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督虢
選任辯護人 唐嘉瑜律師(法扶律師)
蔣昕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10月3
1日所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8年度偵字第15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督虢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 督虢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 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 ,應予維持。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 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 審交簡上字第81號卷第80、96頁),餘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刑期過高,請從輕量刑;另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緩刑諭知並以和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等 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 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 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 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 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 真義。
四、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 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 充分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疏未注意對向車道已發生事故而肇事,致告訴人高涔瀚與被 害人龔○榮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本案過失情節不輕、告訴 人與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 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以 前開論述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 回。
四、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業已坦 承本件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並經 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表明同意對被告為緩刑附條 件之宣告一節(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81頁),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對向車道已發生事故而肇 事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審酌被告同意賠償 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支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 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 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 訴人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陳督虢願支付高涔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及任意險),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0日支付25萬元(已履行),另於109年5月31日前支付75萬元,餘款50萬元,自109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支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高涔瀚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督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督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督虢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4頁)」、「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乙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 (見偵卷第29頁、第35至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督虢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刑法第284條除已不再區分一般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 外,並於涉犯修正前刑法一般過失傷害罪之情形下,其法定 刑自原先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 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未注意對向車道已發生事故而肇事,致告訴人高涔瀚與被害 人龔O榮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暨本案過失情節不輕、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 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