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賴泰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下同)788,664元,及自 民國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因被告為時效抗辯, 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9年4月13日,減縮前揭利息、違 約金之起算日為103年12月5日(即支付命令聲請日108年12 月5日前5年之日)起算。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龍仁舜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並邀被告賴泰昌及訴外 人黃碧娥為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可知,貸款金 額為1,200,000元整,分84期償付,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8.35計付利息,如期未付本息,則 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上開貸款債務最後一次抵充本息還款日為95年5月22日, 還款4,120元,經抵充前期本息後尚延欠債權本件788,664 元【計算方式:上期本金餘額792,784元-4,120元】,是被 告尚積欠債權本金為788,664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其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截至104年8月24日止共計受償555, 013元,經具體沖償債權金額後,除尚有本金788,664元外 ,尚有自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未受清償, 惟原告減縮聲明,自支付命令聲請日108年12月5日往前推 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為請求,即請求被告給付103年 12月5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債權人中華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貸款債權於96年10月 17日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 通知。本件系爭貸款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 力。系爭借款屆期後,借款人迄今尚有本金788,664元及 自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債務是借款人龍仁舜所積欠之借款,被告是連帶保證 人,因為龍仁舜惡意脫產銀行無法執行,導致利息高額增 加,被告認為應該先向債務人龍仁舜索討,之前原告向被 告催討時,被告有主動與原告聯繫,原告之承辦人曾告知 被告只要被告清償20多萬元,即可免除連帶保證之責任。 原告拖延很久才追討,被告希望利息可以減免,但是原告 之承辦人告訴被告以20幾萬元清償,只能免除保証責任而 已,不能對主債人求償,被告乃不同意。被告之前自己之 借款未還,不動產亦遭銀行法拍了,希望利息能夠更少一 點, 對於原告請求的利息及違約金的起算日沒有意見。(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及其附表影本 各1份(見本院卷第37-52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53-55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 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7-62頁)、債權金額計算書1份( 見本院卷第65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 開調查調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 7條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 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 13條(註: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
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 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 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 18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 本件原告既以受讓訴外人中華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則其 於對債務人即被告生效之時,即以其於96年10月17日刊登 報紙公告時為準。
(三)至於被告就利息部分所為時效抗辯部分,原告業已同意減 縮請求為自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依上揭借款契約、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788,644元,及自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應予准許 ,爰為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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