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75號
TCDA,109,交,75,202005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5號
原   告 沈裕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5日中
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年6月13日23時23分,駕駛號牌 YBN-836號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上,因「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 違規行為,遭被告於102年9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1-GI000000 0號裁決書吊銷駕駛執照3年。復於102年8月24日16時21分, 駕駛號牌YBN-836號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二段, 因「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2次以上。二、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 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於103年2 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1-GI0000000號裁處禁考駕駛執照3年 ,並自105年9月4日起終身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詎原告 復於109年1月25日19時19分,駕駛號牌MVT-875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 告製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年2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 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闖紅燈被警查獲違規案號GS0000000



號,於109年1月25日19時19分前往何安派出所請教值班警員 問題,巡佐叫值班員警向本人又開立一張無照駕駛,本人不 服在提起上訴,當時本人有報案110中心,和督察室通電話 ,皆有錄音,13位員警竟無人敢接聽督察室電話,又對我大 聲咆嘯,穿白色內衣警員,碰觸我身體,將我推開並將我所 送資料丟向警局外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2項、第62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分局109年2月2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 017417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9年1月25 日於何安派出所(西屯區甘肅路一段106號)擔服18至20時值 班勤務,於19時19分許發現駕駛人將旨揭車輛停於派出所門 口,經本分局員警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渠駕駛狀態 顯示-酒駕吊銷,爰認定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 機車之行為,遂當場掣單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確認甘肅路往寧 夏西三街全景監視器畫面109年1月25日19:19:26時原告確 有騎乘機車行駛至何安派出所前。
㈣復查告前於102年6月13日23時23分,駕駛號牌YBN-836號機 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上,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遭 被告於102年9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1-GI0000000號裁決書吊 銷駕駛執照3年。復於102年8月24日16時21分,駕駛號牌YBN -836號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二段,因「一、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 二、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 達6年以上」之違規行為,遭被告於103年2月11日以中市裁 字第61-GI0000000號裁處禁考駕駛執照3年,並自105年9月4 日起終身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即不得再騎乘機車上路, 惟原告當日確有騎乘機車至何安派出所前停放之情事,認原 告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 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期 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2月24日中市警六 分交字第1090017414號函、監視器擷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被告109年3月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13725號 函、102年9月4日中市裁字第61-GI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103年2月11日中市裁字第61-GI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1、135-14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於109年1月25日19時19分前往何安派出所請教值 班警員問題,巡佐叫值班員警向本人又開立一張無照駕駛, 本人不服提起上訴云云。惟查本件依舉發機關109年2月24日 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17414號函復說明記載略以:「本案 係本分局員警於109年1月25日於何安派出所(西屯區甘肅路 一段106號)擔服18至20時值班勤務,於19時19分許發現駕駛 人將旨揭車輛停於派出所門口,經本分局員警查詢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渠駕駛狀態顯示-酒駕吊銷,爰認定駕駛人 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行為,遂當場掣單舉發。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本件係舉發員警於109年 2月24日擔服值班勤務時,於19時19分許,發現原告將系爭 機車停放於何安派出所門口,舉發員警即查詢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經查證原告身分,發現原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 吊銷,原告仍駕駛機車,遂當場告發且製單,經原告當場簽 收,有舉發通知單、109年2月2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 17414號函檢附監視器擷取照片及公路電子閘門查詢、102年 9月4日中市裁字第61-GI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103 年2月11日中市裁字第61-GI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1、137頁至反面、141-143 頁反面、147頁)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原告原領有之機 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且自105年9月4日起即終身不得 重新考領,原告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卻於上開時、地仍騎乘 系爭機車至何安派出所,自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 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該等法令即賦有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 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權限,以維持道路交通之人車安全 ,行為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有無合法駕駛執照,交通勤務 警察自得稽查之,惟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即應 依前揭規定裁處,故原告主張當時本人有報案110中心和督 察室,13位警員竟無人敢接聽云云,尚難據此作為免罰之事 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