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楊裕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遺失,經向 付款銀行即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信用部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於108 年12月6 日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78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 年12 月18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 支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 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784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 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於108 年12月1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今已滿3 個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 1 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 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3 月18日屆滿後 尚未逾3 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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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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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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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幸媛 │臺中市烏日區農│108 年10月10日│ 30,450元 │BB2162725 │ │
│ │ │會信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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