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13號
TPDM,105,訴,313,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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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藍峪衡


上列受處分人即證人因被告謝茂利偽證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峪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 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 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 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
二、證人即受處分人藍峪衡因被告謝茂利偽證案件,先經本院傳 喚證人應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作證,該 傳票早於同年3 月17日即送達至證人住址並由受僱人即大樓 服務中心人員簽收,又電聯提醒作證,然證人僅稱要上班, 否則無法賺錢納稅養公務員,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 院傳喚證人於109 年5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作證,該傳 票更於同年4 月16日即送達至證人住址,同由受僱人即大樓 服務中心人員簽收,惟證人無正當理由仍拒不到庭作證,且 此段期間毫無在監在押等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有 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與 不公開資料袋中證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三第305 頁、第342-1 頁、第343 頁至第345 頁、 第393 頁、第397 頁至第400 頁),可謂證人並無不得至本 院開庭之正當情事,卻未負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 之義務」規定應負之義務甚明。輔以證人於起訴書所載97年 至98年案發時係任告發人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信 公司)之員工,代表美信公司與被告謝茂利交涉未予撥款事 宜,款項項目細節與該大樓冷氣室內外機之歸屬,即被告究 有無成立偽證犯行一情至為重要,足認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作證,顯已影響本案之進行,不僅漠視國民作證之義務, 更妨礙司法發現真實之追求。是以,本院審酌證人在本案之



重要性、與待證事項之關連性,依卷證初步顯示其身分、地 位,及其未遵期到庭造成之所有無端成本耗費等一切情狀, 依首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1 萬元,並定於109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再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請務必到場,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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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