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郭張素貞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張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登記字號豐登字第一三0八七四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伍佰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 ○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原告 及訴外人郭清炎於民國84年7月21日以系爭土地擔保被告 之債權,約定存續期間為84年7月1日至86年5月31日,清 償日期為86年5月3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04萬2500元,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並辦妥登記完畢 。又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及第880條等規定,倘 被告得對原告及郭清炎請求清償86年5月31日以前基於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計算,系 爭抵押權原擔保之債權自101年6月1日起即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自101年6月1日起 至106年5月31日止)亦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因 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 滅。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狀態,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即原告而言,會造成所有權能之妨害(如減損市場交 換價值或減低擔保債權功能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排除 侵害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塗銷等情。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1類登記謄本 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 告6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查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 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 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所 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 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 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參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消滅時效有中斷 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 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 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 1類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續期間為84 年7月1日至86年5月31日,清償日期為86年5月31日,而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日至遲應為抵押權存續期間 末日,故被告對債務人即原告及郭清炎之債權請求權自86 年6月1日起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曾要求原告及郭清炎清償積欠債務之情事,上開債權請求 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6年6月1日起算,迄至101年5 月31日止,該消滅時效期間即已完成,原告在本件訴訟既 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再為給付。再依前揭民法第880條 規定,被告亦應於上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 押權,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經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 ,則系爭抵押權迄至106年5月31日止即已歸於消滅甚明。 (三)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設有規定。而所謂妨害者,包括使所有權 有負擔存在,如他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之情形屬之。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已罹於 時效,而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亦已經過而消滅 ,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且與系爭土地權利應有狀態不一致,故原告訴請 塗銷被告在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不合, 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 期間,原告既為時效抗辯,即得拒絕給付,而被告於上揭債 權時效完成後,亦未於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致系爭 抵押權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訴請塗銷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