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宗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楊明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宗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德宗自民國87年5月起至90年1月間、93年5 月起至96 年6月止,2度擔任股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買賣的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剛公司,股票代碼:5310)監察人。另案被告陳和 宗(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案件,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103年金上訴字第46 號判決,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審 理中)自86年10月3 日起,長期擔任天剛公司之負責人,自 96年3月20日起兼任天剛公司總經理。天剛公司於96年6月13 日舉行96年度股東常會所改選的董、監事,均由被告陳德宗 及另案被告陳和宗(即天剛公司負責人)家族個人或所控制 的法人股東擔任,98年6月10日舉行98 年度股東常會時,改 選的董、監事則全部由被告陳德宗、另案被告陳和宗家族所 控制的法人股東所擔任,另案被告陳和宗並為董事長兼總經 理(關於天剛公司自設立迄今的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增減資 、轉投資等事宜,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1.「天剛公司相關事 項大事簡表」所示),天剛公司實際上成為被告陳德宗、另 案被告陳和宗兄弟家族所控制的公司,被告陳德宗、另案被 告陳和宗兄弟對天剛公司的經營決策具有絕對的控制力與影 響力。被告陳德宗、另案被告陳和宗家族並實際控制自79年 陸續設立之崴隆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隆電腦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隆公司)、大千世界財務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世界公司)、慶華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慶華公司)及兆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盛公司) 等4 家公司(該4 家公司自設立迄今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 事宜,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2.「被告陳德宗、另案被告陳和 宗家族所有相關公司設立登記整理表」所示,該4 家公司股 東雖迭有更易、董事有所變更,實際仍由被告陳德宗、另案
被告陳和宗家族控制)。緣自92年起,天剛公司的年營業額 從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31億餘元,逐年 遞減至2 億餘元,公司營業淨利也自92年度第2 季開始逐年 出現虧損現象,天剛公司遂於95年8月8日、97年6月13日2度 辦理減資登記,將公司的實收資本額由94年間的10億餘元, 減至97年間的1億1,040萬餘元。截至97年年底為止,天剛公 司之股價、股東權益帳面價值、每股帳面價值雖因2 度減資 而略有回升,但當年度各季營業淨利仍呈現虧損,必須依賴 營業外淨利,97年度各季才擺脫虧損的局面,以致97年度股 票最低價為1.09元、最高價為17.50元,平均股價僅有7.06 元(關於天剛公司92至101 年的財務狀況,如起訴書檢附之 附表3.「天剛公司92至101 年營業額、營業淨利、每股盈餘 與股價變動表」所示)。其後,天剛公司98年第1 季的財務 報告出爐,其中營業淨利仍出現虧損(每股虧損0.16元), 天剛公司的營業額、股價仍未擺脫長期衰退、市場不看好的 情況。另天剛公司於80年間,以金額6, 709萬元百分之百轉 投資的天剛資訊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香港公司) ,不僅自91年開始逐年出現虧損,而且業務量持續萎縮,於 97年度即虧損3,211 萬餘元,截至97年年底為止,天剛公司 轉投資天剛香港公司的帳上淨值僅剩415 萬餘元,惟因歷年 來匯率換算調整等因素,公司會計科目上未實現利益的貸項 累積換算調整數達2,000 餘萬元,如天剛公司處分該子公司 股權,轉列為已實現利益的營業外收入時,以97年天剛公司 減資後的的資本額1億1,040萬餘元計算,每股盈餘將可超過 2 元;天剛公司財務部經理即證人范文奇基於經濟效率考量 ,遂建議被告陳德宗、另案被告陳和宗處分天剛香港公司的 股權;被告陳德宗、另案被告陳和宗面對天剛公司之持續衰 退,亟思有所改變,在接獲證人范文奇的建議後,一方面開 始安排出售天剛香港公司股權事宜,他方面則意欲利用天剛 公司出售股權將轉虧為盈的利多消息,以便操縱天剛公司的 股價。
二、被告陳德宗、另案被告陳和宗20餘年來擔任過多家公司負責 人,另案被告陳和宗並曾因操縱股價犯行遭偵查、審判,二 人均明知政府為確保證券市場機能的健全,並保護投資人的 利益,早已制定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反操縱條款,該條 第2 項亦規範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庶以避免 投資人誤解某種有價證券的交易狀況,竟利用天剛公司於公 開市場流通籌碼稀少、容易拉抬的特性,共同出於抬高天剛 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的意圖,並意圖造成該檔股票於證券商營 業處所交易活絡的表象,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天剛公司股
票之目的,於98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 日止櫃買中心查核 期間(下稱:查核期間)內,自98年5月4日起,自行使用如 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編號1、2 所示之兆盛公司(統一)、 (寶來)證券帳戶;雖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1月 間 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本案以下仍沿各帳戶設立、行為時之舊稱,以資 區辨),及指示另案被告李育馨(業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12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利用其自己所有、如起訴 書檢附之附表4-2編號3、4所示證券帳戶(編號3之帳戶於元 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開立,《下稱:李育馨(元 大)證券帳戶》;編號4 之帳戶於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 京分公司開立,《下稱:李育馨(統一)證券帳戶》),及證 人王雅慧所有、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編號5、6 所示證券 帳戶(編號5 之帳戶於統一證券南京分公司開立,《下稱 :王雅慧(統一)證券帳戶》;編號6 之帳戶於寶來證券股 份有限松山分公司開立,《下稱:王雅慧(寶來)證券帳戶 》),以網路或委由不知情之該等帳戶營業員下單(上開6個 證券帳戶,下稱:「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連續以高 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漲停價,買入天剛公司股票,或以低 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跌停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等方式 ,造成該檔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的表象,誘使其 他投資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
三、被告陳德宗、另案被告陳和宗因恐自己資力不足以達成操縱 股價的目的,遂由另案被告陳和宗於98年5 月中旬前某日, 與另案被告張世傑(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由高院以10 3年金上訴字第46 號判決,業經上訴至最高法院)達成協議 ,再由另案被告張世傑尋得另案被告林金鵬、何建軒(另案 被告林金鵬、何建軒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操作,另案 被告張世傑、林金鵬、何建軒等人即與被告陳德宗、另案被 告陳和宗共同意圖抬高天剛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並造成該檔股 票交易活絡的表象,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 犯意聯絡(另案被告張世傑、林金鵬自98年6月12 日起加入 犯意聯絡,另案被告何建軒自98年6月18 日起加入犯意之聯 絡,以下同),配合操縱股價。另案被告張世傑一方面指示 不知情的前員工即東霖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霖投顧公司」)分析師即證人江慶財在電視股市節目上向投 資人推薦購買天剛公司股票,他方面則安排、接洽金主與央 請自己的下屬提供各種人頭帳戶,以便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 票而操縱其股價時,得以規避櫃買中心的監視查核:㈠另案 被告張世傑介紹另案被告林金鵬與證人即金主曾潔慧認識,
由另案被告林金鵬依另案被告張世傑指示,以電話下單,證 人曾潔慧則提供其所有、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編號7之本 人帳戶、編號8 所示證人翁淑麗的人頭帳戶,並自行決定使 用其中何帳戶買賣;㈡另案被告張世傑另使用另案被告林金 鵬所有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編號9所示的證券帳戶,依其 之前操縱合機等10家公司股價的情形,自行或指示另案被告 林金鵬使用該帳戶下單買賣;㈢另有關另案被告何建軒與證 人即金主黃錦慧接觸部分,由另案被告何建軒依另案被告張 世傑之指示,以電話下單,證人黃錦慧則提供如起訴書檢附 之附表4-2編號10至12 所示證人劉家祥、劉家淦(原名劉宜 昌)、黃明智的人頭帳戶,依各帳戶額度自行調配使用各該 帳戶買賣;㈣另案被告張世傑復自行與證人即金主施素蘭接 洽,由證人施素蘭提供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 2編號13至15 所示侯宗翰、胡敏琪、李秀英等人頭帳戶,由張世傑向施素 蘭的助理張怡華以電話下單;㈤證人張世傑另使用證人即其 司機邱坤弘所有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編號16 所示證券帳 戶(證人邱坤弘於98年4 月開始擔任另案被告張世傑司機後 ,即於同年5 月間依另案被告張世傑指示,前去另案被告張 世傑之女友即證人莊麗玉所服務的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博愛分公司)開設帳戶,其開戶、聯絡人變更、融資額度 申請與變更等資料,詳如附件(即高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 6號判決、高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檢附之附表五「 證人邱坤弘國票綜合證券28645 號帳戶開戶資料變動表」所 示),由另案被告張世傑自行以電話下單。於98年5月1日至 7月31 日櫃買中心查核的期間內,另案被告張世傑、林金鵬 、何建軒自98年6 月12(或18)日起,使用附表4-2編號7至 16所示「劉家祥、劉家淦、黃明智、曾潔慧、翁淑麗、邱坤 弘、林金鵬、侯宗翰、胡敏琪、李秀英」等10個證券帳戶( 下稱:「劉家祥等10個證券帳戶」),自行或以前述各人的 名義,委由不知情的該等帳戶營業員,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 的揭示價、漲停價買入天剛公司股票,或以低於委託當時的 揭示價、跌停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的方式,配合被告陳德宗 、另案被告陳和宗所使用的另案被告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 ,共同接續從事沖洗買賣而相對成交的行為,製造天剛公司 交易活絡表象,以遂其操縱股價的目的,而其等連續高價買 進、低價賣出的行為,縱使於電腦撮合上未必均會成交,但 下單所揭露的買賣資料,確實已影響股價資訊及投資人的決 定。
四、被告陳德宗、另案被告陳和宗、張世傑、李育馨、何建軒、 林金鵬等人以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共16 個證券帳戶,連
續以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5 所示之高於委託當時的揭示價 、漲停價買入,或以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6 所示之低於委 託當時的揭示價、跌停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並從事如起訴 書檢附之附表4-4 所示之沖洗買賣而造成相對成交的行為, 使天剛公司股價於本件查核期間內,計有19個交易日開盤跳 空漲停(關於各交易日,詳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1 所示) ,拉抬天剛公司股價從期初收盤價的20.85 元上漲至期末的 67元,其間最高價達83.9元,漲幅達221.34%,振幅達306. 95%,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51.25 %,亦高於同期間大 盤指數漲幅25.24%,日均量187仟股,較前1個月均量83仟股 增加125.30%(關於天剛公司在查核期間每日成交資料 ,詳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1 所示)。在上開查核期間共64 個營業日內,計有55個營業日有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其中買 進或賣出成交量占該公司股票當日成交量20%以上者有47日 (詳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3 所示);另其中19日有相對成 交的情形(詳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4所示),相對成交共 計699仟股,分別占其買進數量的21.89%、賣出數量的27.0 3%及總交量的5.82 %;而在天剛公司股票並無漲勢強勁或買 盤強勁的情況下,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的揭示價買入天剛公 司股票,計有71 筆交易(詳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5所示 );又在天剛公司股票並無跌勢迅猛或買盤疲弱的情況下, 連續以低於委託當時的揭示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計有26筆 交易(詳如附表4-6 所示)。其中因天剛公司漲幅、振幅明 顯異常,櫃買中心遂依該中心所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 要點」(下稱:「注意處置作業要點」)規定,於98年6月1 7日、6月18日、6月26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1日、7月 2日、7月3日、7月6日、7月7 日、7月8日、7月9日達「注意 處置作業要點」所定公布交易資訊標準時,公告該公司的交 易資訊(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 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分比等),以提醒各投資人及 證券商;並於98年7月2日、7月9日因達處置作業標準,改採 以人工管制的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通知各證券經紀商 對於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數量達一定交易單位時應收取全部 買進價金或賣出證券等處置措施。最後,總計如起訴書檢附 之附表4-2編號1至16所示共16個相關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 股票之犯罪所得價額為2,648萬9,031元(如起訴書檢附之附 表5-4 所示);其中:另案被告李育馨使用如起訴書檢附之 附表4-2編號3至6其與證人王雅慧所有共4個證券帳戶買賣天 剛公司股票的犯罪所得價額為1,569萬9,816元(如起訴書檢
附之附表5-1 所示);另案被告林金鵬使用如起訴書檢附之 附表4-2編號7至9其與證人曾潔慧、翁淑麗所有共3個證券帳 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的犯罪所得價額為169萬99 元(如起訴 書檢附之附表5-2 所示);另案被告何建軒使用如起訴書檢 附之附表4-2編號10至12之劉家祥、劉宜昌、黃明智所有共3 個證券帳戶買賣天剛公司股票的犯罪所得價額為666萬4,23 3 元(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5-3所示)。
五、櫃買中心依法律授權設有電腦監視制度,在查核期間已就天 剛公司股票,依「注意處置作業要點」公告該公司的交易資 訊並採取處置措施,原已達櫃買中心的異常交易選案標準; 另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也發現天剛公司股價有 異常的行為,遂傳喚相關證人並函請櫃買中心製作股價交易 分析意見書,櫃買中心依其市場監視制度查核後,發現另案 被告李育馨、何建軒、林金鵬前述集團證券帳戶有疑似異常 交易的情況,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陳德宗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等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訴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乃刑訴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 ;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 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 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 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 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
,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 義務。因此,刑訴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 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 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 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 (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 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 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 人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共犯不利陳述與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憑信性之說明 (一)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 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 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 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 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 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 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 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 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 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 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 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 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 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 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次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憑信性部分,為避免裁 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⑴被告供述、證人 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 觀證據是否相符;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 情形;⑷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 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 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證 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 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 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 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 ,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 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 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 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 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 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伍、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德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陳 德宗以證人身分於101年10月9日另案審理之供述(下稱:被 告陳德宗之另案審理供述);⑵證人即另案被告(下稱:另 案被告)李育馨以被告身分於另案偵訊及101年9月20日另案 審理之證述;⑶證人即另案被告(下稱:另案被告)林金鵬 、何建軒以被告身分於另案審理證述(下稱:另案被告林金 鵬、何建軒之另案審理證述);⑷證人范文奇、李明晏、王 雅慧、郭慧珍、蔡宇涵、劉家祥、黃錦慧、邱坤弘、莊麗玉 、曾珮梅、曾潔慧、施素蘭、張怡華、江慶財於另案之證述 ;⑸大千世界公司、慶華公司、崴隆公司、兆盛公司之登記 案卷;⑹證人范文奇於98年6月18 日製作之「天剛公司長期 股權投資處分建議書」; ⑺勞工保險局101年7月24 日函文 暨所附投保明細、稅務電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⑻證人 即另案被告李育馨、證人王雅慧、邱坤弘所有證券帳戶買賣 天剛公司股票主要資金來源及流程圖、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建 軒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女友鄭百利
所有同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 結果表、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書附表7表5、5 -1存提款、匯款往來明細及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⑼櫃買中 心於98年9月28日及101年8月31 日製作之天剛公司股票交易 分析意見書、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天剛公司98年及 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及相關附件,櫃 買中心101年10月15日證櫃交字第1010025094 號函暨所附天 剛公司被告投資人買賣損益計算表;⑽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世 傑所著「古董張回憶錄」等,為其論據。
陸、訊據被告陳德宗堅詞否認有何與另案被告陳和宗、張世傑、 李育馨、何建軒、林金鵬間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4、5款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沖洗買賣等操縱 股價之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時辯稱略以:我沒有參與 炒作天剛公司股票,並未與陳和宗共同炒作、指示李育馨下 單炒股,我沒有使用兆盛公司之帳戶,我完全不知道陳和宗 有找張世傑一起來炒股,這是別人的事情,與我完全無關, 我完全不知道、沒辦法做任何回答等語(本院107 年度金訴 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5頁、第226 頁至第227頁、第291 頁);辯護意旨則略以:⑴被告陳德宗 並無持有兆盛公司之股票,亦未擔任兆盛公司之董事、監事 等職務,兆盛公司既非被告陳德宗所操控之公司,該公司帳 戶亦非被告陳德宗所操控之帳戶,故被告陳德宗並未有操縱 天剛公司股價之意圖與行為;⑵起訴書所列相關證據並未能 證明被告陳德宗之具體犯罪行為以及如何與另案被告陳和宗 、張世傑、李育馨、林金鵬、何建軒等人成為共犯;⑶ 被告陳德宗僅認知另案被告陳和宗為天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另案被告陳和宗為重整天剛公司組織及管理,曾向被告陳 德宗提到計畫要用兆盛公司購買天剛公司股票,再擬推被告 陳德宗為兆盛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天剛公司之董事,但實際 上被告陳德宗從未持有過兆盛公司之印章、銀行存摺與資金 ;⑷另案被告李育馨於另案證稱內容與事實不符,而證人李 明晏曾證稱兆盛公司之帳戶係由另案被告陳和宗保管,與被 告陳德宗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6 2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5頁至第 226頁、第291頁、第262頁至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83頁 )置辯。
柒、本案所涉之爭點在於被告陳德宗是否與另案被告陳和宗、李 育馨、另案被告張世傑、何建軒、林金鵬間,是否就意圖抬 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就天剛公 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
或市場秩序之虞,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 易活絡之表象,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就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分述如下:一、被告陳德宗自87年5月起至90年1月間、93年5月起至96年6月 止,2 度擔任股票在櫃買中心上櫃買賣的天剛公司之監察人 ;另案被告陳和宗自86年10月3 日起,長期擔任天剛公司之 負責人,自96年3月20 日起兼任天剛公司總經理等情,有本 院100年度金訴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31 卷)之大事 簡表卷1宗存卷可參。
二、次查緣自92年起,天剛公司的年營業額從31億餘元,逐年遞 減至2 億餘元,公司營業淨利也自92年度第2 季開始逐年出 現虧損現象,天剛公司遂於95年8月8日、97年6月13日2度辦 理減資登記,將公司的實收資本額由94年間的10億餘元,減 至97年間的1億1,040萬餘元。截至97年年底為止,天剛公司 之股價、股東權益帳面價值、每股帳面價值雖因2 度減資而 略有回升,但當年度各季營業淨利仍呈現虧損,必須依賴營 業外淨利,97年度各季才擺脫虧損的局面,以致97年度股票 最低價為1.09元、最高價為17.50元,平均股價僅有7.60 元 (起訴書誤載為「7.06元」;關於天剛公司92至101 年的財 務狀況,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3.「天剛公司92至101 年營業 額、營業淨利、每股盈餘與股價變動表」所示)。其後,天 剛公司98年第1 季的財務報告出爐,其中營業淨利仍出現虧 損(每股虧損0.21元《起訴書誤載為「0.16」元》),天剛公 司的營業額、股價仍未擺脫長期衰退、市場不看好的情況 。另天剛公司於80 年間,以百分之百轉投資(即金額6,709 萬元)的天剛香港公司,不僅自91年開始逐年出現虧損,而 且業務量持續萎縮,於97年度即虧損3,211 萬餘元,截至97 年年底為止,天剛公司轉投資天剛香港公司的帳上淨值僅剩 415 萬餘元,惟因歷年來匯率換算調整等因素,公司會計科 目上未實現利益的貸項累積換算調整數達2,000 餘萬元,如 天剛公司處分該子公司股權,轉列為已實現利益的營業外收 入時,以97年天剛公司減資後的的資本額1億1,040萬餘元計 算,每股盈餘將可超過2 元;天剛公司財務部經理即證人范 文奇基於經濟效率考量,遂建議另案被告陳和宗處分天剛香 港公司的股權;另案被告陳和宗面對天剛公司之持續衰退, 亟思有所改變,在接獲證人范文奇的建議後,一方面開始安 排出售天剛香港公司股權事宜,他方面則意欲利用天剛公司 出售股權將轉虧為盈的利多消息,以便操縱天剛公司的股價 。另案被告陳和宗、李育馨及另案被告張世傑、何建軒、林 金鵬等,利用天剛公司在公開市場流通籌碼稀少、容易拉抬
之特性,基於抬高天剛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並意圖造 成該檔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之表象,以誘使其他 投資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之目的,利用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育 馨所有如起訴書檢附附表4-2編號3至4 之帳戶,及不知情之 證人王雅慧提供其所有如起訴書檢附附表4-2編號5至6 之帳 戶(上開4個證券帳戶,下稱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號3至6 所示證券帳戶」),並由另案被告陳和宗使用兆盛公司如 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編號1至2 之帳戶;以下將前揭6 個證 券帳戶合稱「李育馨等6 個證券帳戶」),在櫃買中心之查 核期間,以前揭6 個證券帳戶所示「王雅慧」、「李育馨」 、「兆盛公司」等名義,以網路下單或委由不知情之各該證 券公司營業員下單等方式,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 漲停板價買入天剛公司股票,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 跌停板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等方式,而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 次序,並造成天剛公司股價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之表 象
,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又另案被告陳和宗 因考量本身資力或條件可能不足以達成操縱天剛公司股價之 目的,遂在98年5月某日至同年6月初某日,與另案被告張世 傑聯繫並達成協議,並由另案被告張世傑指示均知悉前情之 另案被告林金鵬、何建軒配合,另案被告張世傑在98年5 月 下旬至6 月初某日,利用不知前情之證人江慶財因曾在其擔 任實際負責人之總統投顧公司任職,嗣於98年3 月間考上證 券分析師證照後,雖改至東霖投顧公司擔任證券分析師,但 因業務(業績)不佳而向其請教可於電視股市節目上向投資 人推薦購買之股票時,向證人江慶財推薦天剛公司等股票, 另一方面則安排、接洽金主,並央請其不知情之下屬提供相 關人頭帳戶供其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藉以規避櫃買中心 依規定進行相關監視查核時,查獲或發現其等操縱炒作天剛 公司股價之行為,其中:(一)關於另案被告張世傑介紹另 案被告林金鵬與金主即證人曾潔慧認識部分,係由證人曾潔 慧提供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編號7至8 所示之「曾潔慧」 、「翁淑麗」等2 個人頭帳戶後,由另案被告張世傑指示證 人林金鵬以電話方式透過證人曾潔慧下單,再由證人曾潔慧 自行決定使用「曾潔慧」或「翁淑麗」之帳戶,利用各該證 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二)關於另案被告 張世傑使用另案被告林金鵬所設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 編 號9 所示之證券帳戶部分,係由另案被告張世傑援用其先前 操縱炒作合機等10家公司股價之下單方式,自行或指示另案 被告林金鵬使用該帳戶,利用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天
剛公司股票;(三)關於另案被告何建軒與金主即證人黃錦 慧接觸部分,係由證人黃錦慧提供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 編號10至12所示之「劉家祥」、「劉家淦」(原名「劉宜昌 」)、「黃明智」等3 個人頭帳戶後,由另案被告張世傑指 示另案被告何建軒以電話方式透過證人黃錦慧下單,再由證 人黃錦慧依各該帳戶交易額度,自行調配使用劉家祥、劉家 淦或黃明智之帳戶,利用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天剛 公司股票;(四)關於另案被告張世傑自行與其金主即證人 施素蘭接洽部分,係由證人施素蘭提供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 4-2編號13至15 所示之「侯宗翰」、「胡敏琪」、「李秀英 」等3 個人頭帳戶,再由另案被告張世傑以電話方式,透過 擔任證人施素蘭助理即證人張怡華而利用各該證券公司營業 員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五)關於另案被告張世傑使用 其司機即證人邱坤弘所設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 編號16所 示之證券帳戶部分(關於本帳戶之開戶、聯絡人變更、融資 額度申請與變更等資料,詳如高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 判決、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3 號判決所檢附之附表五「邱坤 弘國票綜合證券第28645 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變動表」所示 ),係在證人邱坤弘於98年4 月間開始擔任另案被告張世傑 司機後,由另案被告張世傑在同年5 月間某日指示證人邱坤 弘前往另案被告張世傑女友即證人莊麗玉當時所任職之國票 證券博愛分公司開設前揭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後,再由 另案被告張世傑自行以電話方式透過營業員即證人莊麗玉下 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另案被告張世傑、何建軒、林金鵬等 即自98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本件查核期間內,使 用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編號7至16「劉家祥、劉家淦、黃 明智、曾潔慧、翁淑麗、邱坤弘、林金鵬、侯宗翰、胡敏琪 、李秀英」等人所設前揭10個證券帳戶(下稱「劉家祥等10 個證券帳戶」),自行或以前述各人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 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漲停 板價買入天剛公司股票,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跌停 板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而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次序,並配 合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和宗所掌控使用之前揭另案被告李育馨 等6 個證券帳戶,共同連續從事沖洗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其 中部分交易係相對成交)之行為,製造天剛公司股票交易活 絡之表象,以誘使其他投資人買賣天剛公司股票,而遂行其 等共同操縱炒作天剛公司股價之目的,而其等前揭連續高價 買進或低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之行為,縱使經櫃買中心電腦 撮合結果,未必全數成交,但其下單所揭露之買賣資料仍已 實際影響天剛公司股價之交易資訊及投資人之買賣投資決定
。另案被告陳和宗與另案被告李育馨、張世傑、何建軒、林 金鵬等人以如起訴書檢附之附表4-2所示之16 個之證券帳戶 ,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漲停板價買入,或以低於 委託當時之揭示價、跌停板價賣出天剛公司股票,並從事沖 洗買賣及造成相對成交之行為,使天剛公司股價在本件查核 期間即98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止,共64個營業日內, 計有20個交易日開盤跳空漲停(詳如高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 第46號判決、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3 號判決所檢附之附表四 「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1 及其附註所示), 拉抬天剛公司股價從期初收盤價每股20.85 元上漲至期末收 盤價每股67元,期間最高價達每股83.9元,漲幅221.34% , 振幅306.95%,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之漲幅51.25%及大盤 指數之漲幅25.24%,而其日均量187 張(每張為1000股,下 同)亦較本件查核期間前一個月(即自98年4月1日起至同年 4 月30日止)之日均量83張增加125.30% (關於天剛公司在 本件查核期間之每日成交資料,詳如高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 第46號判決、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3 號判決所檢附之附表四 「操縱天剛公司股價相關明細表」之表1 所示);又另案被 告陳和宗、另案被告張世傑等人在本件查核期間之64個營業 日內,計有55個營業日有買賣天剛公司股票,其中買進或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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