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058號
TPDM,108,審訴,1058,2020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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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睿
簡嘉宏
陳少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林經洋律師
被 告 曾慶陽
邱威融
潘明杰
王聖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5
3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晉賢告訴被告邱麒睿簡嘉宏陳少威、曾 慶陽邱威融潘明杰王聖閔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等 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76 號卷第149頁、108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卷第329頁),依照 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本件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院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14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併案 審理,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38號
  被   告 邱麒睿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嘉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麒睿簡嘉宏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凌晨,經友人邀約,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801包廂聚會,林晉賢亦 經案外人李育安邀約至該包廂聚會,惟林晉賢邱麒睿、簡 嘉宏及該包廂其餘在場者均不認識,嗣該包廂在場者其中2 名女子因故發生言語爭執。詎邱麒睿簡嘉宏明知渠等與林 晉賢間並無結怨,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 5時40分許,在上開801包廂內、走廊、大廳櫃檯前、及801 包廂對面之包廂內,共同以徒手並持現場隨手撿拾之玻璃酒 瓶、玻璃杯毆打林晉賢頭部等身體部位,致林晉賢因而受有 鼻部及嘴唇穿透性傷口約7公分、頭皮撕裂傷6處、右頸撕裂 傷約4公分、右手掌撕裂傷約4公分、右手肘撕裂傷約3公分 、左大腿及膝蓋撕裂傷4處、左腳踝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 經緊急就醫後,幸未發生重傷害結果。嗣警獲報到場,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晉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麒睿之供述 被告邱麒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人林晉賢之事實。 2 被告簡嘉宏之供述 被告簡嘉宏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並持玻璃杯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晉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少威之證述 證人陳少威於案發當時邀約證人朱修群、案外人王芷淇至801包廂,嗣見聞有不詳人數男子開始互毆,並見聞被告簡嘉宏與告訴人自801包廂內打到包廂外之事實。 5 證人朱修群之證述 證人朱修群於案發當時受證人陳少威邀約前往801包廂,嗣在該包廂內有二名女子發生口角,嗣有人數不詳男子開始打架,其中包含綽號「東」之被告簡嘉宏之事實。 6 證人李育安之證述 證人李育安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受案外人朱修群邀約前往801包廂,嗣在該包廂內有不詳人數女子發生口角,嗣即有人數不詳之男子毆打告訴人,嗣李育安陪同告訴人下樓離去之事實。 7 證人黨得綸之證述 證人黨得綸於案發當時在801包廂內,見聞案外人VICKY與王芷淇發生口角,之後前開二女子各自的男性友人約5、6人開始打架,並持酒瓶、酒杯互砸等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2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1.被告簡嘉宏於上開時間在 801包廂外走廊以徒手毆 打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邱麒睿於上開時間在 801包廂外走廊、大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9 告訴人之母陳玲毓提供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於108年7月20日至醫院急診求治,經手術後轉入病房,後經該醫院診斷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麒睿簡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人致重傷罪或重傷害 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以為斷,如 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或輕傷者,依 法固應論以殺人未遂罪,倘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 結果致被害人於死或重傷,除依法論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罪 外,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或重傷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未 遂罪或重傷罪相繩,至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 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但究不能 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判決意旨 足參。經查,參諸卷附上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 訴人所受「鼻部及嘴唇穿透性傷口約7公分、頭皮撕裂傷6處 、右頸撕裂傷約4公分、右手掌撕裂傷約4公分、右手肘撕裂 傷約3公分、左大腿及膝蓋撕裂傷4處、左腳踝撕裂傷約3公 分」傷害,均尚非致命部位,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殺人未遂 之行為;又參酌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素不相 識,是被告2人是否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尚有疑問, 僅足認定渠等具普通傷害而無殺人未遂之犯意,自不能任以 刑法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 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142號
  被 告 陳少威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被 告 曾慶陽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威融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明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聖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威曾慶楊王聖閔潘明杰邱威融邱麒睿、簡嘉 宏(邱麒睿簡嘉宏已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08年7月20日5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錢櫃KTV801號 房」,酒後與林晉賢,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手持酒杯、酒瓶,向林晉賢丟擲, 並徒手毆打林晉賢,致林晉賢受有鼻部及嘴唇穿透性傷口約 7公分、頭皮撕裂傷6處、右頸撕裂傷約4公分、右手掌撕裂 傷約4公分、右手肘撕裂傷約3公分、左大腿及膝蓋撕裂傷4 處、左腳踝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晉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少威曾慶楊王聖閔潘明杰邱威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等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林晉賢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查中已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晉賢受有之傷害。 4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翻拍畫面12張 證明告訴人在KTV遭被告等人攻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少威曾慶楊王聖閔潘明杰邱威融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5人與邱麒睿、簡嘉 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人林 晉賢指訴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害罪嫌。



然查,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雖持傷害告訴人林晉賢,告訴人 受多處撕裂傷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其所受之傷害亦與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之「重傷害」情節 不符,自難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責相繩,告訴 人此部分指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移送意旨雖認被告 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然告訴人於KTV包廂內為眾人毆打後,移動至包廂外時,被 告等人並無持致命武器攻擊,且告訴人係自行離去。倘被告 等人若有致人於死之故意,以當日眾人優勢之地位,持尖銳 酒瓶繼續攻擊告訴人,並非難事。由此足認被告等人於攻擊 告訴人之時主觀上尚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自難遽認 其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然前揭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已起訴部 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 ,本件被告5人所犯上開罪嫌,與本署檢察官前已起訴之108 年度偵字第18538號被告邱麒睿簡嘉宏所涉傷害案件(現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案件審理中 ),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認宜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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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