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28號
TPDM,107,易,428,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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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57
號、106年度調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鑫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鑫呈因見吳美蓉林樹波各因經營之眾智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眾智公司)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9樓,下稱立德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吳美蓉部分
  林鑫呈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吳美蓉佯稱:其與銀行人員熟 識,可由吳美蓉提供眾智公司支票,由其調借利息便宜之資 金,於105年1月底前分次交付吳美蓉新臺幣(下同)130萬 元借款等語,致吳美蓉陷於錯誤,依林鑫呈指示以眾智公司 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共144萬2000元之附表一所示支票7紙,並 於該表第5欄所示日期交付林鑫呈林鑫呈詐得支票後,未 持以調借現金,反挪為己用以償還自身債務。嗣約定交款日 屆至,未見林鑫呈如期交付借款,吳美蓉屢向林鑫呈催討款 項及索回支票,林鑫呈僅返還吳美蓉附表一編號7支票,其 餘支票均藉詞拖延。繼而附表一編號1至6支票遭該表第6欄 之人提示,其中除編號1、6支票因吳美蓉無力兌付而退票外 ,餘者由吳美蓉存入票款共63萬8000元而兌現,然林鑫呈歸 還吳美蓉24萬3000元後即置不理,吳美蓉始知受騙。(二)林樹波部分  
  林鑫呈於105年6月間,向林樹波佯稱:可持票為其調借款項 等語,致林樹波陷於錯誤,以立德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共 600萬元之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於105年6月6日交付林鑫呈



林鑫呈詐得支票後,未持以調借現金,並將附表二編號1 支票持向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松公司)負責人林 建良借得現金供作己用。嗣林樹波因未見林鑫呈交付借款而 向其索回支票,然林鑫呈僅返還附表二編號2、3支票,誆稱 編號1支票已拿給安泰銀行高層,會在105年7月6日支票到期 之同年月3日前將支票追回交還或給付100萬元現金,惟屆期 附表二編號1支票仍由前自林建良受讓支票之黃麗雲提示請 求付款,林樹波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美蓉林樹波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 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辯解部分
  訊據林鑫呈固坦認其分別向告訴人吳美蓉林樹波承諾為其 等持票調現,並各取得附表一、二支票,然後續未調得任何 現金,復將附表一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支票作為己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告訴人吳美蓉部分  
  我有拿附表一支票去問金主或中間人可否調現,但因眾智公 司票信不佳,致調現不成,之後告訴人吳美蓉同意將附表一 支票借我使用,我並無向告訴人吳美蓉詐取支票等語。(二)告訴人林樹波部分  
  附表二編號1支票是告訴人林樹波委託我辦理立德公司在梅 花湖興建飯店建案銀行融資的前置作業費,並非調現使用。 而我有拿要調現的附表二編號2、3支票去問金主,但因立德 公司在外流通支票過多,金主不肯借款。我返還此2張支票



予告訴人林樹波時,其又以立德公司名義簽發2張面額50萬 元、2張面額25萬元支票(下合稱小額支票)請我調現,可 見我並未向其詐取支票等語。
貳、不爭執事實
一、告訴人吳美蓉部分
  告訴人吳美蓉為眾智公司負責人,於104年12月間因需資金 週轉,被告告稱可為其持票調現,告訴人吳美蓉遂依被告指 示以眾智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共144萬2000元之附表一支票, 於該表第5欄所示日期交付被告,被告並承諾於105年1月底 前分次交付調得之借款共130萬元。嗣被告將附表一支票供 作己用,以清償對吳玳瑞、王自強(附表一編號3、4支票之 提示人)等人之債務或費用,於約定交款日屆至,未能交付 告訴人吳美蓉借款。告訴人吳美蓉屢向被告催討款項或索回 支票,被告僅將附表一編號7支票交還。繼而編號1至6支票 到期遭該表第6欄之人提示,除編號1、6支票因告訴人吳美 蓉無力兌付而退票外,其餘支票由告訴人吳美蓉存入票款共 63萬8000元而兌現等情,分別經被告、告訴人吳美蓉供證一 致在卷(他卷第31-32、36-37、69-70、80頁,偵卷第152頁 ,本院卷一第135、160、491-493、495-496、528、532頁) ,並有證人吳玳瑞、王自強證述(本院卷一第525-526、528 -532頁)可憑,復有附表一支票、告訴人吳美蓉與被告間簡 訊(他卷第9-15頁,調偵卷第55-65頁,偵卷第167-185頁) 、提示人基本資料及兌付交易明細(附表一第6欄所示卷頁 )供參,可以認定,並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吳美蓉宣稱可為其 持票調現而取得附表一支票後,未交付告訴人吳美蓉借款, 並持該等支票自行使用。
二、告訴人林樹波部分  
(一)告訴人林樹波為立德公司負責人,於105年6月間因需資金週 轉,被告宣稱可為其持票調借款項。告訴人林樹波於105年6 月6日交付附表二支票予被告,嗣因被告表示未借到現金, 經告訴人林樹波索回支票,被告將附表二編號2、3支票交還 等情,分別經被告、告訴人林樹波供證一致在卷(偵卷第42 -43、150、227頁,本院卷一第161、575-577頁),並有證 人即立德公司出納周秀冠、會計陳怡萍證述(偵卷第224頁 ,本院卷二第112-116頁)可憑,復有被告註記簽收日期之 附表二支票(偵卷第59-61頁)供參,足以認定,並可見被 告經告訴人林樹波交付附表二支票後未調得現金,經告訴人 林樹波催討後僅返還附表二編號2、3支票。
(二)被告於105年6月6日取得附表二編號1支票後,於同年月8日 持向林建良取得97萬元現金(扣除3萬元利息)。嗣林建良



將該票轉讓予黃麗雲,而由黃麗雲於票載發票日之105年7月 6日提示獲得付款等情,分別經被告、證人林建良、黃麗雲 供證在卷並互核相符(偵卷第124、136頁,本院卷一第180 頁,本院卷二第52-53頁),並有華南銀行106年7月12日函 送之兌領交易紀錄及提示人基本資料、久松公司轉帳傳票可 據(偵卷第105-111、137頁),亦可認定。參、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告訴人吳美蓉部分:被告向告訴人吳美蓉宣稱其可持眾信公 司支票調借現金供其週轉之事,是否虛構?被告取得附表一 支票是否基於詐欺取財故意?
二、告訴人林樹波部分:附表二編號1支票是告訴人林樹波為調 現而交付被告,或被告所辯之前置作業費?被告向告訴人林 樹波宣稱可為其持票調現之事,是否虛構?被告取得附表二 支票是否基於詐欺取財故意?
肆、經查:
一、告訴人吳美蓉部分
(一)關於被告宣稱持票調現一事是否虛構部分。 1.依告訴人吳美蓉所證,被告自稱跟銀行人員熟識,可拿票借 到利息較低的資金,其遂簽發附表一支票交給被告去調現。 之後被告從沒說調不到錢或眾智公司的票有問題,乃未持票 調現,逕自挪用支票等語(他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491、49 3、497頁),指稱其聽信被告表示與銀行熟識而交付支票由 其調現,然被告未持以調借款項,反私自挪用支票。 2.對於持票調現之對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是將附表一支票拿 去找「朋友」借錢(他卷第3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 稱找「金主」調現(本院卷一第162頁)。後於本院審理之 初又稱沒有直接接觸金主,是找代表金主的中間人,有2、3 位或3、4位(本院卷一第320、489頁),再稱是交給客戶的 公司向銀行作客票融資(本院卷一第498-499頁)。而被告 既係向告訴人吳美蓉表示可持票為其調借現金週轉,並於10 4年12月間收受附表一支票時即承諾於1個月內,在105年1月 底前可交付借款,衡情對於調現管道應有掌握,然其歷次就 調現對象卻前後說法不一,且被告自承「金主我找不到」( 本院卷一第163頁)、「金主中間人我只知道許先生、黃先 生這樣的稱謂,不知全名」(本院卷一第489頁)、「我想 不起來客戶的名字跟客戶公司名稱」(本院卷一第499頁) ,就其接洽調現事宜的「朋友」、「金主」、「中間人」、 「客戶及客戶的公司」,均無法具體說明,則就被告所辯有 持附表一支票調現一事,即難遽信。
3.對於調現不成之原因,被告於偵查時先稱:因為眾信公司有



退票記錄(他卷第80頁),嗣改稱:告訴人吳美蓉有退票紀 錄(偵卷第152頁)。繼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中間人說眾信 公司在外流通支票很廣,附表一支票是零星件,所以金主不 願借等語(本院卷一第489頁),所述反覆,已有可疑。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稱,其先介紹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給告訴人吳美蓉,但該公司評 估後沒有要借,告訴人吳美蓉才要其找金主調現(本院卷一 第162頁),然告訴人吳美蓉證稱:被告未曾介紹其向中租 迪和公司借款(本院卷一第498頁),而依中租迪和公司109 年3月5日具狀所載,該公司與眾智公司間有於101年8月30日 及103年7月24日簽訂分期買賣契約,但係由該公司業務人員 推廣,並非被告居間介紹(本院卷一第557、559-565頁), 可認被告前開所辯,應非事實。而設若被告真有持票對外調 現,對於調現經過及未能借得款項之原因當知之甚詳,豈有 陳述相歧且與卷證不合之理?故被告所辯稱持票調現未果之 原因及經過,均難採信。
4.至證人林宏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是我在獅子會的前 輩,其曾要我去問金主,眾智公司支票能否調現?我問之後 ,沒有金主願意,還有金主說要我跟被告背書才肯借,但我 不願意背書,最後就是沒有借成(本院卷二第123、125頁) ,指陳被告曾向其提及要以眾智公司支票調現。惟證人林宏 禮又稱,其參加獅子會、經商會、扶輪社而認識一些老闆, 有人需要資金就會幫忙問,調現成功會拿到佣金(本院卷二 第124-125頁),可見其曾居間轉介借款而賺得佣金,自應 知悉金主身分。然於本院訊及其為被告洽詢之金主究係何人 時,卻稱其只記得一個是獅子會前輩,但已死亡,其餘問過 的金主都不記得(本院卷二第126頁),顯與常理有違。再 者,證人林宏禮所證調現不成是因其與被告未依金主要求背 書,與被告前開所述無法持票借得款項之原因無一相合。且 苟證人林宏禮確為金主中間人之一,以其與被告間乃獅子會 前後輩關係,被告當知其身分而可於偵查時要求檢警傳喚以 明實情,惟被告隻字未提曾委由證人林宏禮與金主聯繫支票 調現,直至本院審理之初仍稱不知可聯繫金主之中間人全名 ,只知許先生、黃先生之稱謂(本院卷一第489頁),是證 人林宏禮前開所證有為被告向金主洽詢眾信公司支票調現一 事,已難遽信,自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5.基上,被告所指其調現對象及調現未成之原因,有上開與事 理、卷證不合之處,均難採信,是告訴人吳美蓉前揭指訴被 告從未持其交付支票調現,反係私自挪用支票,應為可採, 並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吳美蓉宣稱可持眾信公司支票為其調現



週轉一事,乃憑空杜撰而為虛構。
(二)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吳美蓉同意其借用支票部分。  被告辯稱:附表一支票調現不成後,我向告訴人吳美蓉借用 ,並表示會在發票日前將票款返還。告訴人吳美蓉沒說好還 是不好,只叫我趕快把票兌現,我以為告訴人吳美蓉同意我 借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89頁)。惟查:
 1.告訴人吳美蓉於偵查及本院均一致證稱:被告從未跟我說過 要跟我借票(他卷第80頁,偵卷第154頁,本院卷一第493頁 ),而被告自承「吳美蓉沒說好或不好」、「我以為吳美蓉 同意我借用」(本院卷一第489頁),均可見告訴人吳美蓉 並未表達同意借用支票予被告之意,再佐以告訴人吳美蓉係 因眾智公司週轉不靈,始交付被告支票調現,且被告提及可 替其調現前,只見過被告一次等情,據告訴人吳美蓉證述在 卷(他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491頁),被告亦自承是在告 訴人吳美蓉要調現前才認識告訴人吳美蓉(偵卷第153頁) ,可見將附表一支票交付被告之際,雙方僅是初識,則告訴 人吳美蓉在資金不足,已需開票調借之情況下,應無可能冒 被告未存入票款時無法臨時調度資金而跳票,甚至遭通報拒 絕往來之風險,輕易將多達144萬2000元面額之7張支票借由 並不相熟之被告任意使用。
 2.況告訴人吳美蓉於105年1月30日前尚寄簡訊予被告稱「還有 3張支票未到期,請務必還我」(偵卷第175頁),向被告索 還支票,亦可見告訴人吳美蓉並無如被告所辯同意將支票借 給被告使用之意,自難信被告前開所辯為真。是告訴人吳美 蓉前開所證被告未向其借用支票一節,應可採信。(三)基上,被告對告訴人吳美蓉佯稱可為其持票調現而取得附表 一支票,未持以調現,而係用於清償自身債務,顯見被告自 始即無為告訴人吳美蓉持票借款之意願,卻對告訴人吳美蓉 為不實告知,使告訴人吳美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支票,已該 當於詐術手段之施用,主觀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二、告訴人林樹波部分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支票用途部分。
 1.查告訴人林樹波證稱:附表二支票在105年6月6日同時交給 被告,都是要被告調現的,且因當時被告不確定何時可以借 到錢,所以都沒有寫發票日(偵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576 、584頁,本院卷二第47頁),核與證人周秀冠、陳怡萍所 證:告訴人林樹波說附表二支票要拿去調度資金,開票當時 發票日均空白等語相符(偵卷第224頁、本院卷二第112、11 4-115、118頁),均一致證述附表二支票因係調現使用,故 未載發票日。而證人周秀冠、陳怡萍復證稱:附表二編號1



支票開立時並未填寫發票日,事後我們得知該支票被填上「 105年7月6日」之發票日後,才在當時簽收用來留底之支票 影本上填上去(本院卷二第112、118頁)。而比對證人陳怡 萍提出之被告簽收附表二支票時立德公司留存影本(本院卷 二第141頁),與付款之華南銀行106年7月12日函檢送之附 表二編號1支票影本(偵卷第111頁),其上所載發票日「10 5年7月6日」字跡以肉眼觀察確實有別,足認證人林樹波周秀冠及陳怡萍所證附表二編號1支票交付被告簽收時並未 記載發票日乙節,應為可採。參以被告自承:告訴人林樹波 交付附表二編號2、3支票時,跟我說如果有調到現金,看金 主願意借多久期間,再將發票日填上(本院卷一第589頁) ,核與告訴人林樹波前揭所證調現用支票因不確定何時可以 借到錢,所以不載發票日一節相合,是由附表二編號1支票 於交付被告當時未載發票日以觀,堪認該支票應係告訴人林 樹波為調現而交付被告。
2.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支票乃告訴人林樹波委託其辦理立 德公司在梅花湖興建飯店建案銀行融資的前置作業費,並非 用來調現等語。惟證人陳怡萍證稱:我知道附表二編號1支 票支票後來被填上「105年7月6日」的發票日後,就開始追 票。我記得被告於105年7月3日前某日到立德公司來討論這 張支票怎樣處理,我問被告支票在哪裡?被告說已拿給安泰 銀行高層,會在105年7月6日支票到期之同年月3日前將支票 追回交還,或給付100萬元現金,所以我就在被告給的名片 上記明上情,當時被告並沒有說100萬元是他該拿的錢,所 以不用還等語(偵卷第225-227頁,本院卷二第116-117頁) ,並有證人陳怡萍註記「100萬 7/6→已押給安泰銀行BK(私 人)」、「7/3拿cash回來」等文字之被告名片可證(偵卷 第59頁),參以附表二編號1支票係為調現而交付被告,已 如前述,而依告訴人林樹波所證,開立附表二支票是為了調 現,與另外要投資梅花湖興建飯店需要銀行貸款的案子沒有 關係(本院卷一第581、583頁),是被告將告訴人林樹波調 現需求,與立德公司辦理銀行融資混為一談,並將附表二編 號1支票充做其辦理貸款可得費用,其所辯自不可採。(二)關於被告宣稱可持票調現一事是否虛構部分。 1.對於調現之對象及經過,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我有將告訴人 林樹波交付支票拿給專門放款的金主,但因金主知道告訴人 林樹波在外面借錢借很兇,所以不肯借錢(偵卷第150、227 -229頁),嗣於本院改稱:附表二支票就是拜託我引薦要去 做梅花湖飯店工程的久松公司負責人林建良調現,但林建良 說告訴人林樹波信用不好,加上他沒這麼多錢,所以只肯就



附表二編號1支票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80、589頁),前 後供述不一致,已有可疑。
 2.而依證人林建良所證:被告於105年6月8日拿附表二編號1支 票來,說是立德公司老闆給他的票,他急著要用錢,沒有跟 我說是立德公司老闆要調現,也沒有另外拿編號2、3支票跟 我調現。附表二編號1支票經我照會結果是正常,再調查立 德公司的票信,也很好,所以我才願意調現等語(偵卷第13 6頁,本院卷二第51-54頁),與被告所辯持附表二支票向證 人林建良調現之情節明顯不同,自難認被告果有持上開支票 調借現金,是以被告向告訴人林樹波宣稱可為其持票調現, 顯然虛構。 
 3.又證人林宏禮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亦曾要其問金主,立 德公司支票能否調現?因為立德公司已有貸款,還款條件也 有問題,沒有金主願意借(本院卷二第123頁),惟依被告 所辯其調現對象就是證人林建良,而立德公司信用紀錄經證 人林建良查詢並無問題,已如前述,則證人林宏禮前開證述 自難信與事實相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至於被告辯稱其將附表二編號2、3支票交還告訴人林樹波時 ,告訴人林樹波又再交付小額支票要其調現,可見其並無詐 騙告訴人林樹波等語。然查:
 1.告訴人林樹波除交付附表二支票予被告外,尚有以立德公司 名義簽發小額支票予被告調現,然被告未借得任何款項,於 105年6月8日將小額支票返還告訴人林樹波等情,分別經被 告、告訴人林樹波供證一致在卷(偵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 161、585頁,本院卷二第45頁),並有小額支票(偵卷第67 -69頁)可憑,固可認定。
 2.而依證人周秀冠所證,附表二支票於105年6月6日開出去後 ,其中編號2、3支票隔幾天就退回了(偵卷第224頁),與 被告所陳:我於105年6月6日收到附表二支票後2、3天,就 將編號2、3支票還給告訴人林樹波等語(偵卷第150頁)一 致,足見被告105年6月8日將小額支票歸還告訴人林樹波, 與其交還告訴人林樹波附表二編號2、3支票,時間相近,則 告訴人林樹波交付被告小額支票,應當早於被告交還附表二 編號2、3支票前,當時既尚未發生被告於交還附表二編號2 、3支票,未併予歸還100萬元支票一事,自難謂告訴人林樹 波於交付小額支票請被告調現之際,即察覺被告未返還附表 二編號1支票之舉止有異,進而就被告是否挪用支票一事有 所警覺。
 3.甚且,附表二編號1支票在未能調借到現金之情況下,竟被 填載「105年7月6日」為發票日,乃告訴人林樹波事後所悉



,證人陳怡萍並在105年7月3日前因兌現期限迫近而開始追 票,均如前所述,然此距被告於105年6月8日交還小額支票 ,相隔近1月之久,則告訴人林樹波在此之前交付被告小額 支票之際,更無從預知附表二編號1支票會遭被告挪為己用 。是以,即便告訴人林樹波在交付附表二支票予被告調現後 ,又再開立小額支票要求被告調現,被告仍無從據以卸免其 詐取支票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四)基上,被告對告訴人林樹波宣稱可為其持票調現,乃虛捏不 實,致告訴人林樹波誤認交付被告支票後可取得資金週轉, 而交付被告附表二支票,然被告取得支票卻未持以調現,反 持100萬元支票借得現金供己使用,則其當初即係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詐欺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至於附表一編號7支票及附表二編號2、3支 票雖分別經被告交還告訴人吳美蓉林樹波,惟此係被告詐 得支票犯罪成立後所為,均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 明。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事實一、(一)及一、(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公司法 、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據,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因見告訴人吳美蓉林樹波急需週轉資金,竟捏詞可為其 等持票調現,而詐取其等交付之支票後挪為己用,告訴人吳 美蓉因此交付附表一支票面額共144萬2000元;告訴人林樹 波因而交付附表二支票面額共600萬元,雖被告事後各歸還 部分支票,然告訴人吳美蓉林樹波除未能如期調得款項週 轉以解公司資金短缺困境,並因被告將調現支票供作己用, 尚各支付票款63萬8000元、100萬元,受有損害非輕。而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又只歸還告訴人吳美蓉票款24萬 3000元(本院卷一第325頁),且未能與2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罹癌(本院卷一第121頁)需長期接受診療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陸、沒收
一、被告向告訴人吳美蓉詐得之附表一編號2至5支票;向告訴人 林樹波詐得之附表二編號1支票,已提示用以清償被告債務 或供其支用,均如前述,是該等支票之原物雖不存在,但因 行使票據權利而使被告獲得債務清償及票款使用之金額63萬



8000元、100萬元(被告遭證人林建良收取之利息費用3萬元 ,屬被告犯罪之成本,不予扣除),則屬被告處分而得之財 產上利益,仍屬犯罪所得,除其中被告歸還告訴人吳美蓉之 24萬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以免過苛外,所餘之139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向告訴人吳美蓉詐得之附表一編號1、6、7支票;向告 訴人林樹波詐得之附表二編號2、3支票,雖亦屬本案犯罪所 得,然附表一編號1、6支票經提示後因退票而無法兌領,並 留存在付款銀行,其餘支票則分別經被告返還告訴人吳美蓉林樹波,衡情他人自無從再持有該等支票以行使票據面額 表彰之權利,而票據本身客觀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 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吳美蓉交付被告支票
欄 位 編號 1 2 3 4 5 6 付款人 支票號碼(卷頁)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被告收受支票日期(卷頁) 兌現或退票;提示人(卷頁) 1 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HN0000000(調偵卷第63頁) 105.2.26 28萬9000元 104.12.15(他卷第13頁) 退票(調偵卷第27頁);林萬億(本院卷一第273、290頁) 2 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HN0000000(調偵卷第61頁) 105.2.18 29萬5000元 104.12.15(他卷第9頁) 兌現;林桂玉(本院卷一第265、267頁) 3 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HN0000000(調偵卷第59頁) 105.1.29 12萬8000元 104.12.15(他卷第9頁) 兌現;吳玳瑞(原名吳雅惠)(本院卷一第225、228頁) 4 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HN0000000(調偵卷第57頁) 105.1.18 6萬5,000元 104.12.15(他卷第9頁) 兌現;王自強(本院卷一第211、215頁) 5 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KD0000000(調偵卷第43頁) 105.1.28 15萬元 105.1.4(他卷第11頁) 兌現;張瓊如(本院卷一第201頁) 6 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LN0000000(調偵卷第65頁) 105.2.23 21萬元 104.12.28(他卷第15頁) 退票(調偵卷第27頁);鄭榮欽(本院卷一第233、252頁) 7 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LN0000000(他卷第15頁) 105.3.10 30萬5000元 104.12.28(他卷第15頁) 未提示 小計:144萬2000元
附表二:告訴人林樹波交付被告支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卷頁)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AJ0000000(偵卷99頁及反面) 100萬元 2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AJ0000000(偵卷59頁) 200萬元 3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AJ0000000(偵卷59頁) 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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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