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08號
TCDV,109,重訴,208,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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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張蒞政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複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楊奕國即楊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伍佰肆拾伍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給付時之臺灣銀行當日人民幣牌告現金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壹萬參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106 年8 月3 日、 106 年11月20日、106 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下同 )137 萬8,620 元、158 萬0,184 元、150 萬元、100 萬元 ,合計545 萬8,804 元,原告如數交付借款予被告後,被告 即開立借據3 紙交由原告收執。嗣經原告於108 年11月28日 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7 日內清償,被告於108 年 11月29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卻置之不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7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裁判要旨,被告本 應於108 年12月29日以前如數清償借款,惟迄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略以:原告之請求與事實有違,為此提出異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據3 紙、存證信 函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雖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略謂原告之請求與事實有違,有待開庭 審理等語,惟被告既未陳明原告主張究竟有何與事實不符之 處,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固有 明文。然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裁判要旨參 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借款並未約 定返還期限,經原告於108 年11月28日以臺北中崙郵局第18 8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清償借款,其所定返還 期限雖不相當,惟該存證信函係於108 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 ,且經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被告應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則被告應自催告送達1 個月後之108 年12月30日 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借款545 萬8,804 元,及自108 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 條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按給付時之臺灣銀行當日人民幣牌告現 金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 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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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