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沛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濬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8月15日108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條件撤銷。
陳泰沛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 一審(下稱原審)除諭知緩刑條件部分應予撤銷外,其他認 事用法、量刑、緩刑宣告(不包含緩刑條件部分)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陳泰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另諭知緩刑 條件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 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陳泰沛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 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 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 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另諭知緩刑條件之理由: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行為惡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共2罪,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無任何前案紀 錄、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以及告訴人林梁足所受傷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 役40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自應予維持。檢 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5萬元 ,現已給付1萬2,5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認被 告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準此,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判決關於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部分,固非無見,然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同意被告得以 分期給付作為緩刑條件,從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命被 告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向國庫支付1萬5,000元為緩刑宣告之 條件,有未恰之處。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雖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既有上揭 未及審酌而不盡周全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並參考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之和解內容,另 諭知緩刑條件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除已賠償告訴人之1萬2,500元外,應再賠償告訴人3萬7,5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09年5月21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1萬2,500元予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