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翔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江鎬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294號中
華民國107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
度偵字第4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宇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江宇翔為李守侖(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夏需 誠(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招攬,加入該2 人 所屬詐騙集團,由李守侖、夏需誠交付(起訴書誤載為「綽 號『毛毛』之人交付」,應予更正)詐騙所得之提款卡,推由 江宇翔提領帳戶內存款。謀議既定,其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 年10月間某日,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致電徐淑貞, 謊稱:名下帳戶係人頭帳戶,涉嫌犯罪,要幫忙洗清冤情, 會派人來拿提款卡云云,致徐淑貞誤信,於同年月31日上午 1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1 ,交付 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4張提款卡後,透過李守侖、夏需誠輾 轉交付江宇翔,推由江宇翔持該4張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冒充徐淑貞並鍵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 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 )42萬3,800元之存款得手(各帳戶提領數額,詳如附表所 示),江宇翔再將上開領得款項,透過夏需誠、李守侖轉交 上開詐騙集團,並因此分得1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 000元」,應予更正)之報酬。
二、案經徐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 第200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該卷㈡第52至57、126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江宇翔除辯稱:不認識李守侖;我 不知道夏需誠有其他詐騙集團之同夥云云外,餘均據供認不 諱(見本院簡上卷㈡第50至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夏 需誠、告訴人徐淑貞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 緝字第1173號卷,下稱緝字1173號卷,該卷第89頁;106年 度偵字第28197號卷,下稱偵字28197號卷,該卷第130至132 頁;同上院卷第108至113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前於警、偵訊均辯謂:是綽號「毛毛」之龔姓男子交付 提款卡給我,我將領完的錢交給「毛毛」;我不認識李守侖 、夏需誠云云(見偵字28197號卷第73頁;107年度偵字第43 32卷,下稱偵字4332號卷,該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 嗣於本院方坦言:提款卡係由夏需誠交付等情(見本院簡上 卷㈡第51、52頁)。其掩飾幕後共犯或避免犯罪全情曝光之 存心甚明,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足存疑。 ㈡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夏需誠證稱:最初我、李守侖和江宇翔一 起吃飯,後來就聊到詐騙集團的事情,我們想要找江宇翔一 起加入,跟江宇翔說我們這邊有缺車手,江宇翔當時說他那 邊有車手,不然他自己也可以下去領錢,我們就跟江宇翔說 可以加入集團,有錢可以領的話會跟他說;被告持告訴人的 提款卡領款,該提款卡是我交給他的;被告在集團中是擔任 車手角色,他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李守侖;被告認識李守 侖等情明確(見偵緝字1173號卷第89頁;本院簡上卷㈡第108 至112頁)。衡以證人夏需誠已詳述被告參與提領告訴人存 款乙事之始末,毫無隱晦,且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言 :係夏需誠交付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由其提款等語相符(同 上院卷第51、52頁),是證人夏需誠所述情節,要屬信而有 徵,自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要難信實。至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守侖於偵訊時否認認識被告之說詞(見偵字4332號卷第 47頁),無非純係迴護被告之詞,同屬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就非法以自動櫃員機 提領他人存款部分漏載起訴法條,均有未洽,惟已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載明各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因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簡 上卷㈡第50、106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李守侖、 夏需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時、地提領告訴人存款, 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僅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並謂本案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罪嫌 (見本院簡上卷㈡第47頁),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然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求賺取報酬,竟 參與詐欺集團,盜領他人存款,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依約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詳後述),並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3歲幼子,曾在工地工 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㈡第127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經 本院認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說明。
六、被告因本案取得1萬2,000元之報酬,此據其供承在卷(見本 院簡上卷㈡第51頁),此為其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以18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6萬3,000元, 此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卷第45頁;本院簡上 卷㈡第137至151頁)。是其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沒收前揭犯罪所得。七、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 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 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4點亦規定詳盡。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復未宣告緩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 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 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金融帳戶 證據 1 106 年11月3 日上午8 時13分至2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南勢郵局 6萬元 6萬元 6,000元 7,000元 2,100元 臺北西園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號帳戶 ①左列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及 交易明細(見 偵字28197 號 卷第124頁;1 07年度審簡字 第1380號卷第 21至25頁) ②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 (見本院簡上 卷㈡第19頁) 2 同(3)日上午8時23分至25分許 同上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7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左列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及 交易明細(見 偵28197 號卷第126頁) ②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見本院簡上卷㈡第21頁) 3 同(3)日上午8時47分至4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左列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 28197 號卷第 128頁) ②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見本院簡上卷㈡第27頁) 4 同(3)日上午8時55分至56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 2萬元 2萬元 同上 ①左列帳戶交 易明細(偵字28197號卷第128頁) ②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見本院簡上卷㈡第23頁) 5 同(3)日上午9時1分至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左列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字28197 號卷第129頁) ②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見本院簡上卷㈡第25頁) 總計 42萬3,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