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存簿、印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9年度,2號
TCDV,109,訴更一,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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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林榮村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廖三慶 
      李月春 
      洪春玉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鍾蓮英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黃朱玉嬌(黃純仁之繼承人)

      黃秋紅(黃純仁之繼承人)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繁(黃純仁之繼承人)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黃秋媚(黃純仁之繼承人)

      黃秋娥(黃純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存簿、印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 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 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 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 之權利能力。而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 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



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其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雖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 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然神明會(非法人團體)於實體上 既無權利能力(見:最高法院院67年臺上字第865 號、68年 臺抗字第82號等判例),即不能謂為有訴訟能力。苟其於起 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 要件自難認為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待當 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經調查 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 外,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65 號判例、87年度臺抗字第 13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 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為非法人團體,依原 告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 理暨組織章程(管理委員會制)」(下稱原告章程)第8 條 、第9 條之規定,係設有主任委員為管理人。而依原告起訴 狀中所載,原告之管理人原為黃純仁,因黃純仁自民國95年 1 月間起擔任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已經屆滿超 過章程規定之2 屆6 年以上,至今已歷經12年,故於107 年 4 月27日由會員自行連署後自行召開會員大會,改選林榮村 擔任新任主任委員等語。然查,依卷附原告章程第12條第1 項規定:「每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會應於任期屆滿,國曆元 月十五日以前,由主任委員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改選之。」( 見本院卷一第14頁),而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北區泉興福 德祠管理委員會第十二屆第一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6頁至29頁)所載,該次之主席為訴外人周松泉, 亦非黃純仁,是原告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管理委員,並不 合於原告章程之規定,是該次選任林榮村為原告之管理委員 ,並進而當選主任委員之程序,與原告章程不合,應屬無效 ,是林榮村並未取得原告管理人之資格,原告於起訴時管理 人應為黃純仁而非林榮村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起訴時逕列林榮村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 顯不合法。詎原告欠缺訴訟能力,復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即遽行起訴,自不合法,而原告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尚 屬可補正之事項,認有定期命原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必要。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6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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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