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明達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佐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向被 告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0209.07 平方公尺及同段906地號、面積2313.04平方公尺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雙方議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8千萬 元,原告已支付簽約款2262萬元。
二、然經原告委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資產價值評 估,始知悉系爭903地號土地位於地質敏感區面積約為2581. 69平方公尺,另系爭906地號土地位於地質敏感區面積約415 .41平方公尺,屬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致使原告申辦銀 行融資貸款屢屢未能通過。
三、嗣被告於108年3月8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505號存證信函, 請原告於收到函文後5日內,依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繳付土 地增值稅款,並於完納土增稅後配合承辦地政士完成土地過 戶及繳付尾款1億8千萬元整(註:應為1億5738萬元之誤) ,被告並表示逾期即主張原告違約並沒收已繳付全部款項, 而原告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地質因素,致使原告無法順利取 得銀行融資貸款,因而無法進行後續繳付土地增值稅、土地 過戶,以及繳付尾款之後續程序,原告乃於108年3月19日委 請律師以臺中黎明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沒 收原告已支付價金2262萬元,原告依法得請求酌減違約金, 並表示考量雙方情誼,希能先行商討合理之違約金數額。四、兩造乃就上開爭議於鈞院進行調解,然因調解期間,被告代
理人表示目前雖有新買主接洽看地,然尚未達成合意締約, 致無法與原告協商金額,經兩造多次調解,仍無法調解成立 ,為使紛爭得以早日解決,原告僅得提起本案訴訟。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 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 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 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 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 檢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六、經查,兩造於107年10月30日締約,其後因地質因素致使銀 行融資貸款屢屢未能通過,此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 被告解除契約,主張全數沒收原告已繳納之簽約金2262萬元 實屬過高,且非合理,加以系爭土地被告目前仍有與其他新 買主接洽,且系爭土地尚未過戶予原告,被告仍保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是被告實未受有任何損害,則於無損害之情況 下,被告全數沒收原告已繳納價金2262萬元顯屬過高,為此 爰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至0,而經鈞院酌減後,被告即無正 當理由保有原告已繳納之價金2262萬元,為此爰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價金2262萬元。貳、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62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兩造於107年2月2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下稱買賣契約1 ),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金2億1643萬4680 元,原告並於簽約時支付簽約款2262萬元予被告。嗣原告於
107年6月27日發函及於107年7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指稱: 本件土地土質鬆軟、部分面積位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有重大瑕疵,原告得以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且雙方 有特別約定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貸款未過,則契約失其效力之 解除條件,因原告貸款未能通過,解除條件亦已成就,故被 告應返還簽約款2262萬元云云。惟經被告於107年8月13日委 由律師覆函說明,原告前述來函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 除契約,及來函所述解除條件成就契約失效等,均無理由, 並催告原告依買賣契約1第3條、第7條第1、3項之約定,將 辦理買賣土地申報核定稅捐之資料交付委任之地政士,繼續 完成完納稅款、查欠稅及完稅款(第二期買賣價金)2066萬 元給付事宜。其後,兩造進行協商,買賣契約1作廢(合意 解除),並於107年10月30日再次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以下稱買賣契約2),買賣價金減為1億8千萬元(減價3643 萬4680元),並以原告依買賣契約1交付之2262萬元簽約款 轉作買賣契約2之簽約款。
二、按買賣契約2第3條約定:「(備證及完稅款)預計於民國10 7年11月…雙方備齊相關證件並用印,買受人(原告)應於 土增稅單核發後先行代為繳付稅款,該代繳土增稅款於尾款 中逕行扣除」、「(尾款)預計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本 期款項買受人係向他人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所有權移 轉完竣二日內核撥…」。可知原告依買賣契約2第3條約定應 履行代繳土增稅款之義務,係其依同條約定給付尾款義務之 先行義務,原告自有在辦理尾款給付事宜前,先為履行上開 代繳土增稅款之義務。惟兩造簽定買賣契約2後,經受任地 政士於107年11月2日第一次申報土增稅核發繳款書,原告未 依前述買賣契約2第3條約定代繳土增稅款,被告配合撤回第 一次土增稅之申報;地政士再於108年1月11日第二次申報土 增稅核發繳款書,原告亦未依約代繳土增稅,被告亦配合撤 回第二次土增稅申報;地政士又於108年4月9日第三次申報 土增稅核發繳款書,原告仍未依約代繳土增稅,被告無奈只 得第三次配合撤回土增稅申報。被告並分別於108年3月8日 、同年3月13日、同年3月26日、同年5月7日共4次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繳納土增稅並配合地政士完成本件土地過戶及 繳付尾款等,原告亦未配合履約。原告其後於108年6月6日 向鈞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或退 還簽約款2262萬元,經數次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本件訴訟。三、被告尚未行使買賣契約2第10條1項之解除權,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2尚未解除:
㈠買賣契約2第10條1項約定:「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出賣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出 賣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亦得沒收買受人已繳之所有價金,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尚有其它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前述 地政士三次申報土增稅核發繳款書後,原告未依約代繳土增 稅款,被告均配合撤回土增稅之申報,並未據此依前揭買賣 契約2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買賣契約2。又,前揭被告四次 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時,雖表示定期催告原告配合履行代繳 土增稅款及辦理過戶、繳付尾款等,並稱逾期「即」主張原 告違約並沒收原告已繳付全部款項等語,惟此僅預告原告倘 其逾期仍不履約「即」將依約行使違約罰則之權利,並未行 使其解約權。此觀被告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原告期間,仍 三次配合原告撤回土增稅申報,期能使原告有更多時間可以 籌款履約即明。且被告寄發上開四份存證信函後,原告於 108年6月6日向鈞院聲請調解時仍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亦可知被告尚未行使買賣契約2第10條第1項之 解除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2尚未解除。
㈡原告依買賣契約2第3條約定應履行代繳土增稅款之義務,係 其依同條約定給付尾款義務之先行義務,原告自有在辦理尾 款給付事宜前,先為履行上開代繳土增稅款之義務,已如前 述;且買賣契約2並未約定原告應以貸款所得款項代繳土增 稅款,原告自不得以其未能取得貸款為由解免其應負責代繳 土增稅款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屬山崩與地滑 地質敏感區、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地質因素致使原告無法順利 取得銀行融資貸款,因而無法進行後續繳付土地增值稅云云 ,顯與前述買賣契約2第3條有關原告在辦理尾款給付事宜前 ,應先履行上開代繳土增稅款義務之約定不符,其上開主張 自不足採。
㈢又,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1前透過仲介議價期間,原告即已 知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位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因此議 定之買賣價金較原議價低1千餘萬元。且兩造簽訂買賣契約1 後,原告即委請律師發函稱系爭土地土質鬆軟、部分面積位 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有重大瑕疵等語,嗣並經兩造協 商合意解除買賣契約1,並再次減價3643萬4680元後始簽訂 買賣契約2,顯見兩造訂立買賣契約2,係於原告明確知悉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位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且經兩造協 商減價後為之,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2時,自應依上開情事 自行評估其貸款可行性,焉能於訂約後再據此主張非可歸責 於伊之地質因素致使伊無法順利取得銀行融資貸款?何況, 依常理,系爭土地縱有部分面積位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仍應可向金融業者申請估價辦理土地貸款,或提出營建計
畫辦理融資貸款,原告所述因地質因素致使原告無法順利取 得銀行融資貸款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且與常理不符,不足採 信。
㈣被告既尚未行使買賣契約2第10條第1項之解除權,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2尚未解除,則原告於108年3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 及於本件起訴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即無理由。三、倘若鈞院認為買賣契約2已經被告解除,及被告依約沒收原 告已繳之2262萬元簽約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該懲罰性違約 金並無過高之情形:
㈠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 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 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 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 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 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 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 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理由參照)。次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 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 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 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理由參照)。又,違約金之 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 其拘束。倘法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認當事人就違約金所約定之數額並無違背契 約正義而有過高情事,即無酌減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本件買賣契約2第10條1項約定:「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致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出賣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 ,出賣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亦得沒收買受人已繳之所有價金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尚有其它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已明定原告違約,經被告定期催告其履行,逾期仍不履行
,被告除得解除契約外,亦得沒收原告已繳之所有價金,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尚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按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意旨,尤其參考前揭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理由所闡釋之法理,懲罰性違約金非 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 情狀斷之,則本件請鈞院審酌:
⒈買賣契約2簽立時,原告就其違約而由被告解除契約時,被 告依約得沒收原告已繳之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己盱 衡其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他方所受損害、所失利 益之程度及為使雙方確實履約而願受之違約強制罰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依契約自由原則 ,前述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原 告自應受其約束;
⒉且原告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2時,即知應於土增稅單核發後 先行代繳土增稅款,卻一再藉故未代繳土增稅款,自107年1 1月20日迄今推遲履約期間超過1年4個月,顯為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致重大違約情事;
⒊另因原告遲延履約1年4個月,粗估被告因此受有6428萬0133 元之損害,計算說明:
⑴被告因原告應付而未付價金所受損害:按買賣契約2第3條約 定,原告應於107年11月20日給付尾款1億5420萬2006元(總 價1億8千萬-簽約款2262萬元-代繳土增稅款317萬7994元 ),遲延履約1年4個月,原告應付而未付價金致被告受有損 害,其損害金額以一般可預期取得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年息 5%計算如下:154202006×0.05×(1+4/12)=1028萬0133 元;
⑵系爭土地價格降低之損害:買賣契約2履約期間,原告提供 系爭土地合約欲向金融業者或向民間私人貸款,因其自己之 因素無法取得貸款卻對外渲染為系爭土地為問題物件、無法 貸款云云,導致外界誤認為系爭土地為問題物件,價格降低 約三成,金額計5400萬元(1億8千萬×0.3)。 ⒋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高達1億8千萬元,被告依買賣契約2第 10條第1項約定沒收原告已給付之簽約款2262萬元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僅為本件土地價金之12.56%等情事;則倘若鈞院 認為買賣契約2已經被告解除,及被告依約沒收原告已繳之 2262萬元簽約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該懲罰性違約金自無違 背契約正義而過高之情形。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主張被告最遲已於108年5月13日為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另依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因可歸責買受 人之事由,解除契約並沒收買受人已交付之簽約款2262萬元 ;被告辯稱,買受人確實在給付遲延之狀況下,但被告僅有 一再催告要求買受人付款,迄今尚未行使契約解除權,也還 沒有沒收2262萬元,何者有理由?
二、若認契約業經被告解除,該2262萬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酌減為多少為適當?
貳、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並已繳付2262萬元簽 約金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1-41頁) 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業已解約,並已沒 收簽約金2262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此為原告請求返還 簽約金之前提,原告就此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就 此,原告主張要以原證四(被告於108年3月8日寄發,本院 卷第43-47頁)、被證7-1(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寄發,本院 卷第131-135頁)、被證7-2(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寄發,本 院卷第137-141頁)、被證7-3(被告於108年5月7日寄發, 本院卷第143-149頁)等存證信函為其依據,主張最遲於被 告寄發被證7-3存證信函,由原告108年5月8日收受後5天,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生解除效力,且被告業已沒收簽約金云 云。
參、然查,依照該四封存證信函所載:
㈠原證四(被告於108年3月8日寄發,本院卷第43-47頁) ⒈主旨:請貴公司(原告)於收到本函後5日內,依買賣契約 第3條之約定繳付土地增值稅款,並於完納土增稅後配合承 辦地政士完成土地過戶及繳付尾款1億8千萬元整,逾期本人 即主張貴公司違約並沒收已繳付全部款項,詳如說明。 ⒉說明:
⑴貴我雙方於107年2月23日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土地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總價金1億8千萬元整,並預定應於107年11月20日完 成移轉登記並給付尾款1億5738萬元。因目前土地增值稅單 已核發許久,經承辦地政士通知雙方應依契約之約定由買方 於土增稅單核發後先行代為繳付稅款,該代繳稅款於尾款中 逕行扣除。然台端(原告)因貸款問題不斷遲延,並已遲延 完稅時程,導致本件遲遲無法履行,合先敘明。 ⑵因貴公司於簽約後申辦銀行融資貸款不順利,故不斷要求展 延土增稅單而無法完稅。原預定應於107年11月20日完成之 移轉登記及給付尾款時程,迄今已遲延逾三個月之久,為此 寄件人爰以本函再次催告台端依主旨所示履行,否則寄件人
即主張貴公司違約並沒收已繳付全部款項,函告如上。 ㈡被證7-1(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寄發,本院卷第131-135頁) ⒈主旨:謹向貴公司聲明貴我雙方所簽立土地買賣於市場上所 謠傳並非事實亦與本人無關,本人再以本函催告貴公司於收 到本函後三日內完納土增稅後配合承辦地政士完成土地過戶 及繳付尾款1億5738萬元整,逾期本人即沒收已繳付全部款 項,詳如說明。
⒉說明:
⑴貴我雙方於107年2月23日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土地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總價金1億8千萬元整,此為雙方所簽立土地買賣 之總價金,先予敘明。
⑵因貴公司貸款問題不斷遲延,本人亦給予時間延長履約時間 許久,卻因此造成不動產市場上謠傳貴我雙方間本件買賣價 金諸多不實之版本,為此,本人在此聲明與本公司無涉,並 再次催告貴公司,依主旨所示履行,函告如上。 ㈢被證7-2(被告108年3月26日寄發,本院卷第137-141頁) ⒈主旨:覆貴公司108年3月19日臺中黎明郵局存證信函第148 號,詳如說明。
⒉說明:
⑴按貴我雙方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 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出賣 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出賣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亦得沒收 買受人已繳之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尚有其他損 害,並得請求賠償。」
⑵本件土地買賣,因貴公司融資貸款無法通過,故遲遲無法履 約,且本件本賣因貴公司尋求民間借貸,造成本件土地於不 動產市場上有許多負面消息,實已造成本人諸多困擾並有土 地跌價之損害。
⑶為維雙方情誼,本人再次催告,請貴公司於收到本函後三日 內完納土增稅並繳付尾款1億5738萬元整,逾期本人即沒收 已繳付全部款項並主張損害賠償,函告如上。
㈣被證7-3(被告於108年5月7日所寄發,本院卷第143-149頁 )
⒈主旨:請貴公司於收到本函後五日內依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 定繳付土地增值稅款,並於完納土增稅後配合承辦地政士完 成土地過戶及繳付尾款,逾期本人即主張貴公司違約並沒收 已繳付全部款項,詳如說明。
⒉說明:
⑴貴我雙方於107年2月23日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土地坐
落臺中視北屯區大華段903、906地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總價金1億8千萬元整,並預定應於107年11月20日完成 移轉登記並給付尾款1億5738萬元。因貴公司遲遲無法順利 貸款,寄件人為配合貴公司貸款程序並辦理重新申報土增稅 已達三次,目前第三次重新聲請後之土增稅單繳納期限為10 8年5月30日止,經承辦地政士通知雙方應依契約之約定由買 方於土增稅代繳稅款於尾款中逕行扣除。
⑵為此寄件人爰以本函再次催告貴公司依主旨所示履行,否則 寄件人即主張貴公司違約並沒收已繳付全部款項,函告如上 。
肆、上揭存證信函內容主旨文義,被告均係主張「請原告於收到 該函後5日內,依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繳付土地增值稅款, 並於完納土增稅後,配合承辦地政士完成土地過戶及繳付尾 款,逾期本人即主張貴公司違約,並沒收已繳付全部款項」 ,說明內容亦重申原告違約,原告如未按主旨履行,被告並 沒收已繳付全部款項。然被告嗣後均無明確為解約之意思表 示,自難認為於原告收受存證信函5日後,自動發生解約跟 沒收價金之效果,若會自動生效,為何需要陸續寄發相同內 容之存證信函4次?足認被告所辯,僅係不斷催告原告履約 ,然尚未行使解約權利,也還沒有沒收價金,應屬有據。買 賣契約既然尚未解除,被告本得保有原告業已給付之價金, 原告在契約關係存續中,依照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於法無據。
伍、原告依照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聲請無所附麗,一併駁回。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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