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38號
TPDM,107,訴,338,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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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照岡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輔 佐 人 劉正秋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照岡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甲方收執本)上立契約人欄內偽造「周孟翰」之署名壹枚,及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方收執本)壹份均沒收之。
未扣案黃照岡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貳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照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對外 冒用富商即高盛證券亞洲區副董事長宋學仁之秘書劉怡君名 義,於民國105年7月12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董事 長辦公室,向接電話之該辦公室秘書王文瑾佯稱:其為宋學 仁秘書,宋學仁想與魏寶生董事長通話云云。斯時因魏寶生 不在辦公室內,王文瑾遂請黃照岡留下聯絡方式,待其轉知 魏寶生。嗣魏寶生回電後,告知王文瑾宋學仁有擔任醫師 之親戚,名為周孟翰,想向魏寶生諮詢銀行業務等語,並請 王文瑾安排見面事宜。不知情之王文瑾因而傳送訊息至黃照 岡前揭持用之行動電話,並向佯為宋學仁秘書之黃照岡索取 宋學仁親威之聯絡方式,然黃照岡王文瑾聯繫後,稱:魏



寶生誤解宋學仁之意思,該名醫師親戚僅係想至林口長庚醫 院附近之凱基銀行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 )開戶,無須安排見面等語。王文瑾向魏寶生報告該情後, 遂傳遞「凱基銀行特別貴賓劉秘書,要開立證券期貨戶」等 訊息予凱基證券相關承辦人員。凱基證林口分公司經理謝 素惠因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黃照岡確為凱基銀行轉 介之尊貴客戶,撥打電話至黃照岡所持有之前開行動電話後 ,遂依黃照岡指示於105年7月13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為不 知情之周孟翰辦理證券期貨戶開戶事宜,黃照岡復於開戶建 檔期間,詢問謝素惠有關期貨交易手續費折扣事宜,經謝素 惠告以「臺股期貨(俗稱大台)一口為新臺幣(下同)60元 、小型臺指期貨(俗稱小台)一口為30元、選擇權一口為25 元」後,黃照岡即表示「我是凱基銀行轉介過來的貴賓」等 語,謝素惠遂在凱基證券國內期貨客戶佣金申請表上記載「 魏董介紹」等語,並呈請上級主管核定手續費為「大台30元 、小台15元、選擇權15元」,而凱基證券總公司業務七區督 導邱展焜誤信黃照岡周孟翰確為凱基證券特別貴賓,亦在 核准欄批示「凱銀魏董事長轉介」等文字,嗣凱基證券總公 司臺灣區主管於此基礎下進行審核程序,並同意以給予「大 台30元、小台15元、選擇權15元」之手續費優待。黃照岡周孟翰申辦之前開證券期戶帳戶取得該等手續費扣折後,則 向周孟翰借用帳戶及該帳戶內現金,並自105年7月19日起至 同年9月21日止,使用該帳戶交易大台類商品484口、小台類 與股期ETF337口,因而獲得上開手續費價差之不法利益19,5 75元。
二、黃照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對外 冒用富商即國泰集團成員蔡鎮宇之女蔡佳玲名義,於105年7 月底某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奧迪福斯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向該公司行銷處長陳 百鈞佯稱其為蔡鎮宇之女蔡佳玲,要幫家中長輩安排購車事 宜,請奧迪公司安排「Audi A8」車款試乘及提供優惠價格 云云,並以電子信箱「fendi.tsai@cathayholdings.co.uk 」、寄件人「國泰金控-Fendi Tsai」,寄送電子郵件與陳 百鈞聯繫購車事宜,致陳百鈞誤信黃照岡為蔡佳玲本人,遂 轉知奧迪公司經銷商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經理陳永川,有關「國 泰集團第二代貴賓欲購買『Audi A8』車款」之訊息,並請太 古公司協助提供該貴賓購車及試乘車輛服務,陳永川遂依總 經商公司長官指示,與黃照岡接洽後,再指示太古公司銷售 顧問陳諺儒,依黃照岡要求,將「Audi A8」車款、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汽車,於同年8月1日晚間8時許,送至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大倉久和大飯店前,交予黃照岡 使用,且陳永川礙於黃照岡斯時使用之身分,直至同年8月1 0日始發送簡訊至黃照岡前揭使用之行動電話,詢問是否已 體驗完成,可否於隔日取回車輛等語,黃照岡遂回覆星期五 (即同年月12日)歸還,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前返還前 開車輛,黃照岡因而獲得無償使用該車輛共計10天又21小時 之不法利益。
三、黃照岡為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C室 之房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周孟翰同意或 授權,於105年8月17日,在該址房屋內,冒用周孟翰名義, 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立契約人」欄內,偽造 「周孟翰」之署名1枚,表明其係周孟翰本人,且同意承租 該處房屋使用,並將上開租賃契約書其中1份交付房東黃朝 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孟翰及房東對承租房客身分管 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黃照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聲明異議,則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 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凱 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王文瑾、奧迪公司行銷處長陳百鈞、太 古公司經理陳永川等人聯絡,周孟翰因而在凱基證券林口分 公司開立期貨帳戶;被告復經陳百鈞轉介陳永川而獲試乘「 Audi A8」車型車輛,且為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3樓之房屋,而使用「周孟翰」名義與房東黃朝 毅簽立租賃契約等事實(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一第 174頁、偵字卷第8至1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期貨手續議價是開戶者均會做 的事,而且我所取得的手續費金額並未逸脫市場上手續費交 易行情,且進行多次的交易,對銀行而言是增加他們財產的 收入;另外我從來也沒有明示或暗示奧迪或太古公司提供試 駕7天;租賃契約是周孟翰授權我使用他的名義來租屋云云



(見偵字卷第163頁、本院審訴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本 院卷三第514至515頁)。辯護人則辯謂:依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6條第1項規定,期貨商在考量相關手續費用收取時,應以 公平合理方式,且要考量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合理的利潤 、客戶的整體貢獻度,因此凱基證券在給予本案手續費折扣 後,並非僅因被告假冒他人名義,即給予優待,則被告施用 之詐術與取得低廉之手續費間,難認有因果關係,且凱基證 券知悉被告假冒他人身份後,亦維持原先手續費,而未為調 整,則凱基證券是否受有損害非無疑問;試乘車輛部分,是 因周孟翰向被告提及想買車、喜歡的車種等等,被告是要購 車,而非使用車輛,且被告本身不會開車,車輛也是停放周 孟翰住處,被告需使用時才開過去,倘若被告是想詐取該車 的使用利益,何以未竭盡所能使用該車,此部分亦與詐欺犯 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租賃契約確係經由周孟翰授權始為之, 亦難構成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517 至519頁)。
三、經查:
 ㈠詐欺得利部分: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證人即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王文瑾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 述:105年7月12日左右,我在凱基銀行董事長室內,接到有 位自稱宋學仁董事長的劉秘書的來電,並表示宋學仁董事長 想與魏寶生董事長通話,當時因為魏寶生董事長不在,我就 請劉秘書留下聯絡方式,劉秘書告知聯絡的行動電話號碼是 0000000000;我轉知魏寶生董事長上情,經魏寶生董事長回 電後,則告訴我「宋學仁董事長有位親戚叫周孟翰周孟翰 想諮詢銀行業務,請我安排會面」等語,因此我與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劉秘書索取周孟翰的聯絡方式,以 便安排會面,但劉秘書表示周孟翰只是想在凱基銀行開戶, 而不用安排見面等情,我請示魏寶生董事長是否將該訊息轉 知林口附近的分行和證券商後,就將凱基銀行桃園藝文分行 的聯繫窗口告知劉秘書;隔天劉秘書告知已與分行窗口聯繫 ,並提到另外想要開立證券期貨戶頭,請我協助,因此我又 提供凱基證林口分公司窗口的聯絡方式給劉秘書;而我也 有透過公司接洽當地的服務窗口,及告知凱基銀行桃園藝文 分行經理及凱基證林口分公司營業員,有關宋學仁董事長 的劉秘書或宋董事長的親戚周孟翰醫師會與他們聯繫,請提 供協助等語(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第188至189頁);參以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 書王文瑾聯繫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偵字卷第8頁反面);且有前揭門號自105年7月12日起 至同年月13日間與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王文瑾聯繫是否安 排見面、協助辦理開戶等內容簡訊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9 頁)。可見證人王文瑾前開證述:被告假冒富商即高盛證券 亞洲區副董事長宋學仁之秘書劉怡君名義,致電至凱基銀行 董事長室,且凱基銀行董事長魏寶生依被告所留聯絡方式回 電後,即指示秘書王文瑾轉知凱基銀行桃園藝文分行經理及 凱基證林口分公司營業員協助辦理開戶等語,信而有徵, 堪認被告係以此方式令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轉介其至凱基 證券辦理相關業務。
 ⑵凱基證券係以凱基銀行高層轉介之尊貴客戶規格,協助周孟 翰辦理證券期貨戶開戶事宜乙節,業據證人即凱基證券總公 司業務七區督導邱展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凱基證券亞太區 經濟事業部副總指示秘書通知我本案客戶訊息,我再轉知林 口分公司的經理謝素惠,通常公司高層級介紹進來的客戶, 會被認為是較尊貴的客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92頁);證人 即凱基證林口分公司經理謝素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105年7月間,凱基證券總公司業務七區督導邱展焜 告訴我,凱基銀行會介紹一個特別貴賓來開立證券期貨戶的 訊息,接著有一位自稱劉怡君的秘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的行動電話與我接洽,並向我表示有一名在長庚服務的周孟 翰醫師,需要開立證券期貨戶,我就在105年7月13日與營業 員及結算開戶人員至長庚為周孟翰辦理開戶事宜,在建檔期 間,劉秘書曾打電話詢問手續費折扣有多少,我表示「大台 一口為60元、小台一口為30元、選擇權一口為25元」後,劉 秘書就跟我說「你知道我是凱基銀行轉介過來的貴賓,之後 期貨部分會把口數慢慢擴大,手續費可降低多少」等語,後 來我與劉秘書協商手續費為「大台一口為30元、小台一口為 15元、選擇權一口為15元」,並表示會以此向公司主管申請 等語(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第169至170頁、本院卷三第12 至16頁)明確。足見被告確係以凱基銀行轉介之貴賓身分, 向凱基證林口分公司經理要求給予手續費優惠。 ⑶又凱基證林口分公司經理謝素惠嗣於105年7月20日,在凱 基證券國內期貨客戶佣金申請表內上記載「魏董介紹」等語 ,並呈請上級主管核定手續費為「大台30元、小台15元、選 擇權15元」,而凱基證券總公司業務七區督導邱展焜亦在核 准欄批示「凱銀魏董事長轉介」等文字,嗣凱基證券總公司 臺灣區主管於此基礎下進行審核程序,並同意以給予「大台 30元、小台15元、選擇權15元」之手續費優待,而周孟翰所 有之前開證券期貨帳戶於取得該手續費扣折後,自105年7月



19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交易大台類商品484口、小台類與 股期ETF337口,而獲得上開手續費價差19,575元等節,有凱 基證券108年3月13日凱證字第1080000922號函檢附周孟翰期 貨開戶資料及國內期貨客戶佣金申請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25至145頁),亦堪認定。
 ⑷而凱基證林口分公司經理謝素惠將前揭佣金申請表向上級 主管呈核之緣由,亦據證人謝素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如果劉秘書非凱基銀行介紹的貴賓時,會依該客戶 過往的交易紀錄給予不同的手續費折扣,並請客戶提供他在 其他券商交易口數紀錄或手續費折扣證明,或評估客戶交易 狀況一段期間,再依其交易量給予折扣,本案周孟翰若非貴 賓身分,依他的狀況,公司平均給予的折扣是「大台一口為 60元、小台一口為30元、選擇權一口為25元」,且我可以給 的折扣也只到「大台一口為60元、小台一口為30元、選擇權 一口為25元」,低於這樣的折扣就要往上簽呈了,且本案周 孟翰未曾在凱基證券交易過,因此才需要以銀行轉介貴賓身 分去做申請,因此我在申請表上記載「魏董介紹」是表示該 客戶是凱基銀行介紹的,因為這份文件要呈到最上面的上層 主管,所以要讓主管知道這位貴賓是由何人轉介的等語(見 偵字卷第46頁、第16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6頁、第20至21 頁),可見本案凱基證林口分公司經理謝素惠同意請示上 級主管,及凱基證券嗣同意以「大台30元、小台15元、選擇 權15元」計算手續費,主要係考量被告及周孟翰為凱基銀行 轉介之貴賓身分。佐以被告並非循一般開立證券期貨帳戶流 程,自行前往欲開立證券期貨帳戶之證券商辦理相關開戶事 宜,而係冒用富商宋學仁秘書之名義,先撥打電話至凱基銀 行董事長室,再藉由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依董事長指示轉 知該銀行金控集團成員即凱基證券辦理相關開戶事宜。足見 被告實係透過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傳遞其與周孟翰為貴賓 身分之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使凱基證券人員均對其及周孟 翰所具貴賓身分深信不疑,並以此詐術,令凱基證券人員在 該基礎下進行審核,同意給予「大台30元、小台15元、選擇 權15元」之手續費優待,以獲得證券期貨交易手續費優惠之 不法利益。
 ⑸至辯護人辯稱:證券期貨交易手續費本有議價空間,網路上 亦有低於本案手續費之情形,因而凱基證券給予本案證券期 貨交易手續費交易優惠與被告施用詐術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517頁)。本案凱基證券嗣經凱基銀行通知 周孟翰並非貴賓身分後,未提高手續費,仍維持「大台30元 、小台15元、選擇權15元」之手續費優待等情,業據證人謝



素惠於本院審理時述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8至19頁)。惟凱 基證券評估手續費優惠與否,係基於該客戶有無在其他證券 公司進行交易,如有交易狀況,應檢附該等資料,供凱基證 券評估,如未檢附任何資料,需進行交易後,再行評估一情 ,業據證人謝素惠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46頁、第169頁反 面、本院卷三第20至22頁),已如前述。倘如被告及辯護人 所述,被告何以需假冒富商宋學仁秘書名義,先撥打電話至 凱基銀行董事長室,再由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依董事長指 示將被告及周孟翰列為貴賓轉介至凱基證券辦理開戶、洽談 手續費優惠?顯見被告係因知悉倘以周孟翰個人名義或其先 前證券期貨交易情形,在別無特殊身分狀況下,實無法獲取 更加低廉之手續費優惠,是其施用詐術與本案獲取手續費優 惠間,難謂無因果關係。至該帳戶事後雖未遭凱基證券調高 手續費,然據證人謝素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該帳戶實 際上真的有在下單,對於實際下單的客戶,凱基證券確實會 有試用期去做評估,因此後來評估的結果,是同意維持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至19頁),自無從以本案事後評估整 體交易量之結果,反推凱基證券初始給予手續費優待與被告 施用詐術間無因果關係。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 憑採。
周孟翰申辦前開證券期貨帳戶後,即因被告要求將該帳戶借 予被告使用,並將被告借用款項匯入該帳戶,由被告操作使 用該證券期貨帳戶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9頁),且有證人周孟翰提出之借據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7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以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安排不知 情之周孟翰開立凱基證券期貨帳戶供己使用。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冒用富商即國泰集團成員蔡鎮宇之女蔡佳玲名義,於105 年7月底某日,與奧迪公司行銷處長陳百鈞聯繫一情,業據 證人陳百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7月底,有一位 不詳人士撥打電話到奧迪公司辦公室的總機,該通電話轉至 我辦公室時,對方向我表示他是國泰蔡鎮宇的女兒蔡佳玲, 並表示蔡先生想要買奧迪的車子,並提到一位先生與蔡先生 認識,這個人剛好是我以前的老闆,所以請我協助提供「Au di A8」車款的優惠價格,我告訴他需要試算車子成本,再 進行報價,就請他留下聯絡方式,他所使用的門號是000000 0000,而電子信箱是「fendi.tsai@cathayholdings.co.uk 」,後來該名自稱蔡佳玲的人表示希望安排一台試乘車讓他 可以開回去,由他的長輩來試乘,我允諾由我安排,因此我



就請公司業務部同仁Danny Yang轉介給我們的經銷商太古公 司的經理陳永川,由陳永川進行後續追蹤服務等語(見偵字 卷第114至116頁、第174至175頁);參以被告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奧迪公司行銷處長陳百鈞太古公司 經理陳永川等人聯繫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 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4頁);且觀諸卷附奧迪公司行銷處 長陳百鈞於108年8月1日確與寄件人「國泰金控-Fendi Tsai 」、電子信箱為「fendi.tsai@cathayholdings.co.uk」, 談論將盡力協助購車及提供「Audi A8」車款價格,而奧迪 公司業務部同仁Danny Yang亦於108年8月間與太古公司經理 討論客戶「Fendi」選購「Audi A8、A7」車款及相關配備事 宜等情,有該等電子郵件在卷足徵(見偵字卷第97至107頁 、第119至120頁),足見證人陳百鈞前開證述信而有徵,應 可採信,堪認被告確係以該電子郵件寄件人「國泰金控-Fen di Tsai」,令陳百鈞誤信其為蔡佳玲本人,且因購車需要 先行體驗車款性能,始安排試乘車輛服務。
⑵又太古公司經理陳永川係因總代理之奧迪公司行銷處長陳百 鈞告知被告為國泰集團成員,並要求安排試乘車輛服務,因 而提供車輛等情節,業據證人陳永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105年7月至8月間,我接到奧迪公司行銷處 長陳百鈞的電話,告知我對方是國泰蔡家的人,並提供蔡小 姐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我與該名自稱蔡小姐的人聯繫後 ,當時接電話的是女生,他有講一些購車細節,因為是總代 理的長官交辦,因此我並沒有與對方確認他的背景與來歷, 後來對方在電話中有要求試乘,請我把車子開到大倉久和飯 店,交給一位醫師接收,我就請業務陳諺儒在105年8月1日 將「Audi A8」車款的車輛開過去交給對方,直到同年月10 日我傳送簡訊問他何時可歸還車輛,他便稱在同年月12日還 車,後來有如期歸還等語(見偵字卷第90至91頁、第178頁 、本院卷三第110頁、第112頁);而證人陳百鈞則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陳永川向我確認時,我告訴他該名客戶是國泰 集團第三代的蔡小姐,請將車子交給對方試乘,且對方是蔡 鎮宇的女兒,陳永川可以決定車子的使用時間等語(見偵字 卷第115頁、第174頁反面)明確,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 未主動要求試乘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15頁),惟觀諸陳百 鈞於105年8月間傳送予陳永川之簡訊內容記載「國泰蔡小姐 說她們只想感受A7的內部感覺,所以不一定要試到3.0T,用 2.0T來試就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頁),亦與證人 陳百鈞陳永川前開證述:係自稱國泰集團成員蔡佳玲之人 要求安排試乘車輛等語相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⑶太古公司銷售顧問陳諺儒確因公司經理陳永川指示,於105年 8月1日晚間8時,將「Audi A8」車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汽車,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大倉久和大飯 店前,由周孟翰陪同被告前往該處,並擔任該汽車借用人, 在太古公司試乘使用約定準則暨通知書上簽名,被告及周孟 翰直至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始歸還該車輛等節,業據證人陳 諺儒於警詢中、證人陳永川周孟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28頁、第90頁反面、第108 頁、第178頁反面、第184頁、本院卷三第110頁、第123至12 5頁),且有被告持用之前揭門號與太古公司經理陳永川間 詢問何時歸還試乘車輛等簡訊內容、太古集團客戶試乘、代 步車使用約定準則暨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至94頁 ),亦堪認定。
 ⑷奧迪公司行銷處長陳百鈞請求經銷商太古公司經理陳永川提 供被告試乘「Audi A8」車款,而陳永川亦聽從陳百鈞指示 安排之緣由,業經證人陳百鈞於偵查中證稱:一般客戶是不 會提供試乘車輛,除非是已經和公司購買過好幾台車的客戶 或很熟悉的客戶,才會提供試乘車輛,而且很少會沒有業務 員陪同,本案的客戶如果不是國泰集團蔡鎮宇家族的女兒, 奧迪公司是不會提供試乘車交給客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75 頁);而證人陳永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如果沒 有特殊原因,不管是「Audi A8」車款或其他車種,太古公 司不會出借車輛給客戶,並將車輛留在客戶那裡過夜,倘若 要試乘也是業務員全程陪同20至40分鐘,因此本案客戶如不 是國泰集團成員的身分,太古公司是不會願意將車子借給客 戶試乘7天,當時是上級長官交辦事項,因此我們沒有刻意 表示由客戶試乘幾天,而在試乘一段時間後,我才在105年8 月10日發訊息詢問對方試乘的感覺如何,就我在汽車銷售業 工作超過25年的期間,在太古公司服務約18年的經驗中,從 來沒有遇過客戶將試乘車輛開回去數日的情形,本案是第一 次遇到這種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第178頁反面、本 院卷三第113至114頁、第118頁)綦詳,可見奧迪公司行銷 處長陳百鈞願指示太古公司經理陳永川安排提供「Audi A8 」試乘服務,主要原因在於被告以國泰集團成員蔡佳玲身分 與其等接洽。參以被告並非循一般購車方式,直接至汽車展 示中心詢問車款、車價、設備等資訊,反撥打電話至奧迪公 司行銷處處長辦公室,再訛稱蔡佳玲名義,並使用寄件人名 稱為「國泰金控-Fendi Tsai」之「fendi.tsai@cathayhold ings.co.uk」電子郵件信箱,搭配提及國泰集團成員交往情



況,顯見被告確係使用欺罔手段,令奧迪公司行銷處長陳百 鈞誤認其確為蔡佳玲本人而具貴賓身分,並因而詐取「Audi A8」車款試乘服務之不法利益甚明。
 ⑸又依證人周孟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自己 的車輛,所以沒有使用前開「Audi A8」車款車輛作為自己 代步的用途,當時被告說他因為很久沒有開車不熟悉,而且 他那邊沒有位置停放,所以才希望由我開回家,並借用我淡 水住處的停車場,但被告要使用車輛時,他會請他的司機跟 我約時間地點取車,歸還車輛時也是他的司機來取車等語( 見偵字卷第28頁、第184頁、本院卷三第123頁),可見周孟 翰雖於取車當日在前開太古公司文件上簽名,並為實際開車 之人,惟當日被告亦同去取車、搭乘該車,而後續試用期間 亦係由被告指示他人前往周孟翰住處取車,顯見實際享有試 乘車輛服務之人確為被告。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 上係為購買車輛,並非貪圖試車利益,倘被告具有詐欺得利 之不法意圖,何以未竭盡所能使用該車輛云云(見本院卷三 第518頁)。惟本案確係因被告要求,奧迪公司行銷處長陳 百鈞始指示太古公司經理陳永川提供被告試乘「Audi A8」 車款,已詳前述,倘被告僅單純欲選購車輛,大可自行以自 己或周孟翰名義前往各汽車展示中心,何需假冒國泰集團成 員蔡佳玲名義,並以國泰公司名義寄送電子郵件,在在足認 被告實知曉倘未取得貴賓身分,貿然前往奧迪公司或太古公 司賞車,該等公司實不會提供試乘車輛服務,其主觀上具有 詐欺得利之犯意,至堪認定。至被告是否竭盡所能使用車輛 ,與其是否確無詐欺得利之犯意,無必然關係,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本案未造成凱基證券、奧迪公司實際 損害,被告所為與詐欺得利罪無涉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46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14至519頁)。惟按社會各行各業無論 販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售價通常高於成本價格,如此始可獲 取利潤,此為商業經營當然之理,而消費者對於高價之商品 或服務,自可根據商品或服務的品質以及本身經濟能力,選 擇是否購買。非謂消費者以詐欺、恐嚇等不法手段獲取優惠 ,而只要此優惠高於商品或服務之成本,即非屬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否則社會交易秩序將蕩然無存。以本案而言,被告 冒用富商宋學仁之秘書名義,透過凱基銀行轉介至凱基證券 而取得貴賓身分,令凱基證券人員對其與周孟翰所具貴賓身 分深信不疑,而應被告要求提供證券期貨交易手續費優待; 另被告以冒用國泰集團成員蔡佳玲名義之詐欺手段,向奧迪 公司要求提供「Audi A8」車款試乘服務,致奧迪公司行銷



處長陳百鈞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貴賓而安排太古公司提供 前揭車輛試乘,被告所獲得手續費優惠、車輛試乘服務,即 屬被告以詐欺手段所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得利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為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C室之 房屋,於105年7月15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該址房屋出 租人黃朝毅,以周孟翰名義洽詢租屋事宜,嗣於同年8月17 日與黃朝毅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時,在該契約書(一式二份) 上「立契約人欄」內簽署「周孟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05頁),核與證人黃朝毅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簽約過程(見偵字卷第40-1頁至第41頁 、第170頁)、證人周孟翰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契約書上簽 名非其為之等內容(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第183頁反面) 相符,且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足徵(見偵字卷第19至21 頁、第24-1至25頁)。
 ⒉被告固提出周孟翰105年7月15日簽名之授權書(下稱本案授 權書,見本院卷三第41頁),並以此辯稱:本案租賃房屋係 經周孟翰授權而為之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惟查: ⑴被告提出本案授權書備份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結果為 :被告提出之隨身碟內有檔案名稱為「授權書.pdf」檔案, 以滑鼠右鍵顯示檔案內容,檔案建立日期為108年9月22日晚 間7時18分54秒,修改時間為105年8月10日下午4時1分8秒, 開啟該「授權書.pdf」檔案後,所顯示之內容與本案授權書 內容相同等情,有本院108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而該檔案來源為何乙節,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周孟翰簽完該授權書沒多久後,我就從手 機裡面備份起來,這個檔案係由手機拷貝而來的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01至202頁)。而將被告所持用之SAMSUNG牌、GAL AXY Note5型號手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為:未 發現檔名為「授權書」之電磁紀錄,惟有與「授權書.pdf」 相關之圖片檔,檔案及相關建檔時間匯出於「000000-00-00 」資料夾下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09年2月 12日鑑定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329至345頁),另經 本院開啟前揭「000000-00-00」資料夾,可見:105年8月9 日下午5時50分之「pdf_image_0000」圖片檔內容即為本案 授權書之文字部分;而同年月10日下午4時之「stamp_0000 」圖片檔則顯示「周孟翰」簽名,而該簽名字樣與本案授權 書上「周孟翰」之簽名字樣相同;另同年月10日下午4時1分 之「d530acb7-7e90-358f-9b00-00000c82e02c」之圖片檔內



容即為本案授權書(即含文字及「周孟翰」簽名)等節,有 該資料夾圖像檔擷圖共3張(見本院卷三第393至395頁), 固足見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內有關授權書圖片檔確與其提出之 隨身碟內顯示授權書之內容、編輯時間相符。
 ⑵然前開隨身碟內檔案,係以「MicrosoftⓇWord 2016」製作, 並使用「iTextⓇ5.5.4Ⓒ0000-0000iText Group NV(AGPL-ve rsion)」PDF檔案編修技術之軟體修改檔案(其他PDF檔案 編修軟體或技術無相關操作痕跡,惟亦不排除使用可能), 又以鑑識軟體X-WAYS查驗,「授權書.pdf」內含「Document for SAMSUNG S-Pen SDK」之編碼紀錄,推定係於可支援SA MSUNG S-Pen技術之設備(如SAMSUNG NOTE系列或其他電子 產品)編輯該檔案,且經查驗內嵌檔,「授權書.pdf」留存 12筆XML歷程紀錄,並以鑑識軟體X-WAYS拆解匯出「授權書. pdf」內尚留存之編輯歷程內容,相關檔案及檔案歷程紀錄 匯出於「000000-00-00\編輯紀錄」資料夾下等節,有法務 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09年2月12日鑑定報告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29至345頁),可見本案授權書係以被告持用之 手機內嵌不同檔案進行編輯製作。
 ⑶經本院開啟「000000-00-00\編輯紀錄」資料夾後,可見:「 授權書_1」至「授權書_12」共12個檔案顯示文字內容部分 ,均與本案授權書相同,僅授權人欄有無簽名之差異,其中 「授權書_1」、「授權書_4」、「授權書_5」均無簽名,編 輯時間分別為105年8月9日下午5時15分57秒、同日下午5時1 5分57秒、同日下午17時51分19秒;「授權書_2」、「授權 書_3」之檔案,編輯時間均為105年8月9日下午5時50分13秒 ,授權人欄雖有「周孟翰」簽名,但該簽名樣式與本案授權 書迥異;「授權書_6」、「授權書_7」之檔案,編輯時間均 為105年8月9日晚間10時1分40秒,授權人欄之「周孟翰」簽 名字樣均與本案授權書相同,惟該欄位前方另有「劉政熹」 署名;而「授權書_8」、「授權書_9」之檔案,編輯時間均 為105年8月10日上午10時36分5秒,該等檔案與「授權書_6 」、「授權書_7」差別僅在授權人欄位前方之署名為「黃照 岡」;另「授權書_10」、「授權書_11」、「授權書_12」 之檔案,編輯時間分別為105年8月10日下午4時0分8秒、同 日下午4時0分8秒、同日下午4時1分7秒,該等檔案文字內容 與授權人欄「周孟翰」署名字樣,均與本案授權書相同等語 ,有「000000-00-00\編輯紀錄」資料夾擷圖照片共5張、授 權書列印資料12張及授權書編輯時間表1紙在卷足徵(見本 院卷第349至377頁)。
 ⑷綜上各情,前揭「授權書_6」至「授權書_12」所示「周孟翰



」署名字樣觀之,無論係字型、筆順、大小均為相同,則該 授權書是否為周孟翰本人所親簽,實非無疑。又被告持用之 手機內「周孟翰」字樣之圖片檔建立修改時間為105年8月10 日下午4時0分,惟隨身碟內相同字樣之「周孟翰」署名則早 於105年8月9日晚間10時1分許出現,且與被告使用之別名「 劉政熹」、被告姓名「黃照岡」分別排列使用,直至105年8 月10日下午4時0分8秒之「授權書10」檔案始出現與本案授 權書簽名樣式相符之「周孟翰」單獨署名,恰與被告手機內 「周孟翰」字樣之圖片檔修改時間相近,顯見本案授權書確 係經由被告不斷使用「劉政熹」、「黃照岡」、「周孟翰」 字樣之圖片檔,並嘗試內嵌效果而製作。參以證人周孟翰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認識被告的期間,被告曾經使用類似 平板電腦的儀器,以他當時的假名劉政熹要我簽署授權對象 為他的文件,而內容是關於投資的事情,但我沒有看過本案 的授權書,本案授權書的內容包括「私人費用支出」,我怎 麼可能會簽署這樣的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至121頁 ),佐以該授權書內並無記載「被授權人」之資料,且前開 授權書自105年8月9日下午5時15分57秒首次出現後,即自該 日下午5時50分起至隔日(即同年月10日)下午4時1分止, 在此短暫時間內,不斷更換內嵌之簽名字樣,甚有不同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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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