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95號
TCDV,109,重訴,195,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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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鍾明志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 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芳儀 律師


被   告 李惠雯
被   告 朱培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4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356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與被告李惠雯簽訂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及8月份 應收款,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紘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紘大公司)經營權讓與被告李惠雯,並由被告朱培政擔任系 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依約將紘大公司經營權讓與 被告李惠雯,惟被告李惠雯僅交付第一期價款200萬元、第 三期價款112萬元,其餘價款未依約給付。嗣兩造於108年11 月2日,就系爭合約未付款金額及付款時間再次協議(下稱系 爭協議),惟被告仍未依系爭協議給付價款,爰依據系爭協 議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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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紘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