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39號
TCDV,109,訴,739,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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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1號
                   109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賴彥宏 
      許予綸 
      賴冠豪 
      黃美麗 
      林保堂 
      施美津 
      魏麗蓮 
      賴建男 
      王思亭 
      賴美臣 
      張語珊 

      陳昱至 
      鄒金鑾 
      廖英傑 
      陳韋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原   告 林淑娥 
      莊加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   告 國美天藏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紀明 
訴訟代理人 黃玉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國美天藏社區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9日第一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參、社區規約確認:第四章財務管理第二 款第一項管理費之收繳:「停車場獨立出入戶之收費標準與 金額授權由下屆管理委員會議定之。」之決議不成立。二、確認國美天藏社區於108年11月21日第一屆11月份第一次管 理委員會議關於「管委會經討論後決議獎勵停車位持有人每 月管理費繳交1000元/月、汽車位清潔費400元/月,繳交期 程與住戶相同(從109年元月份起每三個月繳交一次)。」



之決議無效。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1號、109年度訴字第739號之訴訟, 得以一訴主張,所以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9號原告林淑娥莊加政訴之聲明及 事實理由均更正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1號之原告,因為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應准許其變更。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是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789 號即門牌為中美街141號建物面積4.05平方公尺(含共有 部分:土庫段9790、9791、9792、9793建號之應有部分, 含停車位編號72號到100號)的共有人,也就是國美天藏 社區「停車場獨立出入戶」、「獎勵停車位持有人」。 2.國美天藏社區於108年11月9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就討論社區規約關於「停車場獨立出入戶」之管理費 及清潔費部分條文,有兩項方案,經表決結果均未達法定 之同意門檻,就沒有決議,不料,會議主席竟然裁示:「 兩選項方案之贊成票數均未達法定3/4之同意表決門檻均 未通過,故停車場獨立出入戶收費標準與金額授權由管理 委員會議定之。」並記載於會議記錄之決議欄(下稱系爭 區權會決議)。事實上,系爭區權會決議就沒有成立。 3.國美天藏社區於108年11月21日召開第一屆11月份第一次 管理委員會議,依據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授權」,作成: 「管委會經討論後決議獎勵停車位持有人每月管理費繳交 1000元/月、汽車位清潔費400元/月,繳交期程與住戶相 同(從109年元月份起每三個月繳交一次)。」之決議( 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但是系爭區權會決議沒有成立, 系爭管委會決議就沒有被授權的依據,依照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7條規定,應屬違法,而為無效之決議。 4.「停車場獨立出入戶」共有建物面積才4.05平方公尺(即 1.22坪)而已,再加上權狀內公設共有建物(例如:專供 停車場獨立出入戶使用1樓至地下1樓之梯廳、電梯)面積



才54.57平方公尺(即16.5坪),合計約17.72坪,「停車 場獨立出入戶」共有29個獎勵停車位,如依照一般住戶的 管理費標準每坪100元/月,則「停車場獨立出入戶」全體 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772元(計算式:10017.72=1772) 換算每一個獎勵停車位管理費每個月為61元(1772/29= 61);但是依照系爭管委會決議,獎勵停車位持有人每月 管理費繳交1000元,則「停車場獨立出入戶」全體每月應 繳管理費高達29,000元(計算式:1000*29=29000元) ,兩者差距達16倍以上,與國美天藏社區一般住戶相較, 「停車場獨立出入戶」管理費收費標準明顯過高,是犧牲 「停車場獨立出入戶」之權益而圖利一般住戶,顯然有失 公平,且被告並未提出「停車場獨立出入戶」如此管理費 收費標準之合理依據,因此,系爭管委會決議,顯屬權利 濫用,與誠信原則有違,依民法第71條、第148條規定亦 應認為無效。
5.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如果法院認為系爭區權會決議是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原告 莊加政於會場代表「停車場獨立出入戶」也曾提出異議, 質疑系爭區權會決議方法違背法令,那就依據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
2.系爭區權會決議被撤銷後,自始無效,系爭管委會決議就 沒有被授權的依據,依照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民法第71條、第148條規定,應認為無效。 3.請求法院判決:
(1)國美天藏社區於108年11月9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關於參、社區規約確認:第四章財務管理第二款第一項 管理費之收繳:「停車場獨立出入戶之收費標準與金額 授權由下屆管理委員會議定之。」之決議應予撤銷。 (2)確認國美天藏社區於108年11月21日第一屆11月份第一 次管理委員會議關於「管委會經討論後決議獎勵停車位 持有人每月管理費繳交1000元/月、汽車位清潔費400元 /月,繳交期程與住戶相同(從109年元月份起每三個月 繳交一次)。」之決議無效。
三、被告答辯:
(一)系爭區權會決議,就出席人數、討論內容、討論方法等, 都經過會議現場合法出席的區分所有權人附議同意、表決 等進行意見之決選,後續的系爭管委會決議,也都是依據 系爭區權會決議行事,完全合法。
(二)代表全體原告之莊加政未於會議當場表示反對意見,依照



民法第56條規定,並不具備於事後提出請求確認撤銷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
(三)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被告是國美天藏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是國美天藏社區「 停車場獨立出入戶」、「獎勵停車位持有人」。(二)國美天藏社區於108年11月9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會議記錄之決議欄有記載系爭區權會決議。
(三)國美天藏社區於108年11月21日召開第一屆11月份第一次 管理委員會議作成系爭管委會決議。
五、法院的判斷:
(一)系爭區權會決議成立或不成立?
1.依照國美天藏社區108年11月9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會議記錄,關於「參、社區規約確認:」其中「第四章 財務管理第二款第一項管理費之收繳」的內容全文為: ┌──┬───────────────────┬───────────────────┐
│ │ 原條款 │ 修正或新增條文 │
├──┼───────────────────┼───────────────────┤
│ │第四章財務管理第二款第一項 │第四章財務管理第二款第一項 │
│ │管理費之收繳 │管理費之收繳 │
│ │ │ │
│ │一般住戶按月繳交管理費,其收費標準住家│一般住戶按月繳交管理費,其收費標準住家│
│ │每坪100元計,平面車位清潔費每位400元/ │每坪110元計,平面車位清潔費每位400元/ │
│P12 │月,機車位清潔費每位100元/每月。採季繳│月,機車位清潔費每位100元/每月。採季繳│
│ │方式繳納(每月為一期,每次收三期)。 │方式繳納(每月為一期,每次收三期)。 │
│ │ │ │
│ │停車場獨立出入戶每期按停車位約定專用位│停車場獨立出入戶每期按停車位約定專用位│
│ │別,每位每月收取1200元之管理費,清潔費│,每位每月收取管理費、清潔費授權由管理│
│ │每位400元/每月。 │委員會議定之。(停車場專有停車戶代表提│
│ │ │案) │
├──┼───────────────────┴───────────────────┤
│ │※本案經研討附議後,實施舉牌表決:一般住戶按月繳交管理費,其收費標準住家贊成每│
│ │坪100元計者計34票;贊成每坪110元計者計0票;贊成每坪100元計者票數已達法定3/4之 │
│ │同意表決門檻,通過原訂議案。 │
│ │ │
│ │※本案經研討附議後,針對現場住戶討論之議案內容進行選項表決,並約定如選項表決君│
│決議│不通過則就收費金額授權由下屆管理委員會議定之,實施舉牌表決如下:選項一停車場獨│
│ │立出入戶每期按停車位約定專用位別,每位每月收取600元之管理費贊成者計21票;不贊 │
│ │成者計0票;選項二停車場獨立出入戶每期按停車位約定專用位別,每位每月收取1200元 │
│ │之管理費贊成者計20票;不贊成者計0票;經查,兩選項方案之贊成票數均未達法定3/4之│




│ │同意表決門檻均未通過,故停車場獨立出入戶之收費標準與金額授權由下屆管理委員會議│
│ │定之。 │
└──┴───────────────────────────────────────┘
2.與本件有關的,是上述決議欄第二項,清楚記載在會場有 經過表決的議案,是選項一「停車場獨立出入戶每期按停 車位約定專用位別,每位每月收取600元之管理費」,及 選項二「停車場獨立出入戶每期按停車位約定專用位別, 每位每月收取1200元之管理費」,兩選項方案之贊成票數 均未達法定3/4之同意表決門檻。在「修正或新增條文」 欄記載的第二項,並不是經過研討附議表決的選項。至於 上述所記載的「約定如選項表決君(「均」的錯別字)不 通過則就收費金額授權由下屆管理委員會議定之」,這個 「約定」是什麼?有沒有在上述選項一、二進行表決前, 先作成這個「約定」的決議?會議記錄並沒有寫,顯然是 有問題的。
3.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 「…授權由下屆管委會議定的部分,有沒有經過決議?還 是主席個人裁示?(提示)」,被告訴訟代理人竟然遲遲 沉默不答,所以本院當庭說明,本件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 會議記錄關於授權由下屆管委會議定的部分未經決議,並 詢問兩造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才說:「有經過決議 。(問:被告主張上開會議記錄關於授權由下屆管委會議 定的部分有經過決議,請說明其決議之程序及方法?)按 照會議記錄記載。(問:除了按照會議記錄記載,有無補 充?)沒有補充。」都記明筆錄,但是按照會議記錄記載 ,就是沒有寫上述「約定」作成決議之程序及方法。 4.然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接著說:「表決的項目、內容、方式 均經過現場討論並完成附議程序後進行,一切均無違法。 提案人待確認,附議完之後就表決,表決結果如會議記錄 上所載。獨立車位所有權人當天並未表示異議。(問:依 上開會議記錄,顯然並未記載關於授權由下屆管委會議定 的部分之提案、討論、附議及表決,被告有何解釋?)一 般區權會的會議記錄只會記載表決結果,不會詳列過程, 表決結果就是授權由管委會議定。(問:被告上述表決結 果就是授權由管委會議定部分,請問是用何方式表決?表 決的票數為何?)當時區權會會議的主持人,是司儀,不 是主席,他問有沒有人異議,當場並沒有人表示異議。( 問:被告的意思是司儀問有沒有異議,沒有人異議,就是 被告所認知的表決方式及結果?)應該是。…司儀提這個 議題是有經過主席的同意。」都記明筆錄,依照被告以上



所述,對照會議記錄的記載,很明顯,所謂「約定如選項 表決均不通過則就收費金額授權由下屆管理委員會議定之 」,事實上只是司儀或主席的意見,並沒有經過提案表決 作成決議。
5.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不成立,就有理由。(二)系爭管委會決議是不是無效?
1.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 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屬於禁止之規定。依照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所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的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若沒有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的 情形,就是無效。
2.被告已經自認系爭管委會決議就是依據系爭區權會決議, 本院既然認定系爭區權會決議不成立,也就是系爭管委會 決議其實沒有依據,而以系爭管委會決議來取代社區規約 關於停車場獨立出入戶管理費的部分,系爭管委會決議就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依照民法第71條規定 ,系爭管委會決議應該是無效,已經可以認定。並不需要 再討論關於民法第148條規定的問題。
3.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就有理由。六、結論: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不成立,並請求確認 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都是有依據的,應予准許。備位聲明 就不必再討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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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