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林劭陽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宋雅婷
曾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 國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宋雅婷前於民國105年1月23日登記結婚, 並育有一女。被告宋雅婷婚後無心營婚姻生活,更於 107年11、12月間屢次藉機外出,原告察覺有異,經 一再質問被告宋雅婷,其於108年1月2日在雙方共同 友人即訴外人廖玉雪、許斯皓均在場下,將自己之手 機解鎖,交由訴外人廖玉雪查看,詎訴外人廖玉雪竟 在被告宋雅婷手機之L1NE通訊軟體貼文欄內,發現被 告宋雅婷與被告曾慶洋幽會後,以文字記錄之情境, 透露出被告二人沉浸在戀愛關係中,並有搭肩、親吻 照片。被告二人之舉已嚴重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相處 之分際,並破壞原告家庭之圓滿幸福。尤有甚者,被 告二人上開行徑,為原告知悉後,竟猶不知反省,仍 私下繼續來往。嗣原告察覺被告宋雅婷行為舉止怪異 ,懷疑被告二人可能仍在交往,乃委託徵信社調查被 告二人是否有通姦之不法行為。
(二)108年1月19日上午8、9時許,徵信社人員發現被告宋
雅婷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創意時尚旅館522 號房,遂通知原告到場。原告到場後強行撞擊房門, 發現被告二人孤男寡女共處一室,床鋪零亂,床單、 浴巾有使用痕跡,因而對被告二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 訴。雖經檢察官偵辦,但因排除當日之錄影檔案、翻 拍照片及床單、浴巾送驗之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致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二人確有於上開時間一 同前往旅館之事實,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三)原告與被告宋雅婷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扶持、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對他方之忠負義務 ,以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美滿。詎被告二人同至旅 店之行為,嚴重侵蝕原告對婚姻之信賴,並致原告與 被告宋雅婷互信互諒、互敬互重之基礎因而破碎無法 挽回,並於108年8月20日離婚。被告二人踐踏原告為 家庭婚姻之付出,原告至今心痛難以撫平,且被告曾 慶洋明知被告宋雅婷為有婚姻之人,無視婚姻制度及 社會善良風俗,一再與被告宋雅婷有不當之親暱行為 ,且與被告宋雅婷持續發生性行為。被告二人所為, 共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所保障之配偶權及對婚姻之信 賴與安全。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 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訴請被告二人 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宋雅婷:原告所提之妨害婚姻刑事告訴,已為不 起訴處分,至於偵查卷內之照片,雖為被告二人共同 出遊所照,另LINE文字內容亦為被告宋雅婷所寫,但 此係因被告曾慶洋知悉被告宋雅婷在婚姻中心情不好 ,所以陪同出遊。之所以會有親密之動作,是因被告 宋雅婷和比較要好之男性友人常有之類似舉動等語。 (二)被告曾慶洋:原告所提之妨害婚姻刑事告訴,已為不 起訴處分,對偵查卷內所附照片及文字畫面,沒有意 見,但畫面中之人雖為被告二人,另相關LINE對話紀 錄亦為真正,惟實際情形並非原告所想的那樣,而只 是被告二人聊天之過程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 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 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 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另按檢察官 之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依所得心證 獨立裁判,且得為與刑事裁判相異之認定。又刑事通 姦、相姦罪之成立與否,與民事配偶權之侵害與否, 係屬不同之法概念及層面,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間之不 誠實行為,縱尚未達到刑事通姦或相姦之程度,惟如 該不誠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情節重大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構 成侵害他方配偶權之民事侵權行為。
(三)經查,被告宋雅婷確有於108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 前往被告曾慶洋所下榻之創意時尚旅館522號房內, 而為原告會同徵信社人員尋見之情,原告乃以被告二 人有通相姦之行為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該署偵查後,認 原告所提出之床單、浴巾等物,無論是否確為原告於 上述時、地所取得,但既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強行 進入被告曾慶洋所承租之旅館房間內,逕自翻找取走 ,且自行保管數月後,始於檢察官訊問時提交作為證 據使用,加以於保管期間內是否有遭變造、加工亦非 無疑等情為由,依刑事證據法則「毒樹果實理論」, 排除原告因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另因除此之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性器接合之通 (相)姦行為,遂以108年度偵字第5236號不起訴處
分書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偵查卷證可參 。惟查,被告二人並不否認確有共同出遊及拍攝卷附 照片及有為卷附LINE對話內容各情,惟以前詞置辯。 但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二人除有搭肩、摟脖、貼臉 之舉動外,更有兩唇相貼之親吻鏡頭,已逾我國社會 風俗下一般正常朋友間之社交往來應有之舉止。被告 宋雅婷所辯伊和比較要好之男性友人常有類似之舉動 云云,難認為合理之抗辯。又依卷附LINE截圖被告二 人間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宋雅婷於2018年11月21日 、23日表示:「久違的熱血為了你騎車去機場接你, 一看見到你就抱抱你。」、「從見面的擁抱,到依依 不捨的吻…既帥氣又霸道的你,把我深深吸引…有一 個愛烤肉給你吃吃的女友,應該很棒吧…真的不知道 我們能擦出那麼多火花…從來沒有想,到就這樣發生 了,越來越貪心,胃口大開。到底是誰被榨乾?…」 ,又於2107年12月15日表示:「睡過頭的我醒來趕緊 飛奔向你,幫你買著早餐…#三井outlet…啊啊啊~塞 著小怪獸一路走到廁所…還是覺得廁所不好搞…#旅 館(豬頭圖像)八戒竟然用酒瓶搞我,我實在是…也 接受了,不過還滿爽的,沒想到你睡死,就捨不得吵 你,在你身邊我也安心的睡著,醒來也就忍不住對你 上下其手,立馬騎上去好好的搖,用力的搖,我就是 (愛心圖貼)變態,喜歡跟你一起做色色的事情,喜 歡跟你一起甜蜜蜜…ㄞˋ(注音)我的豬八戒…」, 再於109年1月1日表示:「親愛的(豬頭圖像)八戒 ,從相識到相愛只不過短短兩個月…你是我的太陽… 很溫柔的陪伴我,很貼心的呵護我…我…自已都照顧 不好自己的一個笨女人,請問曾慶洋先生,你願意一 輩子讓這位笨女人,待在你身邊…照顧她嗎?疼愛她 嗎?」,被告曾慶洋則回稱:「笨女人,我願意一輩 子呵護妳疼愛妳…照顧妳保護妳…」等語。是依現有 之相關證據,雖無法判定被告二人共處旅館期間確有 發生性關係之通姦及相姦行為,但被告二人共處具有 私密性之旅館房間,且有逾矩之摟抱、親吻及涉及男 女情愛之曖昧言詞等情事,客觀上足認被告二人間之 交往舉止,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活動所應有之分際, 而屬對自身及他人婚姻之不誠實行為,足以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復係重大。揆諸首 開規定,被告二人所為,對原告應構成侵害配偶權之 侵權行為,原告精神自受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二 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末按,人格權遭遇侵害時,其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 酌被告二人之交往行為,逾越男女正常社交活動所應 有之分際,而屬對婚姻之不誠實行為,足以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另參酌兩造所分別陳報 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原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 情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 資料;再參酌本事件發生之經過、被告行為所致原告 身心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之 主張,以2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尚屬過高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精神 上之損害,而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及法定利息;就其中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