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60號
TCDV,109,訴,660,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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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関○芳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林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民國104 年 8 月間分手後,被告曾於106 年4 、5 月間將原告之裸照上 傳至「85PORN」網站,供不特定人閱覽,原告提起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127號受理在案 ,因顧及兩造過去情份及被告表現有相當悔意,故兩造於 106 年12月21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室(本院106 年度中 司調字第5739號)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調解成立。(二 )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另於107 年9 月前某日,在其位於中 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上網與原告視訊聊天時 ,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以電腦竊錄截取原告之裸體視訊畫 面共2 張,並於107 年9 月4 日在其上址住處上網,並將其 所持有前開裸照上傳至「DCARD 」網站,供不特定網友點閱 瀏覽。嗣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0398 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9 年度豐簡字第34號受理在案,並於 109 年1 月8 日判決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又散布猥褻物品,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三)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侵



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權,原告需面臨周遭朋友指認之尷尬, 為此夜夜難眠,原告之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陳報狀 陳稱:(一)被告於109 年4 月22日未到庭,係因記錯時間 ,並非藐視法庭,過去傳喚皆有按時到場。(二)刑事判決 4 月,被告知曉自己重複犯錯,甘願接受處罰。然因被告剛 退伍,家中經濟不優渥,原告請求60萬元,對被告如同天價 ,希望從輕判決,讓被告勇於面對與接受,並補償原告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27號不起訴處分書、 108 年度偵字第2039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5739號調解程序筆錄、109 年度豐簡字第 34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27號偵查卷、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5739號聲請卷及本院109 年度豐簡字第34 號刑事卷審閱無訛,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上情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亦 有明定。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以電腦竊錄截取原 告之裸體視訊畫面共2 張,並於107 年9 月4 日將之上傳 至「DCARD 」網站,供不特定網友點閱瀏覽,已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 評價,核其所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 譽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107 年9 月4 日將其所持有原告裸照 上傳至「DCARD 」網站,供不特定網友點閱瀏覽,乃侵害 原告之隱私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 ,其精神確實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科技大學 畢業,擔任行政助理,月薪約26,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及被告係大學 畢業,於109 年3 月12日退伍,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個人 戶籍資料及兵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行為侵害原告隱私 及名譽法益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尚嫌過高,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3 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3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9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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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