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27號
TCDV,109,訴,827,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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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許許耿彰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魏立豪 



      常偉政 
      許璨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零貳拾參元,及被告魏立豪許璨麟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常偉政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2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參本院卷第92頁), 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80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立豪常偉政許璨麟前於107 年3 月25日晚間11時21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 人 ,先由被告常偉政持棍棒毆打原告,原告因遭毆打欲逃離現



場,被告許璨麟即出手將原告拉住,再由被告魏立豪、常偉 政及前開3 名男子分持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氣腦、右耳出血、頭皮及顏面 多處撕裂傷,及顏面、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 6 萬4823元、看護費用1 萬3200元【計算式:每日2200元× 住院6 日=1 萬32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80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魏立豪則以:被告魏立豪對於造成原告受傷深感抱歉, 也願賠償住院、醫藥費,及補償一定金額予原告,但原告魏 立豪已因本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而 負起應有之法律責任及付出失去自由之代價,故對原告所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無法賠償,此外,被告魏立豪極有意願與原 告和解,係因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被告常偉政許璨麟均未 到庭,而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等語資為抗辯。三、被告常偉政許璨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遭被告3 人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3 人共同持棍棒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氣腦、右耳出血、頭皮及顏面多處撕裂傷 ,及顏面、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本 院107 年度易字第2861號判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被告魏立豪因本件傷 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被告魏立豪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且被告魏立豪 對此並無爭執,而被告常偉政許璨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 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 人既係各基於共同傷害之意思聯絡,而由被告許璨麟 將原告拉住,再由被告魏立豪常偉政與前開3 名男子集體 出手毆打原告,不論有無實際出手毆打,亦不影響被告3 人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本件原告因被 告3 人毆打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傷害,且被告3 人故意行為與 原告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3 人前開 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 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3 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6 萬4823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6 萬4823元,業據其提 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 收據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7、23至29頁),核屬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害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魏立豪所不爭 執,被告常偉政許璨麟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准許 。
(二)看護費用1 萬3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於107 年3 月29日急診入院 住加護病房,後於107 年4 月5 日轉一般病房,而於107 年 4 月10日出院,是於住一般病房之6 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共受有看護費用1 萬32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魏立豪所不爭執 ,被告常偉政許璨麟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按因身體 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應支付之看護費,係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而被害人因 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衡諸原 告傷情,住院期間應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



要,原告請求於前述住院期間6 日,受有支出相當一般全日 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共1 萬3200元之損害,核屬正當。(三)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氣腦、右耳出血、頭皮及顏面多 處撕裂傷,及顏面、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業據前 開認定,其精神所受痛苦自屬甚鉅。爰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年僅20餘歲,擔任電腦工程師,名下有汽車1 輛;被 告魏立豪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陳稱:伊高職肄業,原從事當鋪 業,每月薪資約5 萬餘元,需扶養父母及撫養2 名子女等語 ,而被告3 人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亦查無任何所得資料等情 ,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僅 因被告常偉政不滿遭人索討債務,即夥同被告魏立豪、許璨 麟毆打代為拿錢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至今仍 容易頭暈及癲癇發作,而需吃藥控制,損害非輕,並審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3 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3 人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魏立豪許璨麟為109 年3 月24日、被告常偉政為109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7萬8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魏立豪、許璨 麟為109 年3 月24日、被告常偉政為109 年3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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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