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39號
TPDM,108,訴,1039,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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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杰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杰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志杰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 之犯意,乘趁華孫毅發動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在機車旁與其友人聊天,不及防備 之際,跳上該機車欲奪騎離去,華孫毅隨即按住剎車及機車 龍頭抗拒並大喊,何志杰始鬆手而未得逞,並逃離該處。嗣 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何志杰,始悉上情。二、案經楊承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即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何志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奪騎系爭機車之事實 ,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搶奪、強盜犯行,辯稱:我沒 有打算偷,我要去超商7-11,因為有點遠,附近的機車都上 鎖,剛好系爭機車有發動,所以我就想直接借騎去超商云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13號卷,下稱偵 卷,第21至23頁、第71頁背面);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害人 華孫毅發動系爭機車後,並未騎乘該輛機車,只是站在旁邊



,被告趁隙跳上機車打算騎走,華孫毅發現後有抓住機車的 龍頭,並大喊,被告隨即離開現場,過程中被告並無對華孫 毅實施任何強暴行為,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究為搶奪未遂 或竊盜未遂,請鈞院依法酌斷。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108 年11月21日晚間11時2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趁華孫毅發動系爭 機車後後,在機車旁與其友人聊天,不及防備之際,跳上該 機車欲奪騎離去,後為華孫毅按住剎車並緊拉機車,始鬆手 而未得逞等節不諱(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華孫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9至1 5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至61頁)附 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按刑法第325 條第1項所稱 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 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 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 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 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 被害人之身體施加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 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 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6753號判決參照);按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 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 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 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 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 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3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案發時,被害人已將系爭機車 發動,並立於車旁與友人聊天,是該機車顯在被害人之實力 支配範圍內,應屬無疑。而被告自承:我問該人機車借我騎 一下,然後同時坐上機車就要騎走了,對方還沒有同意要借 我機車,即騎上機車,收起機車的支撐架,雙手扶著龍頭, 將機車後退等語(見偵卷第71頁背面)。是被告趁被害人不 備之際,在上開馬路上,於被害人及其友人面前,公然出手 奪取系爭機車,經被害人按住剎車並緊拉機車為抗拒,始鬆 手而未得逞,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 然其奪取機車之行為,已達被害人及其友人共見共聞或不畏 見聞之狀況,且不掩形聲,而急遽出手攫取,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搶奪行為,核與竊盜行為係乘人不知之際,而以隱密 之方法和平竊取者,顯然不同。又被告未取得系爭機車管領



權人之同意,即施用不法腕力,當場直接侵害系爭機車所有 人之自由意思,其有搶奪行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 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奪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何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 、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搶奪被害人之財物,致被 害人受有心理驚嚇,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應予尊重之觀 念,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後對客觀事實均予承認,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達 歉意(見本院卷第168頁),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趁被害人華孫毅發動係 爭機車後欲騎之際,徒手搶奪該機車,經華孫毅抗拒並呼救 ,被告搶奪行為未果,乃逃離該處,華孫毅之友人楊承軒見 狀,即自後追逐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巷口,將被 告攔住,避免其逃離,被告因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承軒,致楊承軒受有頭面部擦傷之傷 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被告。因認被告除涉犯刑 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3 29 條之準強盜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華 孫毅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承軒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及查證相片8張等件為其論據。惟按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 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 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 ,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 、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 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 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 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 。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 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 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 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 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 釋理由書可資參照。而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 之強暴、脅迫,若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 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於抗拒(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6、4605號判 決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遭告訴人楊承軒追趕過程中 ,固曾與楊承軒發生扭打,致楊承軒受有系爭傷勢,有系爭 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 信為真實。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楊承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追到被告時,問他剛剛發生什麼事,我要報警,被告回稱: 「好啊!你報警」後隨即要離開,我要攔下被告,所以被告 就出手打我,當時我把被告制伏在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58至161頁),並有上開查證相片為憑(見偵卷第63頁), 足徵楊承軒追上被告後,客觀上將被告壓制在地而無法脫逃 ,其主觀上阻止被告脫逃之意思自由亦未因與被告扭打而遭 壓抑至難以抗拒程度,應甚明確。揆諸前揭意旨,被告上揭 行為即與刑法第329條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迥不相牟,即



不構成準強盜罪責。又此部分準強盜罪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之搶奪未遂部分,屬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楊承軒告 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109年3月19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見本院 卷第114-13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並經本院 判決有罪之搶奪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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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