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柏里原向李啟南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住宅 內之3樓房間(頂樓加蓋),嗣該頂樓加蓋房間於民國108年 6月13日起火燒燬(吳柏里所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 罪,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吳柏里即從該處搬離而無得自由進出李啟南住宅之權限。吳 柏里於108年8月22日晚上10時20分許經過李啟南住宅,見大 門未上鎖而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 犯意,侵入李啟南住宅,徒手竊取李啟南置於屋內行動電話 1支及ASUS牌平板電腦1臺得手旋逃離現場。嗣李啟南返回住 處後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不見,先委請友人撥打平 板電腦之電話俾利尋找,詎持該平板電腦之吳柏里接聽電話 ,李啟南即從聲音知悉為失火燒燬其頂樓加蓋房間之前房客 ,遂報警處理並向吳柏里佯稱欲用其他行動電話交換平板電 腦,吳柏里信以為真,返回李啟南住處,為埋伏現場之員警 當場查獲,扣得上開平板電腦1臺(已發還李啟南)。二、案經李啟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啟南於警詢時陳
述本案經過等節,核與其於本院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開規定,證人李啟南於 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應認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其餘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吳柏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為「沒有意見」之表示(見審易卷第71頁、第110頁至第11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此部分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頁、審易卷第70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審易卷第97頁至第10 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扣案物照片 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 47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57頁至第59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被告固辯稱其與告訴人通話後,決定返回告訴人住處,主 動將平板電腦交予現場埋伏警員,並向警坦承其竊取告訴人 財物之犯行,主張本件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告訴人不知悉被告姓名,是以被告返回告訴人住 處前,員警尚不知被告姓名,從而被告向在場員警坦承犯行 並返回警局製作筆錄,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然查: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具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生嫌疑,不限確知嫌疑人之 姓名為必要,如可資特定嫌疑人,對其拘提、逮捕並無困難 ,縱嫌疑人到案後才主動陳述其姓名,應認仍不符合自首要 件,先予敘明。
2.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前詞置辯,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又 改稱:我拿平板電腦回去時,就看到警察在那裡埋伏,我不 說而已,我是看告訴人可憐,所以先拿給告訴人等語(見審 易卷第113頁),從而被告所辯其返回告訴人住處係先向現 場警察坦承竊盜犯行並交出平板電腦云云,已難信屬實。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通話時,就知道 被告是之前燒我房子的房客,於是想辦法把被告騙回來,接 著請一旁朋友幫忙打電話報警;被告之前承租時,跟我講過
好幾個名字,我記不起來,警察來了後,我有跟警察講就是 之前燒我房子的房客,於是警察在外面埋伏;被告走過來時 ,我就用招手方式向埋伏員警暗示,被告一過來就直接跪在 我面前,警察才過來等語(見審易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證人即到場埋伏之警員鄭育威亦證稱:告訴人報案說行動電 話等物在家遭竊,請我們去該處等被告回來,當時我們躲在 柱子後面,後來被告出現,告訴人有給我們暗示,於是我們 上前盤查被告等語(見審易卷第99頁)。而被告雖就其返回 告訴人住處係先向員警投案抑或先與告訴人交談之先後關係 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然其對現場確實埋伏警員乙情則從 未爭執。據此以論,被告返回告訴人住處前,員警已在現場 埋伏,並經告訴人陳述而知悉犯嫌將返回該處,從而被告出 現時,現場員警雖不知悉被告姓名,然已得特定該人即為犯 罪嫌疑人,則縱被告係先走向埋伏員警坦承其為竊盜行為人 ,均無礙員警已發覺被告犯罪之事實,參以上開說明,顯與 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值採。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已 無進入告訴人住宅權限,為貪圖利益竟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 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僅因告訴人到庭作證時之證 詞對其不利,出言恫嚇告訴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入監執行,前曾擔任發海報之 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7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目前僅與 繼父聯繫,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審易卷第115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 經被告陳稱犯案後即丟棄該行動電話云云,然未據被告提出 相關憑證,資難採信,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另竊取之平板電腦1臺,業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