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助
林竺穎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7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助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竺穎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東助前係「邱○特傳播娛樂公司」(下稱邱○特公司)之傳 播小姐經紀人,林竺穎則為邱○特公司之控台人員。陳東助 於民國107年1月4日中午11、12時前某時許,受車○澤(綽號 「阿廣」)之老闆「陳董」委託,請陳東助代為尋覓、派遣 可陪酒並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到場為車○澤之慶生會助興,陳 東助遂與林竺穎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經陳東助通知林竺穎後,由林竺穎透過微信軟體之群 組刊登召募女子陪酒、性交易之訊息,代號3429107306(91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向林竺穎表明有意承接上 開內容之工作後,林竺穎即指示A女於同日上午11、12時許 前往陳東助所指定之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12號「錢櫃KTV 」某包廂內至下午4、5時許。嗣A女即依陳東助之指示,於 同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5時許),與男客車○澤 前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號之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10,200元之對價,與車○澤為性器插入之性交易。陳 東助、林竺穎則各分得對價中之1,000元利益。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遭媒介為性交之兒 童或少年之資訊,及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 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A女、 陳○○於案發時未滿18歲,且證人A女為遭成年人媒介為性交 行為之少女,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A女、陳○○ 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之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不公開卷內容),先行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東助、林竺穎於警詢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 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甚明,即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任意性之自白 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 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 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 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 2、被告陳東助、林竺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108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 46、73頁),迄108年8月7日審理程序中爭執各自於警詢 時自白之任意性,被告陳東助稱:「在警局是被警察用引 誘的方式,我在警詢所述不實,警察都是半強迫我講」等 語,被告林竺穎亦稱:「我到警察局時也是警察跟我講很 久,我不確定我在警局做的筆錄是否正確」等語(訴字卷 一第203頁),則被告等均供稱警詢有受誘導之情,被告 林竺穎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竺穎於警詢中自白非出於任意 性,不具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34頁)。
3、經查,本案卷內所附被告陳東助、被告林竺穎分別以犯罪 嫌疑人身分於107年11月5日接受員警詢問之錄音光碟內容 為空白,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調, 該局回覆稱:「本件因承辦員警於燒錄光碟過程不慎刪除 ,未於第一時間發現,另本大隊因電腦設備更新,故未留 存相關警詢檔電子檔」等情,有該局108年11月4日新北警 刑一字第1084052467號函、員警108年11月1日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訴字卷二第45、46-1頁),並經證人即製作該警 詢筆錄之員警張○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二第1 01頁),則本件無法勘驗被告等警詢錄音之內容。 4、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 連續錄影;第2項復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 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 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 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 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 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 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 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 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 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 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 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 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
5、證人張○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問,請學弟葉○ 原幫我打筆錄。詢問時都如筆錄所呈現,逐項、逐題詢問 ,請被告回答,在詢問、製作完被告供述之筆錄後,有請 受訊問人閱覽筆錄確認,並且於確認無訛後簽名、按捺指 印,2份筆錄都有依相關程序確認無訛,筆錄內容我一定 是依照被告講的我們就怎麼打。內容我們只是簡短把它變 成文字,沒有自行附加。…製作筆錄過程中,一定都會有 錄音、錄影。那時我有請學弟打職務報告,因我們做好筆 錄之後,當天請學弟燒光碟,好像沒有燒好把檔案刪掉, 檔案就不見了,但我們確實是在錄音錄影情況下做筆錄。 …我是在錄音、錄影的狀況下做筆錄,只是後來錄音、錄 影沒有了,但我不可能在錄音、錄影狀況下用引誘或是強 迫他方式講,都是他們講什麼,我就打什麼,我就怎麼做 敘述」等語(訴字卷二第96至102頁),則當日製作筆錄 之員警證稱並無違法取供或違反警詢筆錄製作程序之情。 至被告陳東助、林竺穎雖分別辯稱:在沒有錄音錄影的時 候,在旁邊休息或抽菸的時候,有其他員警有教我們要怎 麼配合,所以才按照這樣想說可以減輕刑度才認罪等情( 訴字卷二第101、102頁)。然員警於辦案過程中要求犯罪 嫌疑人配合調查、應據實供述之勸說,並未有何不當或違
法之處,尚難逕認此屬違法取供之方法。縱被告等係因員 警規勸據實陳述而為自白,仍係被告等各自基於利害權衡 之心理因素為之,仍係出於自由意志,供述員警所無法編 造之犯罪細節,顯然無礙被告等警詢自白之任意性。 6、觀諸上開筆錄,被告等有於筆錄末表示親閱確認無訛處簽名捺印,表示內容經確認與所陳述相符。且被告林竺穎嗣於偵查中雖否認警詢所述實在,然亦供承警詢並未遭恐嚇或刑求等情(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7166號卷《下稱北檢偵字卷》第188頁);被告陳東助於偵查中則稱警詢實在,且未遭威脅或恐嚇,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仍為自白之陳述(北檢107年他字第7398號卷《下稱北檢他字卷》不公開卷211頁、北檢偵字卷第188頁),均足認被告等之警詢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況本案員警原移送時確有檢附警詢光碟,僅原係因操作不當而未順利將檔案燒錄於光碟中,本院於屆時2年後調取原錄音光碟未果而無法勘驗,仍難謂承辦員警主觀上有違法製作警詢筆錄之故意,以被告等於警詢時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對於被告等訴訟上之防禦,尚無重大之不利益,倘禁止使用此一證據,亦難有效預防將來違法取證,又衡以被告等所犯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均衡維護之精神,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仍認被告等於警詢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並不因無警詢錄音光碟可供勘驗而失其證據能力。(二)證人A女、車○澤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林竺潁之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警詢之證據能力(訴字 卷一第47頁),被告陳東助亦爭執證人車○澤警詢之證據 能力(訴字卷一第74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 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之陳述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 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A 女、車○澤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相較於 先前證人A女、車○澤於警詢中之陳述,顯然警詢較為詳盡 、明確,於本院審理時較為簡略、或有記憶模糊之情,而 證人A女、車○澤製作警詢筆錄時,態度配合,於本院審理 中作證時,未曾反映警詢有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 自由意志為陳述,堪認員警製作證人A女、車○澤之警詢筆 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且證人A 女、車○澤接受警詢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該時之記憶應 較深刻清晰,足認上開警詢證詞,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 之誘導,外部情況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遂認證人A女、車○澤於警詢中之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林竺穎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A女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47頁),然查證人A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且業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堪認證據調查程序已然完備,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
具體說明證人A女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顯不可信之 客觀情況存在。從而,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 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 訴字卷一第46頁、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 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所引用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 應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東助、林竺穎均坦承分別擔任邱○特公司經紀 人、控台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性交之犯行: 1、被告陳東助辯稱:「我是邱○特公司的經紀,林竺穎是控 台,我們沒有上下隸屬關係,只是單純配合,錢拿到是要 全部拿去控台後,再由控台拆帳給我。那天跟車○澤還有 其它人去酒店之後,陳董請我幫忙叫小姐去錢櫃唱歌,順 便讓我賺一點介紹費,我先聯絡林竺穎說我需要小姐來陪 唱,請她去找小姐,我有跟他說是飯局,價格大概是8,00 0到10,000元,A女就自己跟林竺穎報名,後來A女來錢櫃 之後,我跟陳董有些不愉快,所以我先離開現場,當天我 先跟陳董收了全部小姐的錢,包含A女的費用,大概八千 到一萬,我收了錢就跟林竺穎說我有收到錢了就離開,A 女到我就離開了,當初我在找小姐的時候就說是飯局,沒 有講到要性交易,至於事後為何會發生性交易我不清楚。 我錢是跟老闆收的,老闆還覺得我算的太貴了,因為我們 都是接飯局、酒局,沒有在接性交易,A女的部份我那天 好像拿到800還是1,000元,林竺穎抽多少我不知道,拆帳 的事情是林竺穎去跟小姐談」等語(108年度審訴字第98 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48頁、訴字卷一第73頁)。 2、被告林竺穎辯稱:「我的確有幫陳東助找小姐,但沒有派 A女去性交易,幫陳東助是因為工作內容,但後續發生的 事情我完全不清楚。我在案發期間是邱○特公司控台人員 ,工作內容就是發桌形,例如現在某個地點需要幾個小姐 是陪酒的,我們就會把桌形發到微信的群組,群組是有很 多傳播公司及很多小姐都在的共同群組,有意願的小姐就
會把邱○特公司的帳號加為好友,我就會告訴小姐時間、 地點。我的確有把當天需要的桌形資訊傳到群組,然後A 女就加邱○特公司帳號為好友,當天是我跟A女聯繫的,A 女就從群組複製桌形轉貼發給我,問我是否有這個桌形, 我回覆說有,A女就傳照片給我,我再把照片轉傳給陳東 助,陳東助回覆我說這個女生客人有挑上,所以我就把時 間、地點再告知A女。當天這個桌形是陳東助告訴我的, 由我轉貼在群組裡。我把時間、地點告訴A女後,後續的 狀況我就不清楚,我沒有跟A女見過面,我也沒有跟A女說 要性交易。陳東助在邱○特公司是幹部,主要工作內容是 開發客人、照顧現場狀況、回報經紀費。我如果沒有記錯 的話,A女只報飯局的價格是10,200元,8,000元是A女實 拿的坐檯費,我和陳東助一人拿1,000元,剩下200元是A 女的車資,我的確有領到1,000元」等語(審訴字卷第44 頁、訴字卷一第45頁)。被告林竺穎之辯護人則為辯稱: 被告林竺穎雖然有派遣A女到錢櫃KTV去陪酒,但被告林竺 穎並沒有要求或知悉A女後續有進行性交易」等語(訴字 卷一第45頁)。
3、被告陳東助、林竺穎分別為邱○特公司之經紀人、控桌, 於上揭時、地有由被告陳東助告知客人需求後,透過被告 林竺穎於微信群組傳送訊息找傳播小姐,進而媒介A女至 錢櫃KTV,業據被告等供承無訛。而A女於上揭時地在錢櫃 KTV唱歌結束後,約於同日下午4、5時許,A女即與男客車 ○澤有一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號從事性交易 等情,業據證人A女、車○澤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訴字 卷一第104頁、196頁),應堪認定。則本件應審究之重點 應為,A女與車○澤於當日離開錢櫃後,從事性交易,是否 確由被告陳東助、林竺穎所共同媒介?
(二)證人A女於經媒介之初,即已知悉要從事性交易等情,自 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有證人陳○○之 證詞可資補強,應值採信:
1、按人類的記憶未必完全精確、可信,尤其因時間經過而發 生記憶的落差,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的內 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的先後陳述 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的證明力高低,不得僅 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的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的回答有先後更正 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的內容 ,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的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 認證人證詞的真實性。
2、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106年7、8月開始做傳播小姐, 做到107年6月被安置之前,有做過性交易,其中一次是透 過邱○特公司,是107年初冬天某日早上9點、10點時,邱○ 特公司用微信問我有沒有要上班,是要接性交易,因要用 微信傳照片給經紀公司,經紀公司會傳給客人,我就用微 信傳照片給經紀公司,大約10點多快11點時,邱○特公司 有一個女生用打字跟微信電話通知我到金幣酒店,我先到 金幣酒店,我到時是陳東助下來接我,還沒有進包廂時, 他們就說要換到林森北路的錢櫃KTV,因為在隔壁,所以 我跟陳東助、其他小姐、客人就一起走過去,到錢櫃KTV 開好包廂進去,在錢櫃時陳東助就有跟我說我要做性交易 的客人是哪一個,綽號叫阿廣,原本我們坐檯的時間是4 個小時,從下午12點到4點,但他們付錢的老闆說要到晚 上6點,陸續有唱歌、聊天,下午到4、5點時,大家都累 了要回去,陳東助就幫他老闆去領錢,拿錢給我們小姐, 包括我,陳東助拿檯錢跟性交易的錢共1萬多元給我,有 扣掉要繳回公司的錢,我收到錢之後,我跟阿廣就上計程 車,到新店,阿廣說是他們公司還是他家,他跟我說他是 住在這。我們先上2樓他的房間,在那裡進行性交易。…邱 ○特公司的訊息是發在微信群組,訊息有很多,訊息打說 地點是酒店,價錢是有幾千到幾千,有一個照相機圖案, 照相機圖案就是代表有要性交易。邱○特公司同時也有私 訊問我要不要上班,是用打字問我有桌要不要上,我問是 什麼桌,他說喝酒的桌,有要接通告,叫我傳照片,我就 傳照片,所謂接通告就是性交易,當下傳照片就是我要去 的意思,當天從頭到尾聯絡到都是邱○特公司公司同一個 女生,就是林竺穎…。完成交易後,有跟邱○特公司回報工 作完成的情況」等語(訴字卷一第104至111頁)。 3、證人A女另於偵查中證稱:「陳東助是我朋友陳○○的男朋 友,陳○○是我國中同校不同班的同學,陳東助是邱○特公 司幹部,負責找客人、帶小姐去上班。我在106年10月開 始當傳播小姐,有加入群組,傳播公司只要有桌或有班可 以上就會在群組內PO文。在邱○特從事性交易這件事情, 我確定陳○○知道,因為陳○○有跟我說,陳東助有跟她提過 我有做性交易,所以陳○○跑來跟我確認,我說有,陳○○就 叫我以後不要再這樣」等語(北檢他字卷不公開卷第173 、184頁),核與證人陳○○即被告陳東助之前女友於偵查 中證稱:「與陳東助是107年3月開始交往,認識A女是國 中同學,陳東助有跟我提到A女友做性交易,我曾經有去 跟A女說以後不要再這樣,有問過A女為何未滿18歲可以接
到性交易工作,A女說只要有滿18歲的人的證件有照片, 長的稍為像就可以上班」(北檢他字卷不公開卷第222頁 )等語相符,益徵證人A女所述為真,堪值採信。 4、證人A女於審理中所述,經比對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 節,雖就領取性交易之費用數額細節有所出入,然A女就 前往錢櫃時,已知悉為有性交易之通告桌,而非僅單純之 陪酒始終一致,並有證人陳○○上開證述可佐,應值採信。 足徵A女前往錢櫃KTV時,包括聯繫之控台即被告林竺穎、 到場後與之接洽之經紀即被告陳東助,均已告知A女本件 有要與壽星即車○澤從事性交易,是被告等辯稱本件僅媒 介陪酒,並未媒介性交易等辯詞,均非可採。
(三)證人車○澤於當日慶生,證稱有透過被告陳東助媒介與A女 為性交易,於警詢、審理中證稱情節相符,亦值採信: 1、證人車○澤於審理中雖先係證稱:「當天喝的有點醉,我 也不太清楚有無性交易,當天我喝了10幾個小時。警察當 時跟我講的方式是引誘式,很突然,一直要我去回想,… 沒有幫我安排性交易的部分,只是幫我安排在錢櫃KTV唱 歌、喝酒,快樂是小姐跟我後續的事,就我的認知我不知 道小姐為何要陪我做性交易」等語,然經檢察官於交互詰 問中提示先前警詢筆錄確認後,證人車○澤即於審理中後 改證稱:「當天到包廂喝酒,是陳東助去叫小姐的,陳東 助是朋友,當時小姐在現場大概待2、3個小時陪喝酒、唱 歌,是陳東助告知A女有配合從事性交易,好像是喝酒快 要結束時,陳東助說這個小姐要陪我快樂的,快樂講的就 是性交易。在場的陳董支付當場慶生及所有性交易費用, 在警詢中所述實在」等情(訴字卷一第193頁至199頁); 況證人車○澤於初次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未到,經拘提到 案後陳稱:「陳東助也住在新店,跟我很熟,周邊朋友都 同一群,陳東助之前有特別找我講過這件事情,跟我講說 要我幫他解套,沒有說的很詳細,因我沒有要跟他聊的意 思,我之前在警局已經有做過一次筆錄,之前所說就是事 實」等語(訴字卷一第183頁至184頁),益徵證人車○澤 於警詢中所述實在。
2、證人車○澤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我過生日,三五好友 一起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錢櫃KTV内為我慶生,當時 綽號陳董之友人說要叫傳播小姐,且知道陳東助有在經營 邱○特娛樂傳播公司,便叫陳東助安排小姐,一開始小姐 是先陪我喝酒唱歌,要結束時陳東助跟我說這個小姐就是 要陪我回去快樂的,當時由陳董支付所有金額,然後我便 搭計程車帶那位小姐一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
號閣樓房間内進行性交易。當時我喝得很醉,我只記得一 進房間小姐便將衣服脫光,我也跟著脫去衣物,後面我只 記得有插入,有沒有射精及有無戴保險套等細節我都不記 得了。當時陳東助有直接跟我說該小姐有配合S(意指性 交易)」等語(北檢偵字卷第25頁至27頁),顯然與證人 車○澤上開審理中證稱情節相符。從而,證人車○澤確係透 過被告陳東助媒介性交易,而由陳董支付性交易費用等情 ,應堪認定。
(四)被告陳東助、林竺穎於警詢時、被告陳東助於偵查之初, 均自白有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之情:
1、被告陳東助於警詢中供稱:「任職於邱○特傳播經紀公司 ,林竺穎是内場控台,負責聯繫客人與小姐,我及我弟陳 建中、朋友陳韋凱,則在現場負責與小姐和客人聯繫,但 不是每次都要我們到現場。邱○特傳播經紀公司主要之從 事内容,為媒介小姐與客人從事陪酒、性交易…。當天在 錢櫃包廂内,綽號陳董之友人知道我有在做傳播經紀,便 要求我幫他派有做性交易的小姐,我便連繫林竺穎,後林 竺穎便連繫我說:等等就會有小姐進入包廂,並以手機通 訊軟體微信傳送該名小姐的照片給我以便我認人引薦。該 名小姐到了之後,先陪在場客人喝酒聊天,結束時陳董便 叫該名小姐與友人阿廣一同離開進行性交易,但是我有點 忘記當時陳董要小姐跟阿廣走還是阿廣自己帶小姐走的。 我只知道是回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號阿廣的住處 進行性交易。性交易費用為1萬元,小姐實收6000或8000 元,我忘記是多少,其餘歸公司所有。陳董現場以現金交 付給我,我扣除公司收取費用後再將金額交給小姐。我沒 有特別跟她說,她來就知道是要上性交易的班。(問:何 人告知A女該次是前來從事性交易?)是林竺穎在微信群 組内發文,A女前來報班」等語(北檢偵字卷第15頁至19頁 )。
2、被告陳東助復於偵查中供承:「我負責幫車○澤叫傳播, 傳播公司稱有找到A女,傳播公司PO版時就有說是要接通 告,接通告的意思就是從事性交易,所以是被害人自行決 定要過來接性交易…被害人有交付證件給控台,控台就是 邱○特的林竺穎,我在邱○特公司只有掛人頭,如果我有介 紹小姐就能加減賺…性交易費用就是林竺穎跟被害人談好 ,我跟陳董拿1萬元,我忘記給被害人6或8千,剩下繳回 控台,控台再給我,我忘記拿多少」等語(北檢他字卷不 公開卷第211頁至214頁)。
3、被告林竺穎於警詢中則供稱:「我在邱○特公司的工作内
容為聯繫客人並派遣小姐、陳東助負責到現場收取費用及 聯繫客人與小姐,邱○特傳播經紀公司的老闆是游沛穎, 是陳東助認的哥哥,游沛穎是我的前夫。邱○特公司從事 之工作内容為依照客人要求派遣不同桌型的小姐前往。桌 型分別有酒桌(陪客人喝酒聊天)、飯桌(陪客人吃飯) 、通告桌(性交易)。當時是陳東助要求我派遣小姐,我 有以手機軟體微信發布訊息在邱○特公司的群組内,載明 桌型為『酒+通』,群組内的小姐看到後會私訊我,並傳送 照片跟證件照,客人選定小姐後,便直接前往上述錢櫃KT V,而現場則由陳東助負責聯繫派遣。我忘記當時派遣何 人前往,有無明確告知該次是前往性交易,該次性交易之 代價跟客人收取1萬元,小姐實收8000元」等語(北檢偵 字卷第21至24頁)。
4、是以,2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與證人A女、車○澤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互勾稽均不謀而合,應認2 人接受員警詢問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更較為清晰,案 情敘述亦較少受共同被告之干擾,而針對派遣小姐、發通 告之內容,確有告知性交易以及收取費用內容等節,均有 較為詳細之描述,相較於被告2人於審理中與證人A女、車 ○澤證詞未符之辯詞,顯以警詢中之自白陳述較值採信。(五)被告林竺穎雖於108年8月7日審理中陳稱:「我這裡有我 當時發訊息的內容」等語,並當庭提出手機內107年1月5 日之群組訊息,辯稱當時所張貼之內容並無有關性交易之 通知訊息等情,並經本院勘驗相關手機訊息畫面在卷(訴 字卷一第115至125頁)。然查,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該 訊息並不確定是否為當日所看到之訊息等情(訴字卷一第 115頁),且被告林竺穎前於108年2月2日審理中自承「沒 有辦法開啟公司機,因為我忘記帳號密碼,所以沒有證據 可以調查」等語(審訴字卷第45頁)等語;於108年4月10 日經本院再次確認是否留存聯繫資料時,被告林竺穎復稱 :「沒有留存與A女連繫對話資料,因為已經離職很久」 等語(訴字卷一第46頁)。則被告林竺穎嗣後於審理中提 出之微信群組po之訊息是否確為真實,已非無疑,縱為真 實,該訊息發布時間是在車○澤(生日為1月4日)、A女從 事性交易之翌日,難認確屬與本件有關之訊息,或是否尚 有其他群組張貼資料、私下訊息對話而未提供,亦無從得 知,要難執此作為對被告林竺穎有利之證據。
(六)被告林竺穎之辯護人另以證人A女所稱當時之群組訊息為 「可通可不通」,意指A女有權決定是否要發生性行為之 意願,到場後始由被告陳東助媒介,顯然與被告林竺穎無
涉(訴字卷一第51頁)。證人A女固於偵查中陳稱:「被 告林竺穎聯繫時有說『可通可不通』,也就是去到現場看客 人意願,客人喜歡就通告,看客人感覺,感覺好就會跟小 姐性交易等語」無訛(北檢他字卷不公開卷第176頁), 證人A女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時群組訊息有張貼照相機 圖案,就是表示要性交易的意思,私訊時有說『可通可不 通』」等語(訴字卷一第113頁)。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 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 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 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 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以,被告林竺穎既於媒 介之初已告知有性交易之訊息,則不論證人A女是否到場 後是否仍有自主意願,仍無礙於證人A女確係透過被告林 竺穎媒介相關性交易之訊息,亦難作為對於被告林竺穎有 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之所得,會與被告2人進行 拆帳,業經證人A女證述明確如上,核與被告2人於警詢中 自白情節相符,是被告2人確係意圖營利,共同媒介A女與 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堪予認定,被告2人所辯,顯屬卸責 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東助、林竺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等就圖利媒介性交罪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東助、林竺穎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訴 字卷二第213至215頁),本件2人為牟取個人私利,竟漠視 法律規範,媒介A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被告陳東助為代男 客尋求性交易對象之媒介發起者,而被告林竺穎為居間媒 介A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控台,2人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 氣,扭曲社會價值觀,且被告2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未見悔意,惟2人媒介期間非長,獲利金額 非鉅,兼衡被告陳東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洗車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未婚、女友懷孕中等情
;被告林竺穎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懷孕中暫無 業、未婚等情(訴字卷二第118頁至119頁),及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2條之立法意旨在防制、 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剝削對象之事件,雖無處罰過失行為 之明文,其處罰仍以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又其故意,雖 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之確定故意為 必要,然亦必須有以引誘、容留等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 性剝削之不確定故意,始克相當。本件A女於被告等為本件 媒介性交犯行時,尚未滿18歲乙節,固有卷內A女之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惟證人A 女 亦證稱在發生性交易前,有提供已滿18歲之他人證件等情 (北檢偵字卷第151號)。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 有圖利媒介未成年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主觀犯意,自難 繩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之罪,附此敘明。四、沒收:
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稱自被告陳東助處取得之 款項,為被告陳東助扣除被告陳東助、林竺穎所應分得之利 益2,000元之金額後,取得報酬8,000元等情(北檢偵字卷第 55頁),而被告陳東助於審理中稱:「A女的部分我那天好 像拿到800還是1,000元」等語(審訴字卷第49頁),核與被 告林竺穎於審理中稱:「當天A女實拿8,000元,我和陳東助 1人拿1,000元」等語(審訴字卷第44頁、訴字卷一第45頁) 相符。雖被告陳東助、林竺穎均辯稱款項僅為A女之坐檯費 ,並非性交易之費用,然本院認被告等確有媒介性交易之行 為,業如前述,且證人A女於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事實上 拿多少我已經忘記了,但我記得就是性交易加車資的錢,不 含檯錢」等語(訴字卷一第114頁)。從而,足認被告林竺 穎、陳東助當日所分得各1,000元款項,即為媒介A女性交易 所各自分得之利益,應認被告陳東助、林竺穎本件犯罪所得 各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