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珮齊
選任辯護人 江曉智律師
被 告 郭凡頊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
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三、依109年5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刑法第239條 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 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 係屬法律已廢止刑罰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171號
被 告 洪珮齊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凡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凡頊明知洪珮齊為楊子毅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洪珮 齊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自民國102年至103年間、10 5年至107年1月間某日止,多次於楊子毅與洪珮齊位於台北 市○○區○○街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等租屋處、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工作地點、新北市淡水區之觀海 樓汽車旅館、臺北市士林區探索汽車旅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薇閣汽車旅館等地相姦、通姦。嗣楊子毅逾107年1月 底查知郭凡頊、洪珮齊LINE對話紀錄,始知悉上情。二、案經楊子毅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凡頊之供述及證述 其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告洪珮齊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要說的是告訴人拿的是別人手機的訊息,是不足以證明什麼,不是從我手機出來的,聊天對話稱你昨晚沒有舔、硬上是我寫的,沒有什麼意思等語。 3 證人及告訴人楊子毅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2人、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郭凡頊寄送給洪珮齊 之耶誕卡片 佐證被告郭凡頊明知洪珮齊為有配偶人仍與之相姦之事 實。 二、核被告洪珮齊所為,係犯行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 告郭凡頊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