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裕仁
蔣美玲
游博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江裕仁(下稱被告江裕仁)與被 告蔣美玲係夫妻,被告兼告訴人游博荀(下稱被告游博荀)則 係渠等鄰居,彼此因住所後方防火巷內之物品擺設與清潔維 護之事有所歧見,致生嫌隙。詎被告江裕仁與被告游博荀竟 於民國108年4月22晚間6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0號、19號後方之防火巷內,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扭 打,被告蔣美玲見狀,則與江被告裕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手持鍋鏟從背後敲打被告游博荀,致被告江裕仁受有 頭面部1x0.5、1x0.2公分兩擦傷,1x0.5、1x0.5公分兩紅腫 、頸肩部1x0.1、2x1、4x2、3x1公分肆擦傷,6x1、5x1公分 兩紅腫、胸腹部3x1公分擦傷、背臀部8x3公分紅腫,20x10 公分擦傷、左臂3x1、3x1公分兩擦傷、右臂6x1公分擦傷、 右中指1x0.2x0.2公分撕裂傷;被告游博荀則受有頭部挫傷 併腦震盪、左右正中下門齒錯位、左右正中上門齒斷裂、右 手挫擦傷等、左眼視網膜剝離、雙肩及左下胸壁挫傷、缺牙 等傷害。因認被告江裕仁、蔣美玲及游博荀所為均均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江裕仁、蔣美玲及游博荀均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江裕仁已具狀對被告游博 荀撤回告訴,被告游博荀亦具狀對被告江裕仁、蔣美玲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紙(見本院卷第71頁、第91頁 、第111頁)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等3人所涉 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