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火東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火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火東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經營東丸小吃店,其 於民國106年6月6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運食材前往上址東丸小吃店備料準備開店,明知 劃設紅線路段禁止停車,且將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 將對車輛往來之動線產生影響致危及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而將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停放於劃設有紅線之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 0○00號間之道路旁。同日下午6時4分許,曾美燕騎乘自行車 沿市民大道5段自東向西行駛,因見王火東上開車輛違規停 放於上開地點而阻擋其前進之動線,曾美燕遂欲閃避該車輛 ,其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於注 意而逕行往左偏行,適有楊文輝(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 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曾美燕左後方,楊文輝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標誌 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楊文輝亦疏未注意而超速駕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與 為閃避王火東違規停放車輛而向左偏行之曾美燕所騎乘自行 車左後方發生碰撞,曾美燕因遭追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 出血合併氣腦、顱骨骨折、骨盆骨折、肺挫傷合併出血、左 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 救,仍於106年6月10日11時3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二、案經曾美燕之配偶黃朝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火東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另檢察官 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卷,以下簡 稱交易字卷,第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違規停車之客觀行為,惟矢 口否認被害人曾美燕之死亡結果與其違規停車之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辯稱:伊雖然確實有將車輛停放於該劃設紅線 的路段,然在碰撞發生時伊所停放車輛後方有停另一部車, 該車停放位置與伊的車輛相距約2個車身,伊認為被害人是 要閃避那台車才與楊文輝的機車發生碰撞,而該車於車禍後 立刻就把車輛移走了。車禍發生當時伊在伊所經營的店內備 料,被害人遭撞擊時伊沒有在場,也沒有看到發生車禍的經 過,伊是聽到聲音之後才出來看,伊看到的時候被害人已經 倒在伊車的左後輪旁,伊出來以後也沒有看到那台停在伊車 輛後方的車,但是因為伊鄰居陳加星每天都把車停在那個位 置,而且在伊停車時有看到陳加星的車輛已經停在那裏了, 所以伊推測被害人應該是為了閃避陳加星的車輛而與楊文輝 發生車禍等語(見交易卷第34至37頁)。經查:
㈠、被告係本案車禍地點旁東丸小吃店之經營者,其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劃設紅線之臺北 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0號間之道路旁,嗣被害人騎乘腳踏 車行經上開路段,因向左偏行遭楊文輝所騎乘機車追撞,被 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出血合併氣腦、顱骨骨折、骨 盆骨折、肺挫傷合併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五 肋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6年6月10日11時30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朝基於偵查中 之證述明確(見106年度相字第425號卷,以下簡稱相卷,第 7至8頁、第9頁、第53頁;106年度偵字第13687號卷,以下 簡稱偵13687卷,第8至9頁;106年度他字第10856號卷,以 下簡稱他卷,第23至24頁;107年度偵字第11139號卷,以下 簡稱偵11139卷,第36至43頁、第293至294頁),經核與證 人楊文輝(見相字卷第3至4頁、第5至6頁、第50至51頁;偵 13687卷第6至7頁、第51頁;偵11139卷第36至43頁、第301 至302頁)、簡永順(見偵11139卷第275至276 頁)、陳加 星(見偵11139卷第141至142、第315至316頁)之證述相符 ,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所攝現場照片、 交通大隊所攝現場照片、鑑識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11139卷第139至140頁、第143 至148頁、第175頁、第176至178頁、第179至180頁、第225 至228頁、第229至244頁、第245至264頁)、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現場報驗照片(見相卷 第10至11頁、第49頁、第55至59頁、第61至81頁;偵13687 卷第14頁;他卷第41頁)、監視器擷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查訪調查報告、國泰綜合醫院檢驗 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血庫檢驗單、血液檢驗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 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牌號碼0000-00資料查詢、楊 文輝駕照資料查詢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 相卷第12至13頁、第15至20頁、第26至31頁;偵13687卷第1 5至18頁、第36至41頁;他卷第59至81頁;偵11139卷第181 至1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見相卷第32至47頁;偵11139卷第199至209頁;偵13687 卷第42至49頁;他卷第89至96頁)、臺北地檢署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83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報案資料、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資料查詢(
見偵13687卷第19至23頁;偵11139卷第215至223頁)、東丸 小吃店商業登記抄本(見他卷第99頁)、被告違規紀錄查詢 、信用卡戶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03至105頁、第117至118頁 )、證人簡永順庭呈照片(見偵11139卷第277至291頁)、 證人陳加星車牌號碼0000-00資料查詢(見偵11139卷第311 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11日案號00 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08年2月11日案號9652號鑑定意 見書(見偵11139卷第194至196頁、第339至342頁)為證, 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足認上情應屬真實。
㈡、至被害人係為閃避被告所違規停放之車輛而向左偏行,因此 遭楊文輝所騎機車自左後方追撞而倒地等情,業據證人楊文 輝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6月6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民大道自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市○○道0段00號前時看到前方一名婦女騎自行車, 伊當時騎在兩線道的偏中間,該名婦女是騎在外車道的外側 ,因為該名婦女前面還有一部違停的自小客車,該名婦女想 要閃避前方違停的小客車,所以她就往內切吃到伊的車道, 伊當時看到該名婦女就立刻煞車且閃避,但是還是來不及, 伊的機車右前方撞到該名婦女自行車的左後方,伊就跌倒滑 行出去,該名婦女也跌倒,伊後來馬上起身去看對方,但對 方沒有講話,只是身體微微抖動一下等語(見偵13687卷第6 至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當時,伊沿著市 民大道5段直行,該路段是兩線車道,伊騎在靠外線車道, 當時被害人也是騎在外側車道的更外側的位置,但因為被害 人前方有一台違規停車的自小客車,被害人為了要閃避該違 停的自小客車就往靠近伊車道這邊偏行,伊因此與被害人發 生碰撞,伊撞到被害人自行車的左後方,被害人就往右邊噴 出去,被害人最後倒在那台違規停車的車輛左後輪處,那台 違規停車的車輛就是車牌號碼0000-00號這台車。後來警察 到場後,都沒有找到這台車的車主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2 頁),另證人即最早到場處理之警員簡永順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案發當時巡邏經過車禍地點,當時伊在市民大道及光復 南路口停等紅燈,有民眾敲窗反應說後方有嚴重車禍,伊便 立刻鳴笛迴轉,伊距離車禍地點約100公尺而已。伊趕到車 禍現場時現場狀況維持的很好,有一台藍色的轎車在紅線違 規停車,後方有一台倒地的腳踏車,一名女性傷患倒在該藍 色轎車的左後輪處,另外一台機車則倒在藍色轎車的左前輪 處。機車騎士的傷勢並不嚴重,可以自行爬起且意識清醒, 但該名女性傷患則不省人事且頭部流血,伊就趕快通知勤指 中心派警員及救護車到場處理。伊當時有問機車騎士發生了
什麼事,該名機車騎士表示腳踏車的女性傷患是為了要閃避 藍色轎車才突然往左切,他反應不及才會撞在一起,因為那 邊是快炒店及日式料理店家,伊就上前去詢問車子是不是他 們的,當時店內都沒有什麼客人,店家都說車子不是他們的 ,伊當時有立即拍照,該藍色轎車後方沒有其他車輛,因為 救護車來時伊還有引導救護車停在藍色轎車的後方等語(見 偵11139卷第275至276頁),是由證人楊文輝及簡永順之上 開證述可知,證人楊文輝自發生車禍當下至本院審理中均明 確指認被害人係為閃避違規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藍 色自用小客車而向左偏行,致其閃避不及而遭追撞,甚且證 人楊文輝更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指明被害人遭撞擊後倒地滑行 至其所欲閃避車輛之左後輪,而依據現場照片被害人於車禍 後倒在被告違規停放車輛之左後輪處,且於該處留下大量血 跡,此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偵11139卷第279頁),與證人楊 文輝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由此已足見證人楊文輝所述不虛 。另衡以證人楊文輝與被告素不相識,況證人楊文輝於本院 審理程序為上開證述時,其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已執行完畢, 是本案被告是否涉有刑責對其而言已無利害關係,是證人楊 文輝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由此 更顯證人楊文輝所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衡以證人楊文輝 自始至終均證述被害人係為閃避被告所違停之車輛,另證述 被害人倒地位置正係位於其所閃避車輛之左後輪等情已如前 述,是由此足以推論被告違規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號藍 色自用小客車即係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欲閃避之路旁車輛無 訛。
㈢、證人陳加星雖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的車輛停在被告車 輛後方約兩至三個車身的位置等語(見偵11139卷第316頁) ,而被告據此辯以:伊認為被害人係為閃避陳加星的車輛, 導致遭到後方機車撞擊,伊認為被害人死亡結果與伊違規停 車無關等語已如前述。然查,依據車禍現場之刮地痕顯示, 楊文輝與被害人所騎乘車輛刮地痕最遠距離被告車尾端約6. 9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偵11139卷第140 頁),基此足以推論楊文輝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約 在被告違規停放車輛後方之6.9公尺處,然依據證人陳加星 所證述其車輛停放距離為2至3個車身長,又依現今市面上常 見車輛之車身長度約在4.5至5公尺左右,兩部車身之距離相 當於9至10公尺,此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交 易卷第37頁),由此顯見縱算證人陳加星於案發時車輛停放 於被告車輛後方約9至10公尺處,然被害人發生車禍當時亦 顯然已超越證人陳加星停放之車輛,則被害人自不可能係為
閃避證人陳加星所停放車輛致生本件事故。況依據被害人及 其自行車於車禍後之現場位置,被害人於車禍後倒於被告車 輛左後輪處,而其自行車則倒於被告違停車輛後方,倘被害 人係為閃避證人陳加星停放之車輛,而突遭自左後方撞擊, 其自行車自應向右碰撞於路旁違停之證人陳加星之車輛,而 不可能如現場圖般倒放於被告車之右後輪及後方,由此已足 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依據被害人自行車刮地痕之位置觀 之,上開刮地痕係位於被告所違規停放車輛之左側車緣向後 延伸之位置,此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偵11139卷第199頁), 由足見被害人應係見被告所違規停放之車輛阻擋其行車動線 ,始向左偏行欲閃避,然因未注意後方車輛故遭撞擊,而此 情形亦與證人楊文輝所為證述亦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不 足採信。更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車禍發生當下伊沒 有看到,伊在店內備料,伊是聽到聲音出來看時,傷者已經 倒在地上了,被害人如何碰撞伊沒有看到,伊出來時也沒有 看到陳加星的車停放在現場,伊會說被害人是為了閃陳加星 的車,是因為伊依照現場位置自行推測的等語(見交易卷第 35至36頁),是由此可知被告根本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之情 況,更未見車禍發生當時其車輛後方有無停放其他車輛,是 被告上開辯解均僅係其自身之臆測。而被告上開臆測又與證 人楊文輝、簡永順之證述及現場跡證有所不符,是其所辯自 不足採信。
㈣、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 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 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駕駛執照經吊銷,然其先 前曾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他卷第103至105頁),故被告對 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且應遵守上開規定,衡諸本件肇事當 時之天候為陰、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 (見偵11139卷第179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存在,惟被告仍違規停車於本案車禍發生路段,是被 告自有過失無訛。況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委員會回函以:「柒、鑑定意見:一
、楊文輝騎乘N3V-621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超速行駛(肇事主因)。二、曾美燕騎乘腳踏自行車 (B車):向左變換行車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次因)。 三、4860-TJ號自小客車(C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所停車(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為憑(見偵11139卷第339至342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其確有違規停車之舉(見交易卷第88頁),足認被告就 本次車禍確有如事實欄所示過失自明。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陳 稱:聲請將本件車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等語,惟查證人楊 文輝就事發經過已明確證述如前,況依現場刮地痕及證人等 之證述等已足佐證被害人係因閃避被告所違規停放之車輛而 發生車禍,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送鑑定之必 要,本院自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 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雖於現場,但並未向在場警員表示 系爭車輛係由其所停放,直至本案經由檢察官偵查後,始透 過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被告,是本件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本案發生時 駕駛執照遭吊銷而屬無駕駛執照,然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 非於駕駛過程中所生,而係被告違規停車致生車禍,此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有所不符,自無庸依上開規定
加重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死亡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又衡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另佐以本案被告屬肇事 次因之責任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有一名兒 子須由其撫養,案發時經營東丸小吃店,每月收入約3至5萬 元不等(見交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