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117號
TCDA,109,交,117,202005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7號
原   告 謝孟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9日中
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6時45分許,駕駛號牌 MN9-29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美村路一段與公益路口,因「闖紅燈(公益路迴轉往中美 街方向)」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3月9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 ,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正值下班尖峰時間,公益路的車流量大,且 車速快,當下認為穿越公益路是危險和違規的,因此先右轉 朝著公益路後,進行紅燈迴轉後,再返回公正路上,本人進 行迴轉時,未達斑馬線,未伸入路口,未有闖紅燈意圖,本 人並未進入美村路口,且尚有一段距離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



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2月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0609 0號函復說明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遇交通號誌圓形 紅燈時未停等逕予路口闖紅燈情形,適逢勤務員警稽查告知 違規事實依法舉發」。
㈢次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公益路往東方向近美 村路一段口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且同向兩車道間已 設置雙白實線,外側車道停止線處已設置機慢車停等區(右 側轉角房屋為屈臣氏),近端號誌燈桿設於停止線處,其與 對向車道間以雙黃實線區隔。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本件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 ,判斷原告騎乘機車沿著台中市西區公益路往東方向行駛, 行駛至美村路一段口,遇紅燈號誌,逕予迴轉沿公益路往西 方向行駛,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 意旨,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之違規行為 ,依「道交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 有據。原告雖辯稱當時未伸入行人穿越道上,惟原告已自承 當時因美村路一段車流量大,車速快,故進行紅燈迴轉,再 返回公正路,認原告無視紅燈號誌,逕予穿越停止線予以迴 轉至銜接路段,侵害美村路一段車輛之路權,原告闖紅燈之 事證明確,自應受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 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 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 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 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 ,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 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



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 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 釋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 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 一裁罰基準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查原告於109年1月21日16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台 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與公益路口,因「闖紅燈(公益路迴轉 往中美街方向)」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當場 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被告於109年3月9日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 原告行向號誌圖、舉發機關第GT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 發機關109年2月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06090號函、被 告109年2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07287號函、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道照 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5、65-71、89-99頁) ,堪信為真實。
㈢惟原告否認有違規闖紅燈之情事,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查:
⒈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許崇華於109年5月19日到庭具結證稱 :「當天公益路是紅燈,原告從我左手邊繞到前方超過停 止線迴轉到對向,我將原告攔下,告知他紅燈迴轉,故用 闖紅燈法條舉發。(庭呈路口監視器翻拍之全景照片及車 道照片、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原告於 上開時、地,沿公益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於公益路往東 方向與美村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闖越停止線迴轉,致 遭員警攔查等情,並有庭呈路口監視器翻拍之全景照片及 車道照片(見本院卷第89-99頁)在卷為憑,且觀諸調查 筆錄(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稱:「依交通規則第206條 第1項第5款,說面對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專用路口 ,我應該只是超越停止線,並沒有跨越斑馬線,也沒有到 路口,更沒有進入路口。」,足認原告亦自承其騎乘系爭 機車時確有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至對向 車道之違規事實。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經上開說 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公益路往美村路一段路口方向時 ,該路段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以管制公益路往東方向之行 車,另參照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關於 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 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 停止標線起算。」可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係自停止標 線起算,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公益路往東方向前進, 尚未行駛至美村路一段路口停止標線前,行向號誌已顯示 紅燈,原告應遵守路口紅燈號誌,於該路口停止標線前停 等紅燈,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原告既為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見本院 卷第71頁)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惟原 告卻於面對號誌為紅燈時,逕予跨越停止標線進入路口範 圍,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本人進行迴轉時,並未進 入美村路口云云,不足採信。
⒉本件雖依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 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 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 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 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 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 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 」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 礎,要無疑義。況且本件審理時,舉發員警許崇華並且提 供路口全景及車道監視翻拍照片,證明原告確於停等紅燈 時,超越停止線後迴轉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本件舉發員警 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紅燈迴轉之違規情事,予以攔查舉 發,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