套,恆屬常見之衣服款式,要難依此逕認被告 乙○○即係受訪者。再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除受訪者所穿著之運動外套外,沒有感覺其他像是被告乙○○ 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證人甲○○於審理中亦具 結證稱:其覺得新聞媒體的受訪者不像是被告乙○○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16頁)。從而,被告乙○○是否確為受訪者一事, 殊值存疑。
㈨復依北農公司二市駐警隊約談紀錄所示:
⒈受訪人即北農公司駐警隊小隊長張東隆稱:因爆料者戴口 罩,一時也看不出來是誰,其最初還以為是男性等語(見 偵卷第153頁)。
⒉受訪人即北農公司駐警隊隊員何東霖、黃建舜、小隊長徐 榮全均稱:彼等沒見過接受新聞媒體採訪的受訪人,對爆 料者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55頁、第159頁、第177頁 )。
⒊受訪人即北農公司駐警隊隊員葉貫烜稱:其沒見過向媒體 提供本案影片的受訪者,對爆料者身分亦看不出來等語( 見偵卷第161頁)。
⒋受訪人即北農公司駐警隊隊員林宥維稱:看了新聞後,實 在認不清楚誰是爆料者等語(見偵卷第165頁)。 ⒌受訪人即北農公司駐警隊總務邱國霖稱:完全不知道爆料 者是誰,也看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67頁)。 ⒍受訪人即北農公司駐警隊隊員陳柏廷稱:其沒有見過爆料 者等語(見偵卷第169頁)。
⒎受訪人即北農公司駐警隊隊員王祥萍稱:爆料者影像看不 太清楚,而且戴口罩,無法確認人別等語(見偵卷第175 頁)。
⒏綜上以觀,除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及證述外,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可認提供本案影片予新聞媒體及接受採訪之人,即
為被告乙○○之事實。
㈩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北農公司稽核室主任吳廷琰到庭作證,待 證事實為吳廷琰何以指示證人戊○○訪查被告丙○○一事(見本 院卷㈡第117頁),惟本院審酌吳廷琰於新聞媒體報導本案影 片後之翌日(107年3月23日)即約談告訴人,告訴人斯時已 向吳廷琰表示:「只有隊上總務丙○○有時因公需要才會進入 使用」、「經詳細比對爆料者疑似一市場駐警隊員丙○○之妻 」等語(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基此,吳廷琰指示證 人戊○○調查被告丙○○之緣由,亦係因告訴人上開訪談內容所 致甚明,故本院認實無傳喚吳廷琰到庭作證之必要。另辯護 人聲請向北農公司調閱被告丙○○之職務調動、考績、申訴紀 錄及辭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以證明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並 無嫌隙等情,然上開資料之調取,對於被告2人有無為本案 前揭犯行之認定無涉,亦無調查必要,均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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