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00號
TPDM,108,訴,200,202005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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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綮瑜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彈簧刀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綮瑜與告訴人張瑋廷原為朋友關係, 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天天旅 店」之常客,2人因而結識該店保全人員陳建中。因告訴人 經常無故於上開旅店滋生事端,而經旅店負責人列為黑名單 ,並要求陳建中不得讓告訴人入內消費。告訴人明知其已為 上開旅店黑名單,仍於民國108年1月13日凌晨以口罩遮掩臉 部而進入上開旅店內與友人林泳禛、温祥富呂辰彧、黃子 韜、郭依寧等人聚會,陳建中察覺告訴人進入旅店後,因恐 遭旅店負責人責怪,而向同在該旅店302包廂之被告抱怨, 被告遂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上開包廂內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告訴人與友人郭依寧即先後前往302包廂,告訴人進入該 包廂後,即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去外 面處理等語,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所攜帶之彈簧刀甚為 鋒利,若持之朝人體重要部位猛刺,足以導致穿透傷造成死 亡之危險,竟憤而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彈簧刀朝告訴人之胸 部、腹部刺2刀後,致告訴人受有胸部穿刺傷、心包膜填塞 、右心室撕裂傷等深度穿刺傷,經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急 救,告訴人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 ,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僅其主觀犯意及身 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須參酌各方面直接 、間接證據,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



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是行為人於行 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號 、第123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兄張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建中郭依寧黃子韜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温祥富、呂 辰彧、林泳禛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 之病歷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一開始其跟告 訴人好好講,但告訴人態度不好,還說要出去外面輸贏之類 的話,其才會拿隨身攜帶的彈簧刀刺向告訴人,其只是要傷 害告訴人而已,沒有要殺人之意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明知其為天天旅店之黑名單,仍於108年1月13日凌晨 ,進入該旅店包廂內與友人林泳禛、温祥富呂辰彧、黃子 韜、郭依寧等人聚會,陳建中獲悉後,即向當時亦在該旅店 302包廂之被告抱怨,被告旋致電告訴人,告訴人遂前往302 包廂找被告,郭依寧亦隨後進入該包廂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中所自承(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6號 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據證人郭依寧、陳建 中、温祥富呂辰彧黃子韜林泳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9頁 、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第 57頁、第7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同日5時許進入該旅店302包廂後,與被告發生口角 衝突,被告憤而持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刺向告訴人2刀後,於 同日5時14分許離開上開旅店,告訴人則經送往馬偕醫院急 救,因受有胸部穿刺傷、心包膜填塞、右心室撕裂傷等傷害 ,由馬偕醫院進行開胸手術、心填塞引流、右心室修補等治 療,復因告訴人要求在離家較近之醫院住院就診,而於108 年1月15日轉送至位於桃園之敏盛綜合醫院,並於同年月20 日出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69



頁至第27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馬偕醫院 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敏總(醫)字第1080001921號函 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第79 頁、第83頁、第85頁、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114頁),是上情 亦堪認定。
 ㈢證人郭依寧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先好好向告訴人說不 要為難店家,但告訴人語氣很差,所以2人就吵起來,是告 訴人先挑釁,說要跟被告去外面輸贏等語(見偵卷第241頁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雖知道自己係天 天旅店黑名單,仍於108年1月13日凌晨應朋友林泳禛之邀而 前往該旅店;其到達後,即接到被告的電話,其就過去被告 的包廂,被告表示因其為旅店黑名單之故,不要為難旅店的 工作人員,其則回稱:「我已經進到旅店了,怎麼樣」等語 ,一開始被告是好好講,但其覺得被告多管閒事,所以其回 話口氣比較差,被告才憤而持刀刺向自己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3頁、第166頁),大致相符。基此 ,本案實係告訴人尋釁所致,且被告係受證人陳建中之託而 出面說情,非因自己之事與告訴人發生利害衝突,亦非被告 與告訴人間有何恩怨仇隙而起,要難認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 口角,即萌生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及犯意。  
 ㈣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其以前與被告常聯絡、交情不錯,之 前也都沒有發生爭執過,被告動手時,沒有說要讓你死之類 的話,被告刺進其身體的刀子也沒有轉動等語(見偵卷第27 0頁)。被告亦供稱:其先往告訴人腹部刺1刀,本來打算刺 第2刀,但因告訴人閃躲,才刺到靠近胸部的位置等語(見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另依本院審理中所拍攝告訴人之傷 勢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75頁),堪認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之 位置,均在胸口下方,而非直接刺往心臟部位甚明。另,被 告刺向告訴人之傷口深度,分別為1公分、0.8公分,有馬偕 醫院108年4月29日馬院醫急字第1080002112號函暨檢附之急 診病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至第119頁),堪認被 告刺向告訴人2刀之力道非重。易言之,被告揮刀刺向告訴 人之舉,衡情應係逞兇鬥狠之發洩情緒,而非基於特定目的 所為之計畫性攻擊,是被告所辯其無殺人犯意等語,應屬可 採。
 ㈤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自馬偕醫院轉入敏盛綜合醫院時,生 命徵象穩定,傷口良好,無重大失能,出院後亦未曾回診等 情,有敏盛綜合醫院109年2月7日敏總(醫)字第109000069 2號函暨檢附之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87頁至第189



頁),即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而觀,益徵被告應無 殺人之故意。
 ㈥告訴人於108年1月13日5時許遭被告刺傷後,旋由友人致電11 9,於同日5時33分許抵達馬偕醫院,告訴人到院時之意識狀 態為清楚等情,有告訴人之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可證(見本院 卷㈠第117頁);參酌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持刀原本是要往 告訴人手臂刺,但因告訴人有閃躲,才會刺到告訴人的胸部 ,其嚇到後就停手趕快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51頁)。即依 上情觀之,被告在刺傷告訴人後,亦未阻止他人立即將告訴 人送醫救治,足徵被告所辯其沒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等語, 堪信為真。
 ㈦綜上所述,依被告之犯罪動機、下手情形、告訴人受傷部位 及傷勢程度,參酌案發時之現場衝突情形,難認被告確有致 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之事證, 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本案既 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被告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1條 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即有未洽。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所援引之法條,雖為非告 訴乃論之罪,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告訴乃 論之罪,而告訴人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足 資參照)。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 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並 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者,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 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所為,既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1頁),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檢察官雖以殺人未遂罪起 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復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即毋庸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七、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 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 3 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彈簧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至 第14頁),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然被告涉有傷害犯行,僅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致有法律上 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仍應依前述規定,就扣案之彈簧刀1支 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GAP外套1件、牛仔褲1件、球鞋1雙等物,雖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為被告犯案時之 穿著,與被告本案犯行核無實質關聯,自毋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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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