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張建和
訴訟代理人 林麗麗 律師
被 告 歐顯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並於向該代收人送達 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文 書轉交當事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9年聲字 第125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所提出之 支付命令民事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業已指定送達代收 人為「何嘉凌」,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本院109年5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之通知書(下稱系 爭通知書),乃向被告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因未獲會晤被 告指定送達代收人,郵政機關送達人乃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詹閔智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補充送達效力。被告雖於109 年3月31日陳報解除「何嘉凌」為送達代收人,惟該代收送 達之委任終止,自應於本院收受該解除送達代收狀始生效力 。是本院於被告陳報解除送達代收狀前,對其所為之系爭通 知書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王睿翔於106年3月2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自106年6月起至111年5月止,於 每年6月1日及12月1日各給付12萬元。詎借款人王睿翔自借 款後分文未還,迄108年12月1日止,已積欠60萬元未付,爰
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系爭異議狀辯稱:本項債 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本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舉證以實 其事,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