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強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壹、甲○○與乙○○於民國98、99年間曾一起先後就讀於○○大學(址 設:○○縣○○鎮○○路○段00號)、○○大學(址設:○○市○○區○○ 路00號)。甲○○於98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當時就讀○○ 大學一年級的乙○○佯稱他胞妹罹患重病,亟須用錢等語,並 提出空白本票3張,要求乙○○填寫該3張空白本票的發票人、 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欄位,並向乙○○誆稱乙○○無須實際借貸 金錢予他,且無須支付本票金額,他會自行持上述本票3張 向他人借款,且由他自行還款。乙○○因涉世未深,聽信其詞 ,遂同意簽發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 100萬元的本票3張(以下簡稱第1次簽發本票)交付甲○○。 其後,甲○○於102年11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立體停 車場,向乙○○佯稱她所任軍職的服務單位很黑,可以轉換比 較好的單位為由,同樣持2張空白本票要求乙○○填寫付款地 、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欄位,乙○○仍不疑有他,簽 發500萬元、100萬元的本票2張(以下簡稱第2次簽發本票) 交付甲○○。
貳、其後,甲○○於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以索討600萬元欠款 為由,連續向乙○○服務的○○防衛指揮部長官、輔導長白○瑜 投訴,不僅口出惡言、揚言訴諸媒體,並表示發生未久的洪 仲丘事件已讓軍隊蒙羞,希望不要因為乙○○事件,再讓軍中 的事情鬧上媒體,甚至於103年1月14日偕同親友前往部隊與 乙○○會面。甲○○另於103年1月26日,持親友莊文明事先擬好 的協議書,前往衛生福利部○○醫院對面的麥當勞速食店與乙 ○○見面,乙○○因擔心影響自己在軍職服役的工作,不得已簽 立協議書,承諾分期償還600萬元,並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予 甲○○,再於同年3月9日匯款5萬元至甲○○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
參、詎甲○○明知乙○○並未對他施用詐術而借款600萬元,更沒有 前述5張本票、協議書所擔保或證明的600萬元借款債務,竟
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105年10月11日(檢察署收文日 期),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 提出告訴,捏造:「98年間,因告訴人(按:指甲○○)之父 知告訴人有出國留學計畫,為圓其夢,故以其自己存款、向 他人借貸以及其他籌資管道,為告訴人籌得求學基金共6,00 0,000元。詎料,被告(按:指乙○○)知告訴人身懷巨額資 金,竟多次以不同理由(諸如家中老人家生病、父親積欠賭 債等)博取告訴人同情並取得其信任後,使告訴人將上開求 學基金6,000,000元陸續交付殆盡……被告所為當然應以刑法 詐欺罪相繩」等事實,誣指乙○○利用他的同情心,向他詐取 600萬元,乃涉犯刑法詐欺罪云云。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1105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 議字第8722號處分書,駁回甲○○聲請的再議而確定。肆、案經高檢署函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這些條文的立法意 旨,在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時,原則上雖然應先予 以排除;但如果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的理念,這些 傳聞證據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甲○○是否構成犯罪事實而屬傳聞證 據的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就證據能力部分都表示沒有意見而 不予以爭執,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這些證據資料製作時的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以,參 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認定下述這些證據資料都具有 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貳、甲○○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一、甲○○辯稱:
我確實有借款給乙○○,從98年底開始借款給她,600萬元我 是陸陸續續借給她的,最後一筆借款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 一開始借款時,她沒有說還款的時間,我有說等她方便時儘 量還款。後來她於100年7月簽立3張本票後,有說100年年底 會還款。我是為了擔保債權,才請她簽本票的。至於本票上 的到期日,是否因此填寫為100年12月?此部分我無法確定 。100年乙○○簽完3張本票後,原本年底要還款,但她沒有還 款,我找不到她,電話也打不進去,大概在101年底或102年 初時才找到她,我們雙方約102年11月29日在○○停車場,她 說她要還款,但當天她也沒有還款,說要重新換票,所以當 天她就簽立2張本票,將原本的3張本票換回去。我確實有借 款600萬元給乙○○,本票也都是乙○○簽發的,並沒有檢察官 起訴意旨所指的誣告犯行。
二、辯護人為甲○○辯稱:
本件是高檢署告發的案件,乙○○並未提起告訴,因為甲○○確 實有借錢給乙○○的事實,並非虛構,這由乙○○簽發2次本票 給甲○○收執,並於103年1月26日簽立協議書,承諾分期還款 可證。再者,有關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比對甲○○另案於 花蓮地區遭檢察官起訴恐嚇取財的案件,其 犯罪基礎事實 相同,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下簡稱花蓮高分院)10 5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已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甲○○無罪,且 已經確定。依照花蓮高分院判決中的理由敘述,可知甲○○與 乙○○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主要理由在於乙○○對於 簽發本票的時間、次數、張數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並 不可採信;而且,證人莊○明在民事案件中,已作證指出系 爭協議書是依照乙○○的意思所擬,應認乙○○有承認該600萬 元借款債務;何況莊○明曾於103年3月介入協調甲○○與乙○○ 的債權債務關係,由該對話譯文內容可知,乙○○坦承確實有 向甲○○借錢還她父親的債務。是以,甲○○並無虛構借款的事 實,因而對乙○○提起詐欺告訴,即不成立誣告罪。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一、甲○○與乙○○曾是大學的學長、學妹關係,乙○○第1次簽發本 票3張,第2次簽發本票2張交付予甲○○,甲○○對乙○○提起的 詐欺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甲○○與乙○○於98、99年間曾一起先後就讀於○○大學、○○大 學,2人具有學長、學妹關係。甲○○於105年10月11日向臺 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乙○○涉犯詐欺罪,請求究 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105號偵查後為不起 訴處分,甲○○不服提起再議,經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 字第8722號駁回再議在案。
(二)乙○○於100年7月20日之前的某日,曾簽發金額300萬元、2 00萬元、100萬元的本票各1張交付予甲○○。(三)甲○○與乙○○針對第1次簽發的本票,於102年11月在臺北市 ○○區○○立體停車場,再由乙○○簽發如附表所示500萬元、1 00萬元的本票各1張交付予甲○○。
(四)乙○○之前對甲○○提起恐嚇取財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甲○○涉犯前述 罪嫌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花蓮地 院)於105年8月24日,以104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判處甲○○ 有期徒刑1年;甲○○上訴後,另經花蓮高分院於108年4月2 6日,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判決甲○○無罪確定。(五)乙○○起訴請求確認她與甲○○間關於上揭600萬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臺 南簡易庭以103年度南簡字第1177號判決原告即乙○○之訴 駁回;臺南地院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甲○ ○所持有乙○○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590萬元範 圍以外的債權不存在;乙○○提起飛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南地院民 事庭於108年8月30日以105年度原簡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 除確定的10萬元部分之外,乙○○的上訴駁回;乙○○不服, 再提起上訴後,臺南地院民事庭於108年10月21日,裁定 命乙○○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的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因而尚未確定。(六)以上事情,業經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乙○○簽 發如附表所示100萬元與500萬元的本票各1紙(107年度偵 字第98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98號卷〉第40頁)、臺南地院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偵字第98 號卷第41-43頁)、臺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 決(偵字第98號卷第45-51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民事判決(偵字第98號卷第14頁)、臺南地院10 5年度原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87-198頁 )、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613號起訴書(偵字第98 號卷第3-5頁)、花蓮地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偵字第98號卷第6-10頁)、花蓮高分院105年原上易字 第5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1-127頁)等件在卷可證,且 為檢察官、甲○○及他的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
二、甲○○不曾自98年起至99年(或稱100年)間止借款600萬元予 乙○○,他在對乙○○提起的詐欺刑事告訴狀中,指訴乙○○多次 以不同理由博取他的同情並取得他的信任後,使他將求學基
金600萬元陸續交付殆盡,乙○○所為應以刑法詐欺罪相繩等 等情事,核屬不實:
(一)乙○○第2次所簽發的本票2張,經花蓮高分院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票指定人欄位「甲○○」的字 跡與乙○○於103年1月所書寫的調查報告書上「甲○○」的字 跡不符,本票上的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字跡則 無法認定;面額100萬元、票號TH0000000的本票1紙,指 定人、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均無法認定等情, 這有該局106年7月7日函文所檢附的鑑定書在卷可證(花 蓮高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卷二第70、71頁)。花 蓮高分院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系爭2張本票指 定人欄位上「甲○○」的字跡,與甲○○當庭書寫的參考字跡 大概不相同、與乙○○當庭書寫的參考字跡排除相同、與乙 ○○書寫的調查報告原本參考字跡有跡象可能相同;新台幣 欄位上「壹佰萬圓整」的字跡,與甲○○當庭書寫的參考字 跡極可能不相同、與乙○○當庭書寫的參考字跡排除相同; 新台幣欄位上「伍佰萬圓整」的字跡,與甲○○當庭書寫的 參考字跡極可能不相同、與乙○○當庭書寫的參考字跡排除 相同;發票日、到期日欄位上所載的的日期,無法判定是 否為乙○○的筆跡等情,這有中央警察大學107年11月16日 函文所檢附的鑑定書在卷可證(花蓮高分院105年度原上 易字第50號卷二第135-170頁)。綜上,互核勾稽前述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的鑑定結果,可知 甲○○所持有乙○○第2次簽發的本票2張,除乙○○所自承的付 款地、發票人、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等欄位是她親筆書寫之 外(詳如下所述),其餘本票上有關指定人、新台幣、發 票日、到期日等欄位的字跡,均排除是乙○○所書寫的可能 。
(二)李○金於103年11月20日,在花蓮地檢署另案偵訊時,證稱 :「(問:你給甲○○多少錢?)600萬上下。(問:你為 何要給甲○○600萬?)我是分次拿現金給甲○○……(問:該6 00萬來源?)我省吃儉用累積下來的。我放在保險櫃自己 存下來的,另外我也有跟林○修借200萬……(問:如何向林 ○修借200萬?)就是在林○修○○市○○0街00號住處,林○修 拿200萬現金給我,因為都是好朋友所以沒有簽借據」等 內容(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15頁);於1 05年8月10日在花蓮地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問:甲○ ○後來是不是有跟你拿了一些錢,幾百萬的錢?)有……他 剛讀大學時候說將來要出國留學,他那時大概說需要600 萬元上下……(問:甲○○跟你說留學要600萬元,你如何說
?)我說我去準備,我自己也有存一點錢,在甲○○開口之 後我自己也有中獎,中六合彩大約3、5百萬元,後改稱大 約400萬元……(問:剩下大約200萬元如何來的?)跟朋友 借的,我跟林○修借的……(問:後來你是如何把這筆錢交 給甲○○?)我1次現金給他的,我記得到○○大學交給他的 」等內容(花蓮地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5號卷二第13、14 頁)。而證人林○修於104年10月31日在花蓮地檢署另案偵 訊時,證稱:4年前也就是上一次立委選舉當年度的選舉 半年前,我有借給李○金現金20幾萬元,金額不到30萬元 ,這20幾萬元是李○金陸續分2、3次跟我借的,除了這20 幾萬元之外,我確定沒有給李○金其他的金錢,約2年前李 ○金有到我家,跟我說:「你出庭時,要說你有借我錢」 ,但是沒有跟我說要說多少錢,後來我覺得李○金跟他兒 子都怪怪的,之後李○金打電話給我,我都沒有接聽等語 (花蓮地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5號卷一第141-142頁);於 104年10月31日在花蓮地檢署另案偵訊時,證稱:李○金的 家境應該不好,每次到了選舉時都會向我借錢,我於0年 前選○○的時候有借錢給李○金大約20幾萬元,是在我位於○ ○市○○○街00號辦公室交付給李○金,分2、3次以現金交付 ,是希望李○金能夠幫忙選舉,當時並沒有簽立任何借據 ,我確定沒有交付超過100萬元以上的現金給李○金,而且 依照我當時總資產1,500萬元的經濟狀況,我都投資在大 陸○○省,不可能將100萬元以上的現金交付給李○金,昨天 晚上李○金打了一通電話給我,我想說是為了本件訴訟, 我怕麻煩,才故意不接聽等語(花蓮地院104年度原易字 第25號卷一第144-145頁)。又依李○金100年至10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花蓮地檢署103年度交查 字第408號卷第12-15頁),可知李○金自100年至102年間 所得均未超過50萬元;而且,李○金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自1 00年至102年間亦無超過20萬元的大額存款進出之情,也 有○○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0月31日○一信總字第100000035 6號函、中華郵政公司103年0月31日儲字第1000133961號 函、○○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0月1日○○信剛字第0000000-0 號函、臺灣銀行103年0月5日營存密字第10050091331號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分行103年0月5日合金○○○字第1 030002149號函所附李○金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 證(花蓮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408號卷第15-28頁)。 綜上,李○金先供稱是分次拿現金給甲○○,後改稱是1次拿 現金600萬元給甲○○,已有前後供述不一的情況,且李○金 所稱拿著現金600萬元到○○大學,準備給仍在就讀大學二
年級的甲○○未來留學之用的證詞,也不合常理;再者,林 ○修始終否認有借貸30萬元以上款項給李○金,則李○金證 述他曾交付600萬元給甲○○的資金來源,也有疑義;再參 酌李○金平日家境不好、100年至102年間所得均未超過50 萬元、100年至102年間亦無超過20萬元的大額存款進出資 料等情事來看,李○金顯然不具備給予甲○○600萬元款項的 資力。是以,甲○○既然始終供稱他借款600萬元給乙○○的 資金來源是李○金,但李○金卻不具備給予甲○○600萬元款 項的資力,則甲○○是否有借款600萬元給乙○○的事實,已 有疑義。
(三)甲○○為00年出生,他在98、99年間為年僅00歲的大二學生 ,當時他的父親李○金並不具備給予他600萬元款項的資力 ,且李○金證稱自己有交付600萬元款項給他的證詞並不可 採等情,已如前述。而關於何時借款給乙○○、借款方式與 600萬元資金來源之事,甲○○於103年11月20日在花蓮地檢 署另案偵訊時,供稱:「(問:乙○○向你借600萬?)對 ,他跟我說他爺爺奶奶生病在○○醫院加護病房,我有去○○ 醫院看過一次……(問:何時決定要借錢給乙○○?)時間點 我忘記了,乙○○第一次開口向我借錢時,我想說他急需用 錢,我就口頭答應借她幾十萬……(問:你詳細數字都不知 道了,為何你知道總借款金額600萬,是如何算出來的? )因為我全部就只有600萬,全部都借給乙○○了,乙○○在 第一次向我借錢,我答應她時,這時候我已經籌到600萬 了」、「(問:乙○○分次向你借,總金額600萬?)對, 她是分次向我借,加起來才是600萬」、「(問:有無跟 乙○○約定何時還款?利息如何算?)乙○○在98年間陸續向 我借,我有跟他講妳有錢就還給我……」、「(問:你答應 借錢給乙○○時還是學生身分,如何負擔600萬元?)是我 開口向我爸爸借的,原本是要讓我出國留學用的,他當時 已經準備好600萬元要讓我出國留學。(問:李○金一次給 你600萬元?)對,他是拿現金給我……我放我○○宿舍房間 衣櫃的保險箱。(問:你如何拿錢給乙○○?)我都是拿現 金給她,我只記得100萬是在○○火車站拿給她的……」等內 容(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11-13頁);於 105年8月10日在花蓮地院另案審理時,供稱:「(問:在 98年乙○○就讀○○大學一年級時,你是幾年級?)我那時就 讀○○大學二年級」、「(問:後來你父親怎麼給你這600 萬元?)他打電話給我,約出來見面,地點我忘記了,拿 一袋類似提袋裡面裝的錢,我父親說是600萬元,我回去 沒有點,後來這600萬元暫時放在我的宿舍衣櫃,有放一
陣子,確切時間忘記了,大約3、4個星期左右」、「(問 :後來乙○○怎麼跟你說要借這麼多錢?)乙○○直接找我, 他先講爺爺在○○醫院加護病房,然後亟需一筆錢先借她, 她第一次跟我開口就要30幾萬元。(問:後來是什麼情形 陸續借到600萬元?)我忘記第幾次的時候她換說是奶奶 病危……陸續借了多久,而累積到600萬元我忘記了。(問 :從98年下半年這段時間借的?)從98年下半年,到99年 的什麼時候我忘記了」等語(花蓮地院104年原易字第25 號卷二第19、20頁);於108年3月18日在花蓮高分院另案 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學經歷為何?)學歷是○○大 學○○○○管理○士,以前是○○大學○○暨○○○○○系讀了一年半, 後來轉學到○○大學○○系二年級,讀了2年,沒有畢業,最 後是轉學到○○大學○○○○○○系,有畢業」、「(問:在大學 時期,這些學費、生活費都是家裡的人供應的嗎?)是」 、「(問:在研究所的時候,學費、生活費都是家裡供應 的嗎?)是的」、「(問:在○○大學這段期間,與乙○○間 有無任何感情、工作、金錢等任何關係?)有借貸關係, 中途她離校,說她需要錢,大約是在我和她剛轉過去沒有 多久,很快,她忽然離校,不知道去哪裡,然後我跟她電 話聯絡,說她急需用錢,理由我有點忘了,她跟我借了多 少我真的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問:你的借款來 源?)我父親給我的」、「(問:你如何知道及詳細計算 是600萬元?詳細計算式為何?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我 父親給我的。(問:你父親一筆給你,還是分次給你的? )他是一次給我的」等語(花蓮高分院105年原上易字第5 0號卷二第54、55、58頁);於108年7月25日在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從98年底開始借款給乙○○,陸陸續續借 給她600萬元,最後一筆借款時間已經忘了等語(本院卷 第76頁);於109年4月30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問 :這個借款時間,是否為你所說的?)我只有講說她是98 年年底、大約陸陸續續借款的。我當時可能是講錯,但是 我在高院時有講說是98年」、「(問:乙○○休學後,你說 她曾經在100年到101年間,去○○大學找你借錢,是否如此 ?)她有來找我借錢,但時間我忘記了。我印象中是她於 100年間開立本票給我,她98年有陸續借錢」、「(問: 按照你的說法,你不就是從98年就開始借錢给她,為何要 100年間才簽立本票?)她是陸陸續續借錢,後續的金額 越來越大,我只知道其中有一次她是來借100萬,我還親 自送她去○○火車站,時間我真的忘記是什麼時間。我就是 為了要擔保債權」等語(本院卷第228、232-233頁)。綜
上,甲○○供稱他借款600萬元給乙○○的資金來源是李○金之 事,依照前述說明所示,不僅不可採信,而且他供稱將60 0萬元現金放在○○大學宿舍房間衣櫃的保險箱的情節,也 悖離社會常情;再者,甲○○就讀大學、研究所的學費、生 活費既然都是由家人支應,如果他確實有獲得李○金交付 的600萬元,也應將部分款項挪作學費、生活費之用,而 不可能全部借給乙○○;又甲○○對於借款給乙○○之事,雖然 前後供述並非完全一致,但始終供稱乙○○是自98年間開始 向他借款、第一次跟他開口就是30幾萬元,則以當時甲○○ 、乙○○仍在○○大學就讀,李○金尚未交付600萬元現金來看 ,他亦不可能有資金借給乙○○30幾萬元;何況依照甲○○對 白○瑜的供述(詳如下所述),他是分15次左右借款乙○○6 00萬元,則他長期將現金將放在宿舍之情,亦顯與常情不 合。是以,甲○○供稱乙○○自98年底起至99年(或稱100年 )陸續向他借款600萬元,他都是以李永金所交付600萬元 ,分次以現金借給乙○○之情,並不可採,自應認為甲○○不 曾借貸600萬元款項與乙○○。
(四)乙○○曾於102年11月29日簽發500萬元、100萬元的本票各1 張交付予甲○○,這2張本票除乙○○所自承的付款地、發票 人、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等欄位是她親筆書寫之外(詳如下 所述),其餘本票上有關指定人、新台幣、發票日、到期 日等欄位的字跡,均排除是乙○○所書寫的可能 等情,已如前述。而乙○○另曾簽發發票日為100年7月20日 、付款日為100年12月30日、金額為200萬元、受款人為甲 ○○的本票1張,這有甲○○提出的該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臺 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卷宗第37頁)。又甲○○ 於103年8月18日在花蓮地檢署另案偵詢時,供稱:「(問 :乙○○在何時地簽發本票?)第一次是100年7月,地點在 臺北市○○區捷運○○○站,她給我幾張本票我忘了,全部金 額是600萬元,另外一次是在臺北市○○停車場,時間是去 年,詳細日期我忘了,這次也是給我2張,金額是1張500 萬元,1張100萬元,乙○○給我的時候同時將原先給我的本 票換回」等語(花蓮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408號卷第31 頁);於103年11月20日在花蓮地檢署另案偵訊時,供稱 :「(問:有無跟乙○○約定何時還款?利息如何算?)…… 還過3次錢給我,各還1、2萬元,她在100年7月1日有簽3 張本票給我,總金額是600萬元」、「(問:乙○○寫給你 的3張本票有無記載什麼?)她的電話、地址,其中金額 、發票人、她的名字都已經寫了……(問:這3張本票後來 就換成卷附的2張分別為100萬元、500萬元的本票?)是
。(問:為何要將3張本票更換為2張分別為100萬、500萬 元的本票?)因為我怕原來的3張本票到期,就趕快聯絡 乙○○換成新的票」、「(問:本票3張及後來更換的2張都 是乙○○自己寫好提出給你的?)對,不是我拿空白的票給 乙○○簽的,都是乙○○自己寫好拿給我的,我那時候沒有本 票」等內容(花蓮地檢署103年偵字第4613號卷第12、13 、18頁);於105年8月10日在花蓮地院另案審理時,供稱 :「(問:借錢過程有沒有寫借據或其他的借款憑據?) 沒有……100年乙○○自己簽了3張本票給我,分別是300萬元 、200萬元、100萬元。(問:之後於102年在○○停車場簽 了500萬元、100萬元跟你換這3張票?)是的」等語(花 蓮地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5號卷二第20頁);於106年11月 29日在花蓮高分院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這2張本票我 都沒有碰過,是乙○○寫完給我的,所有欄位都是她在我面 前寫的,本票原本是空白的,印章、印泥她也都準備好了 ,我確實沒有填寫等語(花蓮高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 0號卷二第79、80頁);於108年3月18日在花蓮高分院另 案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在○○大學時,你有請乙○○ 簽本票嗎?)我知道第一次簽本票是100年簽的,簽了3張 ,那時乙○○跟我約在捷運站……(問:所以在簽本票的日期 ,就是本票的發票日100年7月20日嗎?)發票日是正確的 」、「(問:這2張本票的總金額與100年的3張本票的總 額是否相同?)是。(問:既然總額是一樣的,何必要換 票?)這可能要問乙○○」等語(花蓮高分院105年度原上 易字第50號卷三第55、57頁);於108年7月25日在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問:由你上開所述,你從98年底借 款給乙○○,經過約2年,才請乙○○簽立上開3張本票,是否 如此?)是,我是為了擔保債權,才請乙○○簽本票的。因 乙○○已經向我借款約2年了,我跟乙○○講說,能否開立借 據?然後乙○○就同時一次簽發這3張本票給我。(問:你 借給乙○○這些錢,有無說明何時還款?)一開始借款時, 乙○○沒有說要還款的時間,我有跟乙○○說,等她方便時, 儘量先還款;後來她於100年7月簽立本票後,乙○○有說10 0年年底會還款……」等語(本院卷第77頁)。綜上,如果 甲○○供稱:「這2張本票我都沒有碰過,是乙○○寫完給我 的,所有欄位都是她在我面前寫的,本票原本是空白的, 印章、印泥她也都準備好了」等內容為可採信,自不可能 出現鑑定結果為:「2張本票上有關指定人、新台幣、發 票日、到期日等欄位的字跡,均排除是乙○○所書寫的可能 」的情況;又甲○○供稱換票原因在於:「因為我怕原來的
3張本票到期,就趕快聯絡乙○○換成新的票」,但他不像 乙○○轉學至○○系幾個月即休學,而是在大學○○系就讀2年 ,自應知依照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本票自到期日起算,因 3年不行使才時效消滅,則如甲○○供述屬實,應認乙○○並 不是在100年7月簽立3張本票交付甲○○,而是更早之前; 何況系爭2張本票上有關指定人、新台幣、發票日、到期 日等欄位的字跡既然都已排除是乙○○所書寫的可能,自有 可能是他人在乙○○書寫自己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的實 際日期之後,再倒填其發票日、到期日。 (五)乙○○並未對甲○○提出本件誣告的刑事告訴,而是由高檢署 在駁回甲○○對乙○○所提詐欺告訴的再議聲請後,函請臺北 地檢署查明甲○○是否涉有誣告罪嫌,臺北地檢署才開始偵 查之情,這有高檢署106年12月8日函文在卷可證(偵字第 98號卷第1頁)。而甲○○於105年10月5日提起的刑事告訴 狀(105年度他字第10599號卷第1-3頁),是指稱:「一 、被告(按:指乙○○)對告訴人(按:指甲○○)施以詐術 使告訴人交付6,000,000元,且自始即無償還之意:(一 )緣告訴人與被告本為大學同窗,98年間,因告訴人之父 知告訴人有出國留學計畫,為圓其夢,故以其自己存款、 向他人借貸以及其他籌資管道,為告訴人籌得求學基金共 6,000,000元。詎料,被告知告訴人身懷巨額資金,竟多 次以不同理由(諸如家中老人家生病、父親積欠賭債等) 博取告訴人同情並取得其信任後,使告訴人將上開求學基 金6,000,000元陸續交付殆盡……被告所為當然應以刑法詐 欺罪相繩」等內容。又乙○○於109年4月30日在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就甲○○上開的申告意旨中有稱,妳有為 了詐取他600萬現金,而於100 年7月間,簽發面額分別為 300萬、200萬、100萬之本票3張交給他,以擔保借款,是 否是事實?)從來沒有要詐取甲○○的錢,且我也沒有能力 可以跟甲○○借這個錢還他,3張本票的部分,時間我已經 忘記了。簽立3張本票並不是要擔保借款,是因為當初出 自於好心,他有跟我說他妹妹要開刀,需要借錢,要我簽 立本票,並說我不要負擔任何責任」、「(問:是否還記 得當時甲○○以上開為由,請妳簽立本票之時間、地點?) 不記得了。(問:依照被告上開申告內容所述,妳之後於 102年11月29日,有在○○立體停車場,另簽發2紙本票,金 額也是共計600 萬【500萬及100萬】,以換回上開3紙本 票,是否為事實?)我102年確實有簽發2張本票給甲○○, 但是甲○○並沒有將3張本票還給我。(問:妳102年間簽發 2張本票的原因?)甲○○有跟我說這個叫換票,當時我已
經是入伍的新進士兵,甲○○跟我說如果簽的話,他可以找 長官照顧我,他說如果沒有簽的話,我會有很多問題。他 跟我說,如果我沒有簽的話,我進去可能會被欺負,因為 我是新進的二兵,如果我有簽的話,他會找人去幫助我, 我就不會那麼有困難及有問題。(問:妳的意思是說,妳 若是同意被告簽立該2紙本票以換票,甲○○就會幫妳透過 關係,讓妳在軍中服役的過程較為順利,是否如此?)對 」、「(問:甲○○對妳提出詐欺告訴時,妳是否有出庭? )我根本不知道這個告訴。(問:妳有對甲○○提起本件誣 告告訴嗎?)我是收到法院的開庭通知單,才知道這個誣 告」、「(問:當妳在○○大學一年級就讀,而簽發甲○○交 付給妳的3紙本票時,他交給妳時,該3紙本票上的所有欄 位、包括金額的欄位,是否都是空白的?)對。(問:當 妳簽發甲○○請妳換票的2紙本票時,他交付給妳的2紙本票 上的所有欄位,是否都是空白的?)是」等內容(本院卷 第213-214、222-223頁)。綜上,乙○○對於何時簽發3張 本票交付甲○○之事,雖有前後證述不一的情事,但她對於 自始至終不曾向甲○○借款600萬元、簽發3張本票是為了協 助甲○○的妹妹開刀、102年換票是因為甲○○告知可以協助 她在軍中服務免遭欺負、簽發3張及換票2張本票時都僅在 付款地、發票人、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等欄位書寫,其餘欄 位則屬空白等情,則始終一致(詳如下所述),核與前述 筆跡鑑定內容相符。是以,乙○○是因為簽發第一次本票時 年僅18、19歲,年輕識淺,且2張本票上部分字跡並非出 自她之手,加上事隔多年,才會對於何時簽發本票之事前 後供述不一,應認為她證稱甲○○不曾借款600萬元予她之 情為可採信,她是因為未曾收到被訴刑事詐欺案的開庭通 知,才未提出誣告的刑事告訴。
(六)辯護人雖指稱:乙○○對於簽發本票的時間、次數、張數前 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信云云。惟查,一般人 對於過往事物的記憶,隨時日的間隔,常會漸趨模糊或失 真,本難以期待他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的原貌完 全呈現;縱使證人的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並不是一有不符或矛盾之處,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本件乙○○並未提出誣告的刑事告訴,已如前述,即 無我國司法實務所創設「告訴人指訴需有補強證據」之超 法規補強法則的適用;何況本件乃是依據相關證人證詞及 書證,據以認定甲○○有誣告犯行,亦已如前述。又乙○○對 於簽發本票給甲○○的原因、次數、張數、第一次是在何時
簽發等情,103年6月26日另案偵訊時,證稱:甲○○於98年 年底以妹妹患重病為由,要求我簽發本票1張(花蓮地檢 署103年度他字第503號卷第22頁);103年8月18日另案偵 訊時,證稱:「(問:為何要簽2張?)我不知道,甲○○ 就拿2張給我簽」(花蓮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408號卷 第54頁);103年12月25日另案偵訊時,證稱:「(問: 妳總共開過幾張本票給甲○○?)2張,是甲○○拿給我的…… 本票上面的日期是102年12月1日,但我簽該本票的日期是 在98年間,是我剛就讀○○大學大一的時候……我只有在上面 寫○○市○區……乙○○、D222……這些字是我寫的,其他部分我 看到的時候是空白的……甲○○跟我說她妹妹生重病亟需用錢 ,心臟要開刀用錢……跟我說在本票簽名沒關係,他去借錢 ,並跟我說他借來的錢他還就好,我不用還,我因為是隔 代教養的關係,我對票據也不瞭解……」、「(問:甲○○說 ,你本來有簽發3張本票給他,後來因為快到期,所以把 原本的3張本票換成現在卷附的2張本票,對此有何意見? )我從來不知道有3張本票的事情……」(花蓮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56-58頁);104年3月6日在另案準備 程序時,供稱:「本票2張只有如起訴書所載欄位是我簽 的,在98年念大學的時候簽的,我沒有向甲○○借過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