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5號
TCDV,109,訴,85,202005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劉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陳培淙 
被   告 陳思明 
被   告 陳建興 
被   告 陳洞金 
被   告 陳德壽 

被   告 陳明禹 

被   告 陳明村 
被   告 陳錫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來春 
被   告 陳彥旻 
被   告 陳英菊 
被   告 陳怡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俞斌 
被   告 陳明東 
被   告 陳明峯 
被   告 陳桂卿 
被   告 陳嘉成 
被   告 林煥𤍤 
被   告 陳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2月26日興土測字030600號)所示,由共有人按編號A1至A3所示分別共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2月26日興土測字030600號)所示,由共有人按編號B1至B3所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培淙陳思明陳建興陳洞金陳明禹陳明村林來春陳彥旻陳英菊陳怡蓉陳明東陳明峯、陳桂



卿、陳嘉成林煥𤍤陳秀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 告陳培淙陳怡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因協議分割不成,請准裁判分割系爭1123-7、 1123-41 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 重劃區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 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 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 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 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 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 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 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 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 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 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系爭土 地位於重劃區內,分割後得依前開規定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 金補償,本件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即符全體共有人利益。請 准分割系爭1123-7、1223-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2月26日興土測字第0306 00號),由共有人分別按編號A1至A3所示及編號B1至B3所示 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陳德壽、被告陳錫庚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被告陳 培淙、陳怡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之 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陳嘉成林煥𤍤陳秀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123-7、1123-41地 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卷第29-47、139-162頁)。系爭土地目前無建 物套繪登錄資料,並無建照套繪管制,土地分割無「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適用」,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 9年1月17日中市都建字第1090007769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 97-98 頁)。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非屬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稱之耕地,地籍資料庫土地標示部其他 登記事項欄載有重劃限制登記,於重劃公告期間內禁止移轉 、分割,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6日中興地所一 字第1090000472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09-114 頁)。再系 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內,系爭1123-7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1-1種住宅區,系爭1123-41地號土地為 計畫道路。該重劃區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公告公告 禁止重畫區內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 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禁止 期間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共計6個月,惟依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事項非屬本 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四、因強 制執行、土地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本件分 割共有物事件,在市地重劃部分尚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建 議考量分割後是否產生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未達或合併後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 導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分配土地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109年1月22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90002700號函在卷可稽( 見卷第121-122 頁)。原告陳明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並未就分割共有物達成協議,足見本 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又本件查無依法令規 定不得分割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五、次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分割系爭1123-7、1123-4 1地號如附圖所示,由共有人分別按編號A1至A3、編號B1至B 3 所示分別共有。被告陳培淙陳德壽陳錫庚陳怡蓉



陳嘉成林煥𤍤陳秀花表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 告未就原告提出分割方案為反對表示,堪認依原告分割方案 應符合共有人意願,對於共有人並無不利。又系爭土地業經 臺中市政府列為第13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尚未完成重劃土 地分配,本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將系爭1123-7、1123-4 1地號各分割3筆,分別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分割後土地 形狀方正且面積適當,有利土地使用。分割後尚得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集中合併分配或 以現金補償,應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綜上,堪認原告主張 之分割分法,符合兩造意願及土地使用效益,兼顧兩造公平 並得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 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 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 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 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